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童坠楼身亡,楼房设计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应否担责

——刘秋峰、白连云诉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77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秋峰、白连云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北京 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海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海物业)、北京昊泰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房地产)
【基本案情】
刘秋峰与白连云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刘某。刘某于2000年12月15日出生, 生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小学(以下简称黑山小学)五年级四班学生。2011年 10月17日17时许,刘某自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以下简称惠民家园)×号 楼楼顶坠楼死亡。
2011年10月17日17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侦支队至事发现场进 行现场勘验。经勘查尸体对应楼顶位置,发现栏杆处有攀爬及踩踏痕迹。从电梯监 控录像发现,16时19分刘某单独进入5单元门,16时25分刘某进入电梯,中间在 一层停留后,于16时25分57秒单独离开电梯。经现场试验,分析判断刘某应在 15层(顶层)离开电梯。经询问刘某的班主任,得知:2011年10月17日15时20 分刘某放学,因刘某上周五的作业没有完成,班主任便将刘某留在自己办公室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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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其补做作业,在此期间,班主任参加培训会,待散会后发现刘某已离开办公室, 后听说刘某坠楼死亡。2011年11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关于刘 某死亡的调查结论》,结论为:刘某符合高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2011年11月3日,刘秋峰、白连云(乙方)与黑山小学(甲方)达成协议, 约定甲方一次性经济补偿给乙方人民币55万元,甲方履行补偿义务后,乙方保证 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刘秋峰、白连云已按 该协议约定领到了经济补偿金55万元。
经法院向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咨询,该中心表 示,惠民家园×号楼楼顶栏杆的设计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经法院向北京市 公安局消防大队门头沟区消防支队咨询,该支队表示,惠民家园×号楼×单元楼梯 间通向楼顶的门属于消防疏散通道的一部分,根据规定不能上锁封闭。
刘秋峰主张,事发当天惠民家园×号楼通往楼顶的磁卡门未锁,楼顶未设警示 标志,楼顶护栏的设计不符合规定,并提交下列证据:1.事发地楼梯口照片,证 明事发时楼顶门没有锁,也没有警示标志。2.《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经质证,京 煤集团等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绿海物业为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向法院 提交照片两张,显示楼顶张贴了警示标识。经质证,刘秋峰、白连云对该照片不予 认可,主张警示标识是事发后才张贴的。昊泰房地产为证明其对惠民家园×号楼的 施工设计符合规定,向法院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 格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号楼图纸。经质证,刘秋峰、白连云对上述证据均有 异议,认为审查意见符合北京市的规定,但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
【案件焦点)
1. 惠民家园×号楼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2.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是否 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惠民家园×号楼的设计施工 是否存在缺陷。惠民家园×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刘秋峰、白连云主张该楼房的 设计施工存在缺陷,但根据其提供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惠民家园×号 楼护栏高度符合设计规范。现刘秋峰、白连云主张惠民家园×号楼的设计施工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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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绿海物业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惠民家园×号楼楼顶系居民住 宅楼顶,并非公共活动场所。刘秋峰、白连云主张绿海物业应当在楼顶设立警示标 志,履行告知或警示义务,缺乏相关依据。且根据消防支队咨询意见,惠民家园× 号楼楼梯间通向楼顶的门属于消防疏散通道的一部分,根据规定不能上锁封闭,故 刘秋峰、白连云以楼顶门未锁为由,主张绿海物业未尽管理义务,缺乏相关依据。
此外,刘某已满10周岁,对于在高层建筑楼顶玩耍的危险性应当具备认知能 力。惠民家园×号楼楼顶装有1.2米高的护栏,刘某翻越护栏,坠落地面,导致损 害结果发生,刘秋峰、白连云作为刘某的监护人,负有重大责任,且刘秋峰、白连 云已从黑山小学获得55万元的经济补偿,现其再要求京煤集团等赔偿经济损失,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秋峰、白连云的诉讼请求。
刘秋峰、白连云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建筑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二是绿 海物业是否违反相应的管理义务。关于第一个问题。惠民家园×号楼已经竣工验收 合格。在原审过程中,刘秋峰、白连云主动撤回了对于事发楼顶栏杆、楼道及门是 否符合相应设计规范的司法鉴定。另外,根据所查明事实,可以确定事发楼顶栏杆 高度达1.2米,符合刘秋峰、白连云提供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应规定。因 此,刘秋峰、白连云关于×号楼设计存在缺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 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绿海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于小 区兼具管理与服务双重义务,因而管理过程中应遵循必要、合理、便民的原则,既 要保障小区的正常运转,又要确保全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且不能对业主的正常生 活造成过多干涉。事发小区并非完全封闭小区,绿海物业对于小区出入人员是否为 小区业主或业主亲友的身份客观上无法进行核实,否则将显著加重物业公司义务并 可能破坏物业公司与业主间的管理与服务关系。加之×号楼楼顶属于民用住宅楼 顶,非用于经营或组织活动的公共场所。其楼梯间通往楼顶的门属于消防应急通 道,根据消防安全规范,不应上锁进行关闭,否则可能危及到楼内业主的生命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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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安全。因此,刘秋峰、白连云关于绿海物业疏于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 由,法院亦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 第1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涉案建筑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
