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房客遗忘关阀兼堵塞门缝,液化气爆炸,房客、一二手房东均担责

——彭某某诉陈某某等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彭某某
被告:陈某某、陈惠某、曾某某
第三人:东莞市人民医院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彭某某入住东莞市中堂镇某某住宿(出租屋)201号房,次
日凌晨3时许,该房间发生爆炸,彭某某在该爆炸中受伤。由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中堂大
队认为该事故为爆炸事故,未作为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相关部门的
鉴定或认定。
案涉发生爆炸事故的出租屋没有办理权属证明,也没有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东莞
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东泊出租屋爆炸事件的情况说明》称:案涉出
租屋的房东为陈某某,二手房东为曾某某。2015年5月10日《中堂镇火灾隐患整治办公室
(出租屋)防火巡查监督登记表》记载案涉出租屋的业主为陈惠某,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
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陈述案涉房屋及土地属陈惠某所有;案涉
出租屋的《宿舍租赁合同》是陈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约定陈某某将案涉房屋的二、三层
出租给曾某某使用。曾某某主张,签订案涉《宿舍租赁合同》时陈某某自称是房东,合同
签订后,案涉出租屋的承租事宜都是由曾某某直接与陈某某进行沟通,租金由陈某某收
取,平日出租屋的管理由陈某某负责。
曾某某主张,其没有就案涉出租屋的经营办理旅业登记或办理营业执照,案涉出租屋
内的热水器、液化气瓶均是上一位二手房东留下的,承租时被告知屋内的液化气瓶及电路
已经过安全检测,不存在安全隐患。
彭某某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接受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东泊派出所问话,陈述
如下:入住案涉出租屋,当天晚上11点许洗澡,洗了十几分钟,洗澡的时候彭某某自己打
开了液化气罐的阀门,但洗完澡后没有关闭;次日凌晨3时许,彭某某起床点烟,爆炸就
发生了,彭某某起床的时候并没有闻到煤气味。庭审中,彭某某的代理人表示,彭某某本
人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5日21时左右就洗完澡并入睡了,爆炸发生前彭某某曾用布料塞住
房门缝,但其塞门缝只是因为房外太吵,彭某某平时也有塞门缝的习惯,当时阳台的窗户
应该也是关闭的。
另,事发后,彭某某被送往医院,2015年10月16日至11月28日,彭某某在东莞市人民
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共发生医疗费71041.69元,其中彭某某已支付15000元,仍欠东
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6041.69元未付。
【案件焦点】
1.案涉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2.陈某某、陈惠某、曾某某之间的关系如何,对
于彭某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3.彭某某的损失计算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焦点一,案涉爆炸事件发生时只有彭某
某一人在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爆炸事故发生后,公安及消防部门
亦未认定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案涉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等事实缺乏必要证据的证
明。结合本案客观发生的事实、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彭某某在爆炸发生后的陈述,
不能认定案涉爆炸事故是彭某某故意造成的,根据生活经验法则,201房内的液化气泄
漏、彭某某抽烟时点火导致爆炸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故法院推定案涉爆炸事故发生的
原因是:201房内的液化气泄漏、彭某某抽烟时点火。
对于焦点二,首先是陈某某、陈惠某、曾某某之间的关系。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
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现金收入单》《中堂镇火灾隐患整治办公室
(出租屋)防火巡查监督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出租屋的所有权人是陈惠某,对此
予以确认。至于陈某某,其在《宿舍租赁合同》中是作为出租方将案涉出租屋出租给曾某
某的,结合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东泊出租屋
爆炸事件的情况说明》及曾某某对承租过程的陈述,认定陈某某是案涉出租屋的使用人及
管理人。根据《宿舍租赁合同》的内容及曾某某的自认,认定曾某某是案涉出租屋的经营
者、实际管理人。
其次是陈某某、陈惠某、曾某某对于彭某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案涉201房内有液化气罐及使用液化气的热水器,曾某某作为案涉出租屋的经营管理
者,应该领取旅业营业执照并尽安全保障义务,既要提供安全可靠的设施设备给住客使
用,也要定期对设施设备的性能进行检查。实际上,曾某某不但未领取相关营业执照,而
且未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消防验收,现彭某某入住201房期间发生液化气泄漏,可见液化气
罐、胶管和热水器的安全性存在隐患,因此,彭某某在因液化气泄漏发生的爆炸中受伤,
曾某某对此存在过错。
陈惠某作为案涉出租屋的所有权人、陈某某作为案涉出租屋的使用人及管理人,二人
将未办理权属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房屋用于出租,且明知曾某某未办理相关的营业执
照却仍同意其经营旅业,陈惠某、陈某某应对案涉出租屋的安全经营负有监管责任。案涉
201房装有液化气热水器、存放有液化气罐,陈惠某、陈某某对上述设施设备的安全隐患
未能有效排除、监督和纠正,因此,陈惠某、陈某某对彭某某的受伤也存在过错。
彭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一般的生活常识,应该知道液化
气罐在使用时需加强通风、使用完毕后要及时关闭阀门,并谨慎注意可能存在的危险,以
减少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其一,彭某某在使用液化气罐完毕后不仅未将液化气罐的阀
门关闭,还用布条将房门缝隙塞住、将阳台的窗户关闭,其行为严重妨碍了房间内部的空
