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职业打假人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青海某某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诉王某等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青海某某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用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网络公司)、北京市理化分析
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
【基本案情】
某某药用公司是极草5X冬虫夏草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企业。自2014年10月27日起,
王某通过“新浪博客认证打假第一人王某”“新浪微博认证打假第一人王某”的新浪博客和微
博,发表了一系列针对某某药用公司极草产品的言论,主要有1.《极草骗局报告——虫草
并非中医传统药材》(链接《科技生活周刊》2014年10月24日《中医不疼、西医不爱的虫
草》);2.《极草骗局冬虫夏草:没有独特功效成分的“神草”》;3.《极草骗局报告——
冬虫夏草中没有“虫草素”!》(2、3链接《科技生活周刊》2014年10月24日《冬虫夏草:
没有独特功效成分的“神草”》);4.《极草骗局——南方周末揭露极草骗局,青海食药监
局涉嫌渎职》(链接《南方周末》2014年10月24日《“既不是食品,也不是保健品,也不
是药品”极草“护身符”》);5.《极草骗局——极草5X借“药效”牟取暴利》(链接《北京
商报》2014年9月2日《极草5X借“药效”牟取暴利》);6.《忠告——当心极草骗局》(为
涉及冬虫夏草、极草产品的上述微博链接);7.《极草骗局——假新闻真广告,覆盖忽悠
一举两得》(反映部分极草新闻内容不具有新闻要素,是假新闻真广告,欺诈消费者等内
容,无链接)。王某承认文章是转载的,但“极草骗局”四字系其添加后发布的。2014年11
月7日,测试中心接受北京某某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系其股东)的委托,出具
《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未检出虫草素含量。之后在王某的微博等网络媒体以及
《新京报》《京华时报》《东南早报》《东方早报》《南国早报》《钱江晚报》《城报》
等纸媒体、地方电视台的相关报道中,出现大量“极草产品不含虫草素”“极草虫草素含量
为零”的报道。某某药用公司就此向新浪博客、新浪微博网络运营主体微梦网络公司发出
通知,要求其采取措施,微梦网络公司接到通知后,仅对新浪博客上的涉案博文进行了处
理,但新浪微博上的王某的言论持续刊载,王某继续在新浪博客上发布新的文章。某某药
用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95000元,公证费14000元。另查明,虫草素的检测目前没有国家
标准和法定标准。
【案件焦点】
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王某是否侵犯某某药用公司的名誉权。公民有言论自由,但应当在法律允许的
范围内合法理性地行使权利。王某是国内“打假”名人,其关于企业、产品所作出的评论、
言论,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关注度,故其发表言论评价时,较之一般消费者更应尽到
审慎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撰写、发
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
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
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
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
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
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
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
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
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
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
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王某所称涉案产品系“极草骗局”是否有充分依据,是判断其
言论是否失实,是否属于诽谤诋毁的关键。王某认定极草系骗局的主要理由有三点:1.极
草非食品、保健食品、药品,是无证生产的三无产品;2.冬虫夏草不是中药材,没有功
效;3.极草不含“虫草素”。
对于第1点,关于极草产品的身份类别问题。产品的类别、身份系由国家行政机关界
定,非食品、非保健食品、非药品的产品并非一定就是违法或骗局,关键在于国家行政机
关是否准许其生产销售。根据某某药用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可以看出,国家行政机关即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极草产品定性为“冬虫夏草纯粉片是青海省出产的冬虫夏草
经加工制成的产品,作为青海省综合开发利用优势资源的试点产品”。其生产执行的质量
标准,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其销售参照国食药监市〔2006〕78号文进行。由
此可见,极草产品是在行政机关允许的范围内生产销售,某某药用公司也有相应的资质证
书,不是王某所认为的无证生产非法销售。王某所举各证据,仅为王某个人单方质疑,并
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认定极草系违法产品,禁止其生产销售。王某以极草系无证生产的三无
产品,认为极草系骗局的理由不成立。至于王某质疑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否有权
为极草产品设定身份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是否批准的问题,
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王某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
对于第2点,关于冬虫夏草是不是中药材,有无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
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
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
和修订。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
品。”从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某某药用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庭审中各方也一致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目前冬虫夏草方面最权威的标准。尽管从学术争议的角度,对
