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房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的处理

——唐爱华诉蒋斌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爱华


被告(上诉人):蒋斌


【基本案情】

1994年,周瑛夫妻从柏曼平处购得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号2栋第3层房屋,即诉争房 屋,后将房产过户在小儿子蒋斌名下。1995年,因周瑛夫妻搬至冷水滩区居住,将诉争房 屋交给大儿子张芳生与唐爱华夫妻居住管理,并交付了房屋产权证明。1996年,唐爱华与





张芳生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屋归唐爱华所有,后唐爱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5年,蒋斌以遗失为由补办了自己为产权人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同年,政府与蒋 斌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到位后诉争房屋被拆除。

唐爱华诉称,诉争房屋是周瑛夫妻购买后登记于蒋斌名下。1994年,唐爱华夫妇与公 婆周英夫妻商定以37000元的价格买下该房屋,因系家庭成员关系,双方仅付款和交付房 屋及房产证,未立下字据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焦点】


房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 实的产物,不是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产物,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而 非“原因” ,因此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 法律事实的审查。从本案确认的事实来看,诉争房屋经过了三次物权变动:一是周瑛夫妻 从柏曼平手中购得房屋,登记在蒋斌名下;二是张芳生、唐爱华从周瑛夫妻手中购得该房 屋,原房产证也交付给了张芳生、唐爱华;三是唐爱华与张芳生离婚时协议将该房屋分割 给唐爱华。通过上述三次物权变动,能够证明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蒋斌名下,但房屋的真 实权利人应当为唐爱华。

对于蒋斌提出诉争房屋由其自己购买,周瑛私自将房屋出卖给唐爱华,唐爱华、蒋斌 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不存在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唐爱华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 实诉争房屋确为周瑛夫妻出卖给了张芳生、唐爱华,蒋斌对此知情,唐爱华方提出若获得 征收拆迁补偿款将给予蒋斌部分经济补偿,蒋斌也未对房屋归属表示异议。同时,近20年 的时间诉争房屋一直由唐爱华居住管理,蒋斌从未进行管理或者收取租金,其抗辩主张明 显与常理不符,且在庭审中,蒋斌对于从柏曼平手中购房时的价格、如何支付房款、唐爱 华居住原因等方面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蒋斌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诉争房 屋应为唐爱华所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





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号2栋第3层房屋所有权归唐爱华所有。 蒋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 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 不能对抗事实物权人。

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蒋斌,蒋斌也提供了其与柏曼平就诉争房 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然而,唐爱华自1995年左右起至房屋被拆除前便一直居住在诉 争房屋内。蒋斌与张芳生系同母异父兄弟,母亲周瑛长期与蒋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
内,唐爱华与张芳生于1996年离婚,蒋斌不可能对张芳生、唐爱华离婚一事毫不知情。蒋 斌在长达20年左右的时间内都不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修缮,且在其与妻子协议离婚时也 未提及诉争房屋,故蒋斌提出系免费提供给唐爱华居住、使用的主张明显不符合生活常
理。同时,张芳生、张洁作出的证言与唐爱华的说法相吻合,与蒋斌的说法相矛盾,因张 芳生与唐爱华已离婚20年左右,而张芳生的女儿张洁与蒋斌系亲叔侄关系,与唐爱华无血 缘关系,故张芳生、张洁作出诉争房屋系张芳生、唐爱华购买所得的证言更为可信。此
外,蒋斌与其前妻结婚后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过,如果诉争房屋没有出卖给张芳生、 唐爱华,仅是提供给唐爱华免费居住,那么房产证由蒋斌夫妇保管更为符合生活常理,而 事实上原房产证已交由唐爱华保管。

唐爱华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张芳生、唐爱华从周瑛夫妇手中购 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但综合唐爱华提供的全部证据,唐爱华主张“诉争房屋原系周瑛夫妇 从柏曼平手中购得,登记在蒋斌名下,后转卖给唐爱华、张芳生”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
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此外,即便蒋斌主张“诉争房屋系蒋斌本人从柏曼平手中购得,
而非周瑛夫妇购买”的事实属实,但从唐爱华提供的录音资料可知,蒋斌早已知道周瑛将 该房屋转卖给唐爱华、张芳生的事实,并且一直未作否认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 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 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亦可





视为蒋斌同意周瑛代为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的 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该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虽然 本案属于该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不能直接适用该解释条文,但该解释的立法 精神应在案件处理中得到体现。另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认定唐爱华是本案诉 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综上所述,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文对诉争房屋表述有
误,予以纠正。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号2栋第3层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唐爱华。 【法官后语】
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权属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公式方法。为此,我国实行房屋所 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以前是房产证,由房产部门为产权人颁发。2016年始,国家实施新的 不动产登记制度,各地相继颁发不动产权书取代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国土部门颁发, 成为新的房屋产权证明。一般来看,房产证、不动产权书记载的权利人即房屋所有人,但 某些时候,权、证分离,“有证”并不代表是房屋的真实主人,“有证”并不代表着绝对权
利。房屋权、证分离在生活中不乏其鲜,从原因来看,有的是历史流转的因素,有的是交 易后未过户,有的是受限购政策等影响的“借名买房” ,且基本上发生在亲属、好友之间。 本案是一起亲属之间房产流转后近20年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因城市建设房屋拆迁产生经济 补偿而引发诉讼。

权、证不一致时如何确认房屋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





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 予支持” 。从法律规定来看,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 态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其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主要是保护不动产登记人 及真实所有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 情形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真实。但产权证书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 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况,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请求确认权 利。

编写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罗海波 谭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