气流通,大大增加了爆炸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其二,液化气本身是没有气味的,但由于其
易燃易爆、具有较大危险性,为便于气体泄漏后及时发现,家用的液化气中应掺有明显臭
味的物质,如案涉液化气泄漏的浓度已达到爆炸极限,则彭某某醒来点烟时应该闻到明显
的臭味并意识到存在液化气泄漏的情况,但当时彭某某并没有注意到特殊的味道,并在该
情况下点火抽烟最终引发爆炸的发生;从上述两点可知,彭某某对案涉爆炸事故的发生有
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彭某某的受伤事故,陈惠某、陈某某应承担15%的民事
赔偿责任,曾某某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某某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对于焦点三,根据上述法院查明的事实、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彭某某的诉请及举证
情况,对彭某某因本次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
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71041.69元。
2.护理费:彭某某因本次爆炸事故住院43天,伤势比较严重,其诉请护理费合理,予
以支持,护理费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共4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共4300元。
4.住宿费:彭某某及其亲属因处理案涉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
5.交通费:彭某某及其亲属因处理案涉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6.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彭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71041.69元,彭某某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35520.85
元,曾某某应承担35%的责任即向彭某某赔偿24864.59元,陈惠某、陈某某应承担15%的
责任即向彭某某赔偿10656.25元。由于彭某某至今仍拖欠东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6041.69
元,东莞市人民医院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结合陈惠某已向彭某
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故陈惠某、陈某某应直接向东莞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
626.25元,曾某某应直接向东莞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4864.59元,彭某某应直接向东莞
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520.85元。
除医疗费外彭某某的其他损失为10600元,彭某某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5300元,
曾某某应承担35%的责任即向彭某某赔偿3710元,陈惠某、陈某某应承担15%的责任即向
彭某某赔偿1590元。彭某某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人民医院支付30520.85
元;
二、限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人民医院支付24864.59
元;
三、限陈惠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人民医院支付
656.25元;
四、限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某某赔偿3710元;
五、限陈惠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某某赔偿1590元;
六、驳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本案对案涉爆炸事件的发生原因之认定,运用了生活经验法则。案涉爆炸事件的发
生原因未经事故主管部门的分析、认定已是既定的事实,加上事故现场在爆炸发生时、事
故营救时已遭破坏、无法复原,以及事故发生在相对封闭的空间无其他见证人的实际情
况,导致本案爆炸事件发生的过程及原因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但并不等于案涉事故就
无法分析、认定各方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
证证明。为进一步查明、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调取了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及关联证人向
公安机关作出陈述的询问笔录、询问录像等,发现彭某某存在反复堵塞门缝的异常行为,
由此陈某某、陈惠某、曾某某均主张案涉事故是彭某某故意为之。但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的
时间是在凌晨三点,事故的形式为对自身痛苦较大、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大且难以控制的爆
炸,结合生活经验法则来分析,案涉事故是彭某某故意所为的可能性不大。法官经过仔细
分析各方陈述及出租屋的燃气设备情况,推定案涉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液化气泄漏、
抽烟点火产生的火花引爆。
2.本案对各方法律责任的分析认定,结合运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
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
民事责任”的规定。
案涉事故发生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旅店,旅店的管理人有义务确保其提供的住所及配
套设备的使用安全,特别是对于液化气类高危险设施,旅店的管理人更加应当谨慎注意可
能存在的风险并积极进行维护、更换以保障住客的安全。案涉事故之所以发生,必然存在
液化气配套设备有安全隐患的事实,应当认定旅店的管理人(包括旅店经营者及出租屋的
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受害人彭某某,其存在不关闭液化气罐阀门、用布条堵塞房门间隙、关闭窗户阻
碍通风等行为,且更是在液化气泄漏浓度达爆炸极限时忽视气体臭味点火抽烟,其上述行
为极不合理,表明其严重缺乏安全常识,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基本的注意,故法官认定其对
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较为严重的过失,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