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及责任减轻

——胡某某诉某旅游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旅游中心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7日下午,胡某某在某旅游中心经营的景区内一处木梯行走 时跌倒摔伤。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经A医院急诊治疗,又转至B医院住院治 疗,实际住院9天。出院后,胡某某于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8月3日,在 B 医院、C 医院就诊12次。最近一次时间为2021年8月3日,C 医院门诊病历 载明:“诊断或印象诊断:左肩外伤;踝关节损伤,左;处理意见:功能锻 炼”。
受伤后,胡某某向文旅部门投诉某景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问题。2020年7 月29日,门头沟区文旅局出具第0000035号安全检查记录,载明“涉案木梯, 有安全警示牌(小心台阶),台阶无明显破损处;要求:景区加强木梯、栈道、 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消除隐患,确保安全,做好雨季安全提示、木道巡查等安 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注意责任。”同日,门头沟区文旅局出具第0000037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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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检查记录,载明:“检查情况,涉案木梯陡,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立即对木 梯隐患进行整改。”2020年8月11日,门头沟区文旅局出具第0000038号安全检 查记录,载明:“检查情况:木梯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成;要求:1.加强……安 全检查,排查隐患;2.加强汛期防汛,做好安全巡查,落实防范措施…… ”
事故发生当天上午景区有降雨,胡某某受伤时正在游玩返程途中(下山方 向)。某旅游中心表示,木梯附近有“小心台阶”的标识,但该标识仅为单面, 即上山时可见,下山时不可见,因景区下山有另外的道路,故此只设置了对上 山游客的提醒标识。事故发生时,无工作人员在附近进行提醒、指引。
【案件焦点】
1.某旅游中心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胡某某自身对损害发生是否存 在过错;3.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主张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胡某某受伤的侵权责任承担问 题,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当时景区的天气情况和当事人 的陈述,胡某某提供的摔伤时的现场照片应为真实,可以明显看出当时木梯台 阶右侧(自下而上方向)没有木楔固定,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某旅游中 心虽然在木梯附近设置了安全标识,但是该标识仅自下而上方向的游客可见, 无法起到对对向游客的提示、警示作用。虽然某旅游中心主张景区另有下山返 程路线,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充分提示、引导。综合以上情况, 并结合门头沟文旅局出具三份安全检查记录以及《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关 于某景区检查情况的说明》内容,某旅游中心作为景区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 做好景区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维修工作,未在存在安全风险区域合理设置安全标 识,未起到应有的提示、警示作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胡某某在景区 游玩时摔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某旅游中心主张胡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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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务,应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同时结合胡某某的 受伤经过及现场情况,对某旅游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胡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胡某某病历诊断情况、医嘱、生活 常识及相应证据,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共计62168.96元。至 于胡某某后续手术、术后治疗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在法律规 定范围内另行主张。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被告某旅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等共计62168.9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旅游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某旅游中心作为景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保障景区设施安全可靠,不存在 不合理的风险;对难以避免的风险应进行充分提示。但某旅游中心没有做好景 区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维修工作,未在存在安全风险区域设置安全标识,未起到 应有的提示、警示作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胡某在景区游玩时摔伤, 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某旅游中心主张胡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未 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同时结合胡某某受伤经过和现场情况,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的确定数额合法合理,予以 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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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喜爱户外活动和旅游,而自然 风景旅游区往往地势复杂、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对设备设施、服务水平要求较 高。我国现行法律虽明确规定了宾馆、商场等场所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但是该列举并未穷尽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对于义务内容也没有清晰的界定, 当游客在景区内受伤时,景区经营者与游客经常就景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游客自身是否负有责任等问题产生矛盾。如何能够在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游 客自身的注意义务之间厘清界限、找到平衡,是司法实践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 、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负有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主体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可以看出,该条规定 的主体范围包括经营类和组织类。其中经营类主体列举了宾馆、商场等场所, 其均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能够为不确定多数人提供服务,并且对自己管理 范围内的场所、设施等有控制能力。组织类主体主要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行为, 涉及场所包括会议会场、体育场等开展公益性社会活动的地方。
