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闸区某某女子美容会所诉蔡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港匣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港闸区某某女子美容会所(以下简称某某美容会所)
被告:蔡某某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吴某某在某某美容会所接受面部护理服务,办理了2100元的
特价会员卡,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注明“不退不换”,吴某某的朋友蔡某某也进行了美容
体验。2015年12月23日,吴某某与蔡某某共同到某某美容会所,以吴某某脸部皮肤过敏为
由,要求某某美容会所退款,因某某美容会所不同意退款,双方发生口角,后某某美容会
所要求吴某某提供医院出具的因美容产品原因导致皮肤过敏的证明,才可以办理退款。次
日,吴某某与蔡某某携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记载了“额头、双颊见红;注意保湿”的
病历,又要求某某美容会所退款,在协商过程中某某美容会所与蔡某某发生冲突。
2015年12月24日11点35分,蔡某某在新浪微博平台中以“SidneyCc希”的账号发帖,微
博内容为:“@王思聪@王思聪 南通万达广场二楼柔之蔓美容场所,朋友做脸过敏霸王条
款不给退款,还大吵,态度强硬,后来开了医院证明,才同意,该场所美容师侮辱人,说
我鼻子玻尿酸打多了,眼瞎啊我这是真的!最后出手打人!你们怎么能允许这种店入驻万
达!!!”随后,蔡某某在微博内容下的评论中又@南通万达广场、@南通电视台、@南
通的吃货等南通本地博主。2015年12月24日17点08分蔡某某转发该帖称:“打电话威胁是
吗?我不介意把事情搞大,今天来就是来解决事情的,可是你们美容师是怎么做的,谁没
受伤,你问问围观顾客,谁动手更厉害。要点脸,也不是吓大的。”
2015年12月28日,某某美容会所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吴某某的银行卡中退还了会员
卡费2100元。次日,某某美容会所委托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陈某龙律师,向蔡
某某发送律师函,要求与蔡某某协商解决本次事件,停止侵权、恢复名誉。12月31日,蔡
某某已将相关微博内容予以删除。
【案件焦点】
蔡某某在微博中发帖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某美容会所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港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
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
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判断蔡某某在微博中发帖的行为是否构
成侵犯某某美容会所名誉权的责任,首先应当认定某某美容会所是否存在名誉被侵害的事
实以及蔡某某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关于名誉利益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应当以诽谤、侮辱等
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认定标准。某某美容会所虽然最终
同意退款,但还是设置了一定的条件,而且满足该条件对普通消费者来说比较困难,需花
费一定成本,因此蔡某某据此认为是拒绝退款,并将该收条上的规定定性为“霸王条款”属
于一般消费者的正常认识,并不构成侮辱、诽谤。关于皮肤过敏的问题,蔡某某朋友到医
院就诊后确实被诊断为存在皮肤过敏的问题,蔡某某并没有捏造事实,而且因每个人体质
不同,对化妆美容产品存在过敏情况也比较常见,消费者一般不会以他人皮肤对美容产品
过敏就认为产品必然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某某美容会所的社会评价降低。蔡某某对某
某美容会所所提供的经营服务通过微博的形式进行披露、评价,是在阐述个人对本次事件
的看法,必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情绪色彩,即便处理该起事件的方式或者言辞存在过激之
处,但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诽谤、侮辱行为。
综上,蔡某某并不存在侮辱、诽谤某某美容会所的违法行为,因此蔡某某在微博中发
帖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某某美容会所的名誉权,对于某某美容会所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
【法官后语】
消费者对产品、服务存在的问题享有批评权。批评权的行使并不能给消费者带来直接
的经济利益,但能够对生产者、经营者造成舆论压力,促使生产者、经营者提高产品质
量,提高服务水平,一定程度上具有公益性,更应受到保护。批评如果超过合理的限度,
就可能侵犯生产者、经营者的名誉权。在预付式消费中,对消费者来说,在消费行为尚未
开始时能无条件退款是其对经营者诚信经营的合理期待,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退款,即
可以认定服务存在瑕疵,消费者可以对其进行合理批评。本案中,某某美容会所虽然最终
同意退款,但因此设置的条件,使蔡某某为取得退款还需花费一定成本,可以认为某某美
容会所有拒绝退款的意思,蔡某某据此认为某某美容会所拒绝退款,并将某某美容会所的
规定定性为“霸王条款”属于一般消费者的正常认识,并不构成侮辱、诽谤。消费者既然对
经营者有进行批评的权利,而评价必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感受,故只要不存在故意侮辱、诽
谤等违法行为,即便表达方式或者言辞存在过激之处,也不构成侵犯经营者的名誉权。本
案并不是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权利,而是通过驳回经营者的诉讼请求,从相反的方面维护
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邓述勇
50消费者合理批评不构成对经营者名誉权的侵犯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