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李某某
【基本案情】
2011年,北京某软件有限公司反病毒工程师李某某因名誉权纠纷将某科技公 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删除侵权文章、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 金。该判决生效后,某科技公司未自动履行赔礼道歉义务,后由法院以登报方式进 行了强制执行。李某某因不满执行效果,在自己加 “V” 实名认证的微博上发表了 针对某科技公司A系列产品、创始人周某的过激言论。
某科技公司出具公证书,显示李某某的微博中针对某科技公司、A 产品和周某 的言论中,使用了诸如“狗急跳墙”“某科技公司收集了隐私”“凡是自己出的问 题都是竞争对手导致;凡是不良信息都是对手造谣;凡是和自己竞争的产品都是不 安全的”“A 主动侵权”“恶意抹黑的高手”“这种企业正在公然污辱法律”“流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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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小偷”“流氓营销”等言辞。某科技公司认为,李某某作为社会知名公众人物, 其言论会受到广泛关注。李某某的上述言论已经对某科技公司及其经营活动产生极 其恶劣的影响,极大损害了某科技公司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企业形象及相关产品的美 誉度,必然导致某科技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虽然赢 得名誉权诉讼案件,但是某科技公司却未主动履行,对判决只能通过公告方式强制 执行表示不满,故而在微博上发表了几句泄愤的话。
【案件焦点】
李某某针对某科技公司产品及创始人的不当言论是否构成对该公司的名誉权 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 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从受害人确有名誉权损害的事实、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方面加以认定。
公民具有言论自由,但应以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李某某是某科技公司 竞争对手公司的反病毒工程师,且在新浪微博加 “V” 实名认证,其作为互联网反 病毒领域的专业人士所发表的微博会引发较高的关注度,其作为公众知名人物应负 有高于普通公民的注意义务。李某某在其原创或转发的微博言论中使用诸如“狗急 跳墙”“A 主动侵权”“恶意抹黑的高手”“这种企业正在公然污辱法律”“流氓+ 小偷”“流氓营销”等具有侮辱、诋毁某科技公司的言辞,已经超出了公民行使言 论自由权和批评监督权的范畴;李某某的微博所陈述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属实。另 外,周某曾担任某科技公司的董事长,也是A 系列软件的创始人之一,在公众的观 念中,周某的个人形象亦与A 系列软件及某科技公司存在密切联系,故李某某所发 表的形式上指向周某、内容上涉及A 系列软件和某科技公司企业经营方面的言论, 会导致公众对某科技公司及其开发经营的产品作出负面评价,影响某科技公司的商 誉,导致某科技公司企业形象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现某科技公司要求李某某立即 停止侵权,删除在新浪微博发布的侵权内容及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向某科技公司公 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李某某的侵权行为给某科技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
四、名誉权纠纷 191
数额由法院酌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第 15条第1款第1、6、7、8项,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李某某停止侵权,删除其于新浪网个人微博中发布的 侵权内容(具体侵权微博见附件)。
二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某某在新浪网其个人微博首页显著位置向某 科技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十日(道歉内容需经法院核 准,如李某某拒绝执行,法院将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本判决书相关部分,所需 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三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某某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 元(含公证费8000元)。
四 、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 法享有批评监督权及言论自由,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逾越法律界限。李某某本人具 有较高知名度,其发表言论或转载他人信息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应因自己的言 行让外界对他人或竞争对手的产品、商誉产生怀疑。李某某针对某科技公司的言论 具有违法性。李某某称其言行系对某科技公司产品及周某的客观评价,而评价不需 要恶言粗语,且其言论内容涉及某科技公司的产品、商誉或者与某科技公司关系密 切的周某本人,又无事实依据,显属不当。对于李某某转发的涉及某科技公司的微 博,其亦没有谨慎衡量微博内容,增加该微博内容“可信性”程度,从而使得公众 对某科技公司的声誉产生负面评价,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法院认定李某某侵犯了 某科技公司的名誉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 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法人名誉权的理解。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 由”,同时也规定“公民和法人均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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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名誉权”。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其一,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以不超越 法律规定为限,尤其作为公众人物,应尽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李某某作为知名 反病毒专家,在对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评价或转发他人微博的时候,应负有更高的 谨慎注意义务,应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明断是非,而不应在微博中发表或转发无事实 依据的言论,更不能使用恶言粗语,超过正常评价的底限,在本案中,其言论明显 带有误导消费者、抵毁某科技公司声誉的倾向。其二,李某某针对某科技公司产品 及创始人周某的不当言论,内容直指某科技公司的产品和声誉,会使得公众对某科 技公司的声誉产生负面评价,不具有合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背景,双方矛盾由来已久,某科技公司侵犯李某某的名誉 权在先,李某某胜诉后,某科技公司未履行判决,而强制执行的效果未能达到李某 某的预期,故李某某在微博上泄愤引发此次争议。法院应当在了解双方历史恩怨 后,作出最后的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郭高明
对公司产品及创始人的不当言论是否侵害法人名誉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