于冬虫夏草是否属于中药材、有无功效的问题,公民均有权发表自己的观点甚至挑战权
威,但王某据此直接断定极草牌冬虫夏草纯粉片系骗局的言论,大大超出学术争议的合理
范畴。王某本身并非医药学方面的专业人士,对于冬虫夏草是不是中药材,有无功效,不
能以王某或者其转载的有关媒体发表的对冬虫夏草质疑的文章作为判断标准,进而认定极
草系骗局。
对于第3点,极草是否含“虫草素”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冬虫
夏草的检测标准是“腺苷”而非“虫草素”,则冬虫夏草中是否含有虫草素的问题仅仅是学术
争议。第二,测试中心在庭审中明确其检测结论为“未检出虫草素”,并明确目前没有虫草
素检测的国家法定标准,其依据的是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未检出虫草素”不能直接等同
于“不含虫草素”“没有虫草素”或者“虫草素为零”,只能说明以测试中心的测试手段和方
法,在将检测限设定为5.63ug/g的情况下,没有检测到虫草素。第三,王某发表“极草骗
局”文章在先(2014年10月底),测试中心检测在后(2014年11月中旬),由此可见,王
某发表极草骗局的言论时,对于虫草素的有无问题并无依据,测试中心的检测结果也不
是“没有虫草素”,而是“未检出”。综合以上三点,虽然王某有权对学术争议问题发表自己
的观点,但以不明确的学术结论,作为直接断定极草牌冬虫夏草纯粉片系骗局的理由不成
立,超出了言论自由的合理范畴。
综上,王某认为极草系骗局的理由没有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失实的诽谤诋毁言
论。至于王某抗辩称,所发表文章系转载,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
综合以下因素:(1)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2)所
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3)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
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因为王某已经当
庭承认“极草骗局”四字系其添加后发布,据此,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所转载信息作出了
实质性修改,添加修改了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足以误导公众。王某的该抗
辩理由不成立。王某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有关媒体发表的对冬虫夏草质疑
的文章,就直接将某某药用公司的产品定性为“极草骗局”,主观方面带有明显的选择性和
针对性,存在过错;将“极草骗局”添加为文章标题,具有极强的贬损诋毁含义,侵犯了某
某药用公司的名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
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
誉”的规定,王某的言论基本失实,使用了诽谤、诋毁、贬损的言论,已经超出了法律允
许的范围,构成对某某药用公司名誉权的侵害,王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王某对某某药用公司名誉权的侵害系通过互联网进行,其后又经多家纸媒、电视
媒体转载追踪报道,恶性影响不断循环,传播范围较广,持续时间较长,给某某药用公司
带来较大影响,王某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其在新浪博客、新浪微博上的失实言论,在
相关网站上赔礼道歉,并赔偿某某药用公司相关损失。
某某药用公司主张因王某侵害名誉权所发生的损失主要有两块,一是维权损失,即本
案所产生的律师费95000元,公证费14000,合计109000元,某某药用公司仅主张71000
元,有代理协议、收费发票证据证实,且金额合理,予以支持。二是销售收入损失,某某
药用公司主张2014年11月的销售收入同比非正常猛降28%,同比减少5400多万元。王某
2014年10月底发表“极草骗局”文章,对某某药用公司的经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市场变
化复杂,导致销售额下降的因素诸多,某某药用公司不能证明导致其上述销售收入损失的
原因主要系王某发表“极草骗局”文章所致,考虑到王某对某某药用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故
酌定王某赔偿某某药用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微梦网络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
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
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微梦网络公司作为网
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某某药用公司的律师函后,已经第一时间删除了王某的“极草骗
局”系列文章。由此可见,对于王某发表的针对某某药用公司的言论可能构成侵权,微梦
网络公司是知情的,其应主动通过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来避免王某进一步
的侵权行为,故微梦网络公司应对王某侵权行为扩大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测试中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1.结合测试中心的举证来看,其并未接受王某个
人的委托,而是同北京某某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委托关系,而且从时间上看,测
试中心接受委托的时间也是在王某发表“极草骗局”言论一个月后,不能认定测试中心同王
某有共同故意,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的程序合法;2.王某如何使用测试中心的检测
报告,非测试中心所能控制,其并无法定澄清义务;3.测试中心自身并未发表任何针对极
草产品的诽谤诋毁言论。某某药用公司认为测试中心侵犯其名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
要求测试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
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表侵害某某药用公司名誉权的失实言论,并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其在“新浪博客认证打假第一人王某”的新浪博客、新浪
微博上针对某某药用公司所发表的“骗局”“欺诈”“忽悠”等用语的全部失实言论。
二、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新闻中心刊登声明,向某某药用公司赔礼
道歉。逾期不执行的,法院将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王某承担。
三、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药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1000元。