涉案建筑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直接涉及设计施工单位即房地产公司应否 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竣工验收 备案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号楼图纸,证 实惠民家园×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另外,根据法院向鉴定中心的咨询意见,惠 民家园×号楼楼顶栏杆的设计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同时根据所查明的事实, 可以确定事发楼顶栏杆高度达1.2米,亦符合刘秋峰、白连云提供的《民用建筑设 计通则》的相应规定。因此,刘秋峰、白连云主张×号楼设计存在缺陷,缺乏事实 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 关于绿海物业公司是否违反相应的管理义务的问题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地点×号楼楼顶属于民用住宅楼顶,并非用于经 营或组织活动的公共场所。绿海物业公司是事发地点惠民家园的管理单位,并非公 共场所的管理人,也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绿海物 业公司并不承担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 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现实生活中,物业 管理单位对于小区兼具管理与服务双重义务,因而管理过程中应遵循必要、合理、 便民的原则,既要保障小区的正常运转,又要确保全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且不 能对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过多干涉。本案中,事发小区并非完全封闭小区,绿海物 业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对于小区出入人员是否为小区业主或业主亲友的身份客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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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进行核实,否则将显著加重物业公司义务并可能破坏物业公司与业主间的管理 与服务关系。
最后,事发所处的楼梯间通往楼顶的门属于消防应急通道,根据我国消防安全 规范,不应上锁进行关闭,否则可能危及到楼内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
综上,刘某自行经由×号楼×单元楼梯间通向楼顶的门到达楼顶,翻越护栏, 坠落地面,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绿海物业公司对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属于《侵 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刘秋峰、白连云主张绿海物业公司违反安 全管理义务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平安是人们对生活质量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发展进步的基本保 障。当前社区的平安建设显得尤为重要,社区不能只是加强物防、技防,还要加强 人防,管理是关键。为降低社区安全隐患,一方面,对开放式、半封闭式小区,应 坚持“宜封则封”,尽可能予以物理封闭,给大门装上门禁系统;另一方面,公安 局应将部分警力分派到社区,在各社区建立社区警务室,同时加强社区保安巡逻管 理,全面促进和谐社会的共建。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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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





宾馆对入住房客的非正常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李志明、李凤德诉严彬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志明、李凤德
被告:严彬、刘丽萍、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基本案情】
李志明、李凤德系死者李如阳的父母,罗山县城关金地宾馆的业主为严彬、刘 丽萍夫妇,系无证经营。2012年6月16日下午,李如阳入住金地宾馆的207房间, 次日下午1点左右,刘丽萍到应该退房的207房间敲门没人应,就叫严彬用备用钥 匙打开房门,发现李如阳被电死在房间,后报警,罗山县城关派出所与罗山县公安 局刑警大队均出警。现场情形:李如阳将自带插座一端的裸线缠绕并用胶布固定在 自己的左手臂上,另一端插入电源;房间内留有李如阳的遗书及其提醒别人注意 “有电危险!”的纸条。
李志明、李凤德认为该宾馆无证经营,消防安全不到位,导致李如阳触电身 亡。该宾馆无证经营长达数年,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和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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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与李如阳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遂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 共计300000元。严彬称李如阳属于自杀,而非触电身亡,与他人无关。其经营的 宾馆向工商局、消防队申办手续,因规模过小,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和消防安全手续 及卫生许可证。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严彬在 没有取得《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公安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等 前置手续的情况下,从事超范围经营活动,两次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已经充分履行了工商部门的职责。李如阳的死亡与该局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局不 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焦点】
1.罗山县城关金地宾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李如阳的死亡与宾馆的无 证经营有无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证据证实李如阳的死因系自杀,其 虽在严彬、刘丽萍无证经营的宾馆住宿,但李如阳将自己作为电体通电,并留有遗 书及提醒别人注意的纸条,其尸体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生前电击死亡 (自杀)。李如阳的死亡系受其追求死亡结果主观意志支配所致,与严彬、刘丽萍无 证经营没有因果关系,与罗山县消防大队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亦无 因果关系。李志明、李凤德称严彬、刘丽萍经营的宾馆没有装置相应的保护措施是 导致李如阳死亡的原因,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判决:
驳回李志明、李凤德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 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 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 律规定或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没有尽到此义务而对他人造成人身或 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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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因此构成违反安全义务 的侵权行为,要具备三个要件,即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的责任主体及其如何承担责任,主要通过上述三个要件来判定。本案 中,根据宾馆的一般管理措施,不可能对入住者实行24小时监视及跟踪保护,也 不承担这方面的义务,发现意外只要及时报案即可。宾馆的无证经营虽存在过错, 但是李如阳的自杀属于其自身的故意,宾馆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宾馆无证经营违 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与 民事过错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如阳死亡的事实系受其追求死亡结果主观 意志支配所致,宾馆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其死亡与宾馆无证经营、罗山县消防大 队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李志 明、李凤德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孔晶晶 姜朝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