景区能够接待游客参观、游览,经营景区应属于营利性的商业活动;景区 经营者对其景区内的场所、设施、标识等有控制能力,能够修缮、更换景区内 各种设备设施,因此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规定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同时,因为自然风景区地势复杂,受天 气等因素影响大,易发生游客受伤等安全事件,因此,自然风景区经营者不仅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主体范围,而且应 当承担更为严格、更为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 、如何判断景区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判断标准和相关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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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未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判断景区是否尽到合理限 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考量一般标准和综合多种因素的基础上,结合 具体个案进行认定。 一般标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标准,即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等对该场所、该类经营、开展活动所需设备设施的明确规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规定景区开放应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 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2)行业标准,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 达到同类经营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应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3)约定标 准,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义务的约定,如景区对其安全保障义务作出的明确承 诺。(4)理性善良人标准,即法律拟制的、具有法律所期望的一般人在相同或 类似情况下所具有的谨慎与理性。
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可综合考虑其他因素:(1)景区的获利情况,即 营利性景区经营者应比公益性景区经营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 该景区为收费景区,属于营利性场所,其经营者应当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2)景区的公众开放程度,即开放程度越高则应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本 案中,涉案景区开放程度较高,允许不特定多数人进入景区,故应当承担较高 的安全保障义务。(3)景区的成本比例,即景区经营者采取防范措施的成本与 潜在危险可能造成损失的比例关系,若防范成本过高,远超出景区经营者的能 力范围、承受限度,则未尽到此种义务不能认为其存在过错。本案中,及时修 缮、检查游人行走的楼梯属于防范措施成本低的日常维养,没有超出景区经营者 的能力范围和承受限度,故没有尽到该项义务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4)景 区对危险的预见可能性大小。本案中,“在雨天上下台阶时易摔倒受伤”属于 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普遍存在的危险,景区经营者作为理性善良人,虽能预见 而怠于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防止,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二)具体要求
具言之,可以对自然风景区经营者提出两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 1.硬件方面
(1)景区的建筑物及设施方面。首先,自然风景区的经营者应提供符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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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消防等领域法定要求、行业要求的建筑物及设施。其次,因其管理范围可 能包括悬崖、河道等多种危险场景,特别需要提高人行步道、防护围栏等设备 设施的安全可靠性,在易掉落石、发生山体滑坡区域加装防护网等。本案中, 胡某某受伤的地方属于常规游览路线,是游客的必经之路,且上下木梯之处属 于易受伤的区域,故该景区经营者应当提供固定、稳定、结实可靠的木梯供游 客使用,反之则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2)景区的安全保障人员方面。景区运营应配备数量充足、资质合格的安 全保障人员。一般自然风景区要提供具有医疗救助基础知识的人员、日常安全 巡逻巡视人员等,如景区内有索道、滑道、电梯等特种设备,应配备相应的从 业人员。本案中,涉案景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涉及特种设备,故仅需提供一 般医疗救助基础知识的人员或基础医疗物资、日常安全巡逻人员即可,反之则 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2.软件方面
(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的游览环境。一方面,景区经营者 应当确保游览路线上不存在危险隐患。如有塌陷的路面、倒塌的树木、滚落的 落石、被冲垮的桥梁等,应当及时清理、修整。另一方面,要建立完善的管理 机制和意外事件预防机制,出现意外情况时能够确保有相应的人员调度、处置, 有完善的应急处置预案。本案中,景区经营者未及时检查修缮木梯,消除危险 隐患,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防范外部的不安全因素,制止或减轻来自第三方的侵害。因自然风景 区面积大,并不苛求数量过多的安保人员,但是应确保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应 数量的安保人员,或放置可使用的紧急求助设备,反之则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3)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说明、劝告义务。因景区地势地貌复 杂,若无工作人员引导、提示,景区经营者应当在必要的地点放置清晰、明确 的指示牌、路线引导图、劝导牌等,确保游客明确理解游览范围;在危险路段、 危险区域放置提示警示牌,如“小心上下台阶”“小心有毒动植物”等。本案 中,事发地“小心台阶”的标识仅为单面,游人下山时并不可见,且无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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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引导、提醒,故涉案景区经营者并未尽到危险提示和警示义务,未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
(4)积极救助义务。景区经营者承担的积极救助义务主要包括积极指派救 护、救助人员参加救助工作等;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请求支援;启动紧 急事件处置机制,充分调度救援人员;及时、准确报告意外事件,为专业救助 提供必要信息……若景区经营者没有履行或者疏于履行上述各项义务,则属于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三、如何确定被侵害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减轻景区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实质平等理念要求,现代立法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弱者处境,倾向于保 护消费者,让经营者承担稍多的义务,包括安全保障义务等。但是,对游客也 并非无限制地宽容,游客应当满足理性善良人的要求,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游客的注意义务作明确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和本案要点, 笔者认为在景区游览观光的游客应尽到如下义务。
1.确保身体条件满足游览项目的要求。包括游客年龄应符合游览项目的要 求,自身不存在明显不适宜游览的缺陷或疾病,游玩景区内的特殊项目应符合 相应要求等。
2.游览观光过程中行为得当。如不在行进过程中嬉笑打闹,上下台阶时注 意观察路况,不停留于危险路段等。本案中,涉案景区主张胡某某没有遵守 “走路不观景”的提示,是自己走路不小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未 支持其主张。
3.选择适宜的服饰装备。如在地势复杂的景区游玩时不穿着高跟鞋、厚底 鞋等,不佩戴遮挡视线、尖锐锋利的配饰等,在危险程度较高的景区游玩时应 携带保温毯、充足的水等必备求生物资。
4. 在特殊天气更应小心谨慎。如雨天、雾天等,应及时撤离到安全地带, 并且更小心谨慎地满足前述注意义务。如果游客作为被侵害人并未尽到自身的 注意义务,则应视情况减轻或免除景区的侵权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谢耀宗 张雨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