四、微梦网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停止王某发表侵害某某药用公司名誉权的失实言论。
五、驳回某某药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保护法人的名誉权,亦保护公民行使舆论监督
的权利,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应以事实为依据并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本案焦点系王某
的行为是否符合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即行为是否违法;主观上有无过错;某某药
用公司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
规定,“极草骗局”是否事实,或可否从王某博文链接的相关文章中总结出“极草骗局”的事
实,是判断王某的行为是否违法及其主观有无过错的核心。据已查明的事实,极草产品是
在行政机关允许的范围内生产销售,某某药用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非无证生产非法
销售。王某认为其对“极草骗局”事实真实性已尽审核义务,但其审核实质即对极草产品身
份的调查落实,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极草骗局”为事实的结论。从王某博文链接的相
关文章看,主要是对冬虫夏草药用功效、研究成果、极草功效、身份、销售商宣传及某某
药用公司的发展历程等作出的质疑、探讨和评价,但这些文章本身并未直接使用“极草骗
局”之词,亦不能从文章中总结出“极草骗局”的事实。王某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
下,仅凭有关媒体发表的对冬虫夏草等质疑的文章,就直接将某某药用公司的产品及销售
活动定性为“极草骗局”,主观方面有选择、有针对,指向明确,存在过错。王某将“极草
骗局”添加为文章标题,且在其博文中出现“欺诈” “忽悠”等用词,其实质与“极草骗局”含
义相近,具有明显的诽谤、诋毁之义,超出对产品进行批评、评论的合理范围,其行为违
法。
同时,从某某药用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财务销售数据看,其销售收入同比非正常下
降,王某作为国内“打假”名人,其关于企业、产品所作出的评论、言论,在社会公众中享
有较高的关注度,其自2014年10月27日起发表的一系列“极草骗局”言论,导致某某药用公
司名誉受到损害,降低了消费者、公众对该公司的社会评价,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王某赔偿
某某药用公司经济损失12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职业打假人利用博客、微博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案件。此类案件因关涉多个
法律问题而区别于一般名誉权侵权案件。结合本案,笔者在此就相关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以统一执法理念,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
1.关于侵犯名誉权认定的特殊问题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目前消费领域、媒体和相关行业对冬虫夏草及其制品有诸多评
论、讨论和质疑,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未对某某药用公司的资质、冬虫夏草的
身份、类别、功效以及极草是否含虫草素等相关问题作出评判,仅对王某的言论是否具有
违法性(是否失实、是否具有诽谤、诋毁性质)、是否侵犯某某药用公司名誉权(某某药
用公司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否因社会评价降低而受有经济损失)进行判断,这是司法
对自身定位的清醒认识和对权力行使自觉限制的需要。
2.关于职业打假人侵犯名誉权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
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
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王
某是知名度较高的职业打假人,对于职业打假人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
意见,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因其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而使其言论的内容、目的具有一定
的混合性,且其言论影响面广,一旦成立侵权则损害后果严重,所以应将其一概视为商业
言论,适用更加严格的标准来认定侵权。笔者认为,我国法律面对消费者权益纠纷时采用
的是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态度和做法,选择这种制度架构的目的,不仅是因为消费者的弱势
地位,同时也是为了促进生产者和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最终利于整体消费者
并优化市场经济秩序。同理,在我国目前假冒伪劣充斥市场,损害消费者权益较为严重的
现实情况下,虽然职业打假人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但其也是以零售价格购买的商品或服
务,本案中,王某就是以零售价购买的极草5X产品,理应享受到该商品应有的品质,其
对生产者、销售者也享有监督、质疑和批评的权利。虽然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决定了其有获
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但其打假行为客观上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所以,一般情况
下,法院不应对职业打假人的言论过于严苛,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应当根据具体
情况综合考察其言论的内容、目的来判断其言论的性质,例如本案,对于其言论确实失
实、有诋毁性质的,应认定其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
3.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及公众人物的特殊义务
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判断相关言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社会评价属于综合
性概念,具有宏观性和长期性的特征,利用网络平台实施涉嫌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应结合
网络舆论平台中博客、微博之特性,涉诉言论的关注度、转发及评论量等要素,综合认定
权利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本案中,王某作为公众人物,其言行具有强大的号召力和影
响力,发表的不当言论会引发更严重的损害后果及不良影响。面对网络环境的现实情况,
公众人物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提升自身的言行标准,发表真实、客观、文明的言
论。
编写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