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毁坏骨灰、坟墓之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死者近亲属之人格权

——徐某甲诉徐某乙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92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徐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徐某乙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7日,徐某甲、徐某乙之母许某因病去世;同月19日,徐某乙拦截其母亲
殡仪车,后徐某乙又将下葬的骨灰从棺材中取出;同月23日,徐某乙将母亲的骨灰提至北
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垡村委会)。徐某甲为母亲处理后
事并购置棺材。现骨灰放置在徐某乙处。
2016年7月25日,葫芦垡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徐某乙,男,
于2012年4月23日上午,提着黄布包裹来到村委会书记室,说:‘我妈要钱来了,这是我妈
的骨灰。’当时书记斥责了他这种不道德行为,让他快速离开村委会,他就是不走,之后
村委会报警,民警把他带回派出所。”2016年7月26日,葫芦垡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证明,
该证明载明:“2016年6月18日,王某辉、高某调解徐某甲、徐某乙家庭纠纷一事,到徐某
乙家时,看见徐某乙与徐某甲之子上屋顶共同从树上取下骨灰,经查看是徐某甲、徐某乙
母亲的骨灰。”
诉讼过程中,法院向案外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姐妹二人核实相关情况,该二人均称其
母亲生前没有“希望自己的骨灰放置家中”的遗愿,徐某乙知道母亲去世的消息;同时该二
人表示同意其母亲的骨灰给徐某甲并由徐某甲进行安葬。
【案件焦点】
1.徐某乙是否侵犯徐某甲人格权;2.本案的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骨灰及按照社会公序
良俗对骨灰予以安葬的坟墓系死者亲属用于纪念、祭祀所需要的物品,该物与死者亲属的
精神利益息息相关,对死者的亲属有着特殊的纪念价值,该物应认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
的特定纪念物品。本案中,徐某乙违背公序良俗、社会公德毁损原有安葬母亲骨灰的坟墓
并将骨灰取出,以其母亲的骨灰威胁他人,并将骨灰挂至树上,其行为已对其他亲属的精
神造成严重损害,徐某甲作为许某的亲属起诉要求徐某乙给付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予
以支持;同时徐某甲要求徐某乙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失费数额,法
院认为作为亲属理应共同、妥善维护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骨灰、坟墓,予以共同纪念、祭
祀、缅怀死者,然徐某乙违背公序良俗对该些物品不予尊重,对其他亲属的精神伤害程度
大,故酌情确定数额为5000元;徐某甲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徐某乙辩称徐某甲系
为履行其母亲许某的遗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徐某甲要求
徐某乙赔偿棺材购置费,法院认为徐某乙将其母亲骨灰从坟墓中取出,依据常理可以推理
出徐某乙的行为对棺材必然会造成一定损害,同时棺材已不能重复使用,故徐某甲的诉讼
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赔偿数额,依据市场价格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10000元。
徐某甲要求徐某乙归还其母亲的骨灰以尽快下葬,法院认为徐某乙将其母亲的骨灰放置家
中而不按照公序良俗予以安葬,且许某其他继承人均同意将许某的骨灰给徐某甲予以安
葬,故徐某甲要求徐某乙将许某的骨灰归还予以二次安葬,合情合理,予以支持。针对第
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徐某乙仍将骨灰放在其家中,未按照公序良俗对其母亲的骨灰予以安
葬,该侵害行为一直持续至现在,故徐某乙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不予采信。徐某乙反诉要
求徐某甲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甲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二、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甲棺材购置费10000元;
三、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母亲骨灰归还给徐某甲;
四、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甲赔礼道歉(口头、书面形式均可,内
容需经法院审核);
五、驳回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徐某乙的反诉请求。
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
当尊重社会公德。百善孝为先,按照中华民族传统的民间习俗,老人去世后,作为子女应
尽快将老人予以安葬,入土为安。这既是对老人生养之恩的报答,亦是子女孝心的体现,
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传统美德。老人的骨灰、安葬所用棺材以及所形成的坟墓,均为具
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对已逝老人的亲属有着特殊的纪念价值,已逝老人的亲
属均应共同予以安置与维护,不得毁损及非法利用。本案中,老人去世并已被安葬后,徐
某乙却擅自毁坏老人坟墓,破坏用以安置老人骨灰的棺材并将老人骨灰取出,用老人骨灰
威胁他人并将老人骨灰挂在其房后树上,徐某乙的这些行为已严重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
德,给老人的其他亲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其理应向徐某甲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费及棺材购置费,并归还老人骨灰以便尽快二次安葬。一审法院依据徐某乙行为的恶劣程
度、对徐某甲等人的精神伤害程度以及棺材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徐某乙应赔偿的精神
损失费及棺材购置费的数额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徐某乙反诉要求徐某甲公开赔礼道歉并
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某乙关于其没有损坏棺材,骨灰
及棺材的处理已经过调解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取出骨灰系实现母亲遗愿的上诉意见,缺
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老人去世后,徐某甲与徐某乙应共同协商妥
善解决老人的殡葬事宜,但二人并未充分协商,故在老人后事处理上均有不当之处,对此
予以批评,并希望二人能够妥善处置老人的后续殡葬事宜。综上所述,徐某乙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和涉及的法律问题为:第一,毁坏骨灰、坟墓的行为侵害死者近
亲属的何种权利;第二,该行为人是否应当赔偿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
毁坏骨灰、坟墓的行为侵害了死者何种权利?人格权应为人之基于精神的、道德的或
经济的关系而得以享受的权利,与人的生存不可分离。随着现代社会个人自觉意识增强,
人格尊严和人格价值的保护也随之增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
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
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具体的民事权
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
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
承权等人身以及财产权益。而本案所涉民事权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列举的具体
权益。按照我国被社会公众认可的祭祀传统和风俗,违背公序良俗侵害或者侮辱死者骨
灰、毁坏坟墓的行为实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尊严、行为自由予以侵害,系以违背善良
风俗的方法限制死者近亲属进行祭祀的自由;在家庭生活中,近亲属之间的人格尊严及名
誉紧密相连,亲人死后的骨灰被他人以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毁坏、侮辱将使死者近亲属愤
怒、沮丧;如该侵权人为死者近亲属,则使其他近亲属羞愧,受人讥笑或鄙视,使其人格
遭受侵害。因此,毁坏骨灰、坟墓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死者近亲属的一般人格权。
毁坏骨灰、坟墓的行为人是否应向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
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计八种救济方式,而赔偿精神抚慰金需法律特别明确规定。当非财产的
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以其他救济途径(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可以填补受
害人所受侵害的,而法律又无特别规定可以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之方式救济的情形下,能否
适用精神抚慰金以填平受害者精神的创伤?本案中,侵害人和主观上存在对被侵害人人格
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侵害行为情节严重,且其他救济方式之补偿不充分,难以抚慰
受侵害人的精神创伤,故本案的受害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精
神抚慰金之赔偿。然,我国人格权益的保护系采取列举主义及概括主义,当人格权益受侵
害,一概以金钱予以赔偿,则人格将会商业化,人格价值可能遭受降低,且某种程度会引
起滥诉,因此人格权益遭受损害之时,能否获得精神抚慰金,首先应以法律有无明确规定
为依据,若无明确规定,则须对以其他方式补偿不适当或不充分,侵害人故意或存在重大
过失等条件综合考量之后,才能使用精神抚慰金赔偿之方式予以救济。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