——周甲诉周丙共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甲
被告(被上诉人):周丙 【基本案情】
曹某系周甲、周乙、周丙之母。曹某于2003年3月去世。位于西安 市碑林区红会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屋登记在曹某名下。曹某去 世后,周甲、周乙、周丙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房屋由周甲占有使 用。周丙在曹某去世后,重新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持有至今。周
甲主张周丙串通周乙威胁其不许过问曹某房屋的房产证,并拒绝其承担 曹某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剥夺其行使维护、修缮房屋,使用曹某房产证 的合法权利。周甲以其是曹某名下房产的共同共有的合法权利人,有权 享有直接支配和使用该房屋房产证的各项权利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周甲 对曹某名下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权利。 周丙认为,周甲起诉的理由本质是想借修缮管理房屋之名行独霸房本之 实并企图将其排除在房产继承之外,故不同意周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否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物权的客体;2.部分继承 人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被继承人名下房屋 之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权利的,法院是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 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 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占有和使用应该建立在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的基础之上。涉案房屋登记 在曹某名下,曹某死亡后,相关继承人并未通过继承程序对该房屋进行 析产分割。故,对于周甲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 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 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 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物权法保护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 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 明。周甲要求确认共有的客体为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该权属证书是权 利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并非物权法意义上可作为共有权客 体的物。故周甲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共同共有、共同 使用的权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权利有其主体,必有其客体。“人”是权利的主体,“物”是权利的客 体。“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传统民法理论采用狭义“物”的概念,强
调“物”应具有有体性、独立性、可支配性、可满足性、特定性。作为物 权法意义上的“物”应具备可支配性、独立性等特点已成为学界、实务界 的共识。因此,在判断某一物是否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时可以从是否 具备可支配性、独立性等方面进行分析。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属于物权 法意义上的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物” 。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来源看,不 动产权属证书系基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完成登记后向相
关权利人颁发的,具有权利凭证或权利载体的性质。从物权客体要求的 独立性来看,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然是有形、有体的,从物理上独立于不 动产而单独存在,但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且不具有独立的价
值,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依附于不动产而存在的,具有附属性。因此,不 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对某一物享有物权的权利凭证或权利载体,不等 同于物权本身,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可作为共有权客体 的物。
实践中,存在很多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之间争夺房产证的现
象。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相关继承人未对被继承人名下房屋进行继承分 割的情况下,对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使用和管理,相关继承人可以通过 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若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相关继承人可 以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 继承人名下的房屋进行继承分割。通过诉讼取得全部或部分遗产的继承 人可以持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实 践中,还存在部分继承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提起继承纠纷,而是提起返还 原物的诉讼,要求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其他继承人返还不动产权属证 书。对于该类案件,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提起继承纠纷诉讼,通过诉 讼程序完成房屋的继承分割。若当事人坚持原诉请,因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物” ,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 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