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诉曹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少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彭某
被告(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姚某某、昆明市某某中学
【基本案情】
昆明市某某中学系依法登记的事业法人,彭某、曹某甲原系该校初中一年级学生。
2014年10月27日中午放学后午自习期间,曹某甲与彭某和同学在学校操场踢足球。13时40
分许,彭某和曹某甲在争抢足球过程中相互绊倒,导致彭某腿部受伤。事发后,同学王某
书立即将彭某背到年级办公室报告老师,班主任何某某老师随即电话通知了彭某的家长。
彭某的父亲于当日14时30分许赶到学校,并将彭某送往昆明法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86
元,随后又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5.5元,因昆明医科大学第
二附属医院无床位住院,彭某的父亲又将其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
诊断,彭某病情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距腓韧带、跟腓、胫距韧带损伤;3.左胫
腓骨远端骨骺分离。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
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彭某支付鉴定费1490.56元及门诊费93元。曹某乙、姚某
某为彭某垫付费用15000元。昆明市某某中学上课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2时,下午14时30
分至17时45分,午休期间允许学生在校自习,并有老师义务监管。
【案件焦点】
1.彭某主张曹某甲存在侵权事实的观点是否成立;2.应如何确定各方责任;3.彭某各
项损失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彭某如何受伤。2.昆
明市某某中学就彭某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曹某甲、曹某乙、姚某某是否应对彭某受
伤承担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彭某主张由曹某甲、曹某乙、姚某某、昆明市某某中
学就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即彭某如何受伤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彭某当庭陈述:事发时曹某甲
与其他同学在操场踢足球,但彭某并未参与踢球,其从球场经过,恰好场内的足球滚过
来,彭某顺势去捡球时就被过来抢球的曹某甲撞倒受伤,除了彭某自己的陈述外,其并未
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曹某甲当庭陈述:事发时彭某与曹某甲及其他同学
一起在操场踢足球,在抢球的过程中二人绊倒后导致彭某受伤。法院合法取得的证人王某
甲、唐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案发时,彭某是主动与曹某甲等同学在操
场踢球,在彭某与曹某甲争抢足球的过程中二人相互绊倒导致彭某受伤。依据现有证据,
曹某甲与证人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据此法院
认定事发时,彭某与曹某甲一起在学校操场踢足球,二人系在争抢足球过程中相互绊倒后
导致彭某受伤。第二个争议焦点,彭某2014年10月27日在昆明市某某中学受伤时已满十周
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
受教育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责任,即只有昆明市某某中学未尽到教
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首先,事发时间是在昆明市某某中学放
学后的午自习期间,昆明市某某中学为给学生和家长提供便利,允许离家较远的学生在放
学后留在学校参加午自习,且是否参加午自习系学生及其家长自愿选择,并在午自习期间
安排在校老师义务对学生进行监管,故此时不能苛责昆明市某某中学对每一个在校学生在
任何时间和地点均有专人进行监管,而加重学校的责任。其次,彭某是在其自愿参与足球
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地点也不存在校舍等设施存有安全隐患并致其损伤的情形。
最后,事件发生后,昆明市某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及时通知了学生家长,彭某的父亲在事
发后一小时赶到学校后将彭某送医救治,昆明市某某中学并未延误彭某进行救治,且事后
积极组织双方协商解决,表明昆明市某某中学在事件发生后处理得当。综上,昆明市某某
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个争议焦点,彭某与曹某甲共同参
与踢足球,而足球运动本身具有对抗性、群体性及人身危险性等特点,冲撞、扑救是足球
运动的基本行为,在这样激烈的身体对抗中出现人身伤害事件亦属正常现象,参与者无一
例外地都处于潜在的危险中。彭某与曹某甲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都应当能意识到
参加足球运动可能发生的风险,彭某自愿参与到踢足球活动中,而曹某甲抢球的行为亦不
违反运动规则,对于彭某的损害后果,曹某甲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曹某甲在抢球过程
中绊倒彭某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应当由彭某及曹某甲就彭某的损伤各承担50%
的责任。曹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人无财产,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曹
某乙、姚某某承担。据此,法院判决:
一、曹某乙、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彭某各项经济损失
162519.7元的50%,即81259.85元(执行中扣除曹某甲先行垫付的15000元,实际支付
66259.85元);
二、驳回彭某对昆明市某某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彭某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
议的焦点为:1.彭某主张曹某甲存在侵权事实的观点是否成立;2.应如何确定各方责任及
彭某各项损失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彭某应对其主张存在侵权事实的观
点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根据现有证据,彭某系在与曹某
甲碰撞中导致受伤,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意外的性质,一审判决确认由双方分担责任的处
理并无不当。至于彭某主张昆明市某某中学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因事发时,彭某与曹某甲
均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承担责任,然
而彭某对于侵权事实证据不足,同时本案的发生具有意外性质,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
予以驳回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确定由曹某甲、曹某乙、姚某某对
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处理适当,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如上所述,彭某对误工
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各项费
用计算无误,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适当,予以维持。彭某的上诉请求均不
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应如
何认定。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未成年人主要集中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
和生活,其人身安全问题也一直是家庭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关系着未成年人的
健康成长及儿童利益保护的现实问题。作为教育机构,对于在其管理的时间和空间中学习
和生活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对于教育机构的责任问题,我国在相关立法上也经历了一个逐步细化和完善的过程。
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
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
适当给予赔偿。”该规定显得较为笼统,在操作上难于把握。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
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则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
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
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2010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
称《侵权责任法》)则将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规定得更为细化和科学,使得教育机构责任
承担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
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一旦教育机构未能尽到其应
尽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则教育机构应
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从内容上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把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区分,其中教育机构根据第三十八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是
过错推定责任,根据第三十九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承担过错责任。在第四十条规
定的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通常所说的“校外人员”)侵权的
情形下,不再按未成年人的年龄进行区分,而是继续采用统一的补充赔偿责任模式。
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可见,因为年龄的差异,教育机构对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的义务和责任相较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轻一些。在诸多校园侵
权案件中,上述情形均属常见。具体到本案,彭某对存在侵权事实及责任承担均提出了异
议,其中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彭某主张昆明市某某中学应承担责任,但因事发时,彭某与
曹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只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承担责任,且需受害
学生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而本案的事实是,昆明市
某某中学在午休期间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并无教育、管理职责,彭某未能举证证明校
方对其损害存在疏于履职的过错,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校园侵权案件的妥善审理,既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关乎教育机构的教育创新
及持续发展,如何通过校园侵权案件审理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促进教育机构依法、
规范履职,引导学生妥善解决纠纷,学会控制情绪,培养健康的心理及人格,形成校园侵
权案件审理的特色模式与经验,需要在少年司法中进一步探索少年法官的审判延伸职责。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琼 钱晓燕
11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责任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