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诉王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金某
被告:王甲、王乙、孙某、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金某与王甲均系首都师范大学附属某中学学生,金某系学校跆拳道社(以下简称跆拳
道社)社长,王甲系跆拳道社学员,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跆拳道社聘请的指导老
师。2015年3月28日,应杨某邀请,金某与王甲及跆拳道社其他学员到某某公司位于密云
县(现密云区,下同)沙河早市西北角简易房二层的跆拳道馆学习。在金某与王甲练习过
程中,王甲将金某踢伤。
金某受伤后,随即到北京市密云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阴表睾丸外伤”,
建议:“1.药物治疗;2.休息3天。”后金某又在北京市密云县妇幼保健院、北京大学第一医
院治疗。诉讼中,金某主张支付医疗费6000元,经法庭核对其提供医疗费票据总额为
825.72元,王甲及其父母王乙、孙某主张支付医疗费2800元,但未举证,金某不予认可。
另王乙、孙某曾给付金某1000元。
至于金某受伤时其是否佩戴护具一节,王甲主张经其及某某公司教练提示金某未佩戴
护具,而王甲佩戴护具;庭审中,金某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对此陈述,金某身体有伤,在事
发当天双方仅是互相比划,并非实战,是某某公司教练一再要求金某做动作,而当时金某
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和学员,没有必要佩戴护具。
另在诉讼中,金某主张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男性性功能障碍鉴定,后又向法院陈
述,其就鉴定事项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沟通,因金某本人年龄较小,不具备做男性性
功能障碍鉴定的条件,无法鉴定,故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案件焦点】
王甲、王乙、孙某在该案中的身份列明及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对未成年人依法
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
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某在某某公司跆拳道馆与王甲练习时受伤,并系王甲致
伤,故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各自的责任分配,双方争议较大。对此,法院分析
如下:
首先,关于金某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事发时金某虽未成年但已年满十六周岁,且
其学习跆拳道多年,系黑带选手,其本人对于进行跆拳道对抗训练所具有的风险应具有相
应的认识,在进行练习时,应当依照规定佩戴相应的护具,但金某怠于预见可能发生的风
险,其自身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应自担部分责任,但鉴于其尚未成年,故酌定
其自担比例为全部损失的20%。
其次,关于王甲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王甲虽直接致伤金某,但应当认定王甲对于
金某受伤不具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者故意加害行为,但亦应说明,王甲之前亦有跆拳道学习
经历,对此种对抗性活动的伤害性应当有所了解,应注意到金某未佩戴护具的事实,基于
此种情形,在训练中应予以适当的风险防范与化解,王甲未尽到前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
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甲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30%,王乙、孙某亦应在此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跆拳道培训机构,
虽非教育机构,但在其组织学员进行参观训练时,亦应负有保障学员安全的法律义务,在
组织未成年学员进行训练时,更应当对学员因训练可能引致的各种风险严加防控,本案
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未能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及注意义务,未对学员于对抗训练时佩戴
护具情况进行提示及严格约束,具有过错,故某某公司作为训练的组织者应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5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
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金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63元;
二、王甲、王乙、孙某除已给付金某赔偿款1667.42元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赔偿金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基本无争议,但在立案之初,金某并未将王甲的父母即监
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关于此问题,当事人争议较大,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时,关于监护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最初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
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
后,对上述内容加以修改,在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
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
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变化来看,虽然只是对法条中的个别用词进行了调整,但对于侵
权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规定确有明显不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两个突出特
点:
一是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将监护人的责任“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修改为“由监护人赔
偿”,明确了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监护人承担侵权责
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部分,监护人不再是只
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二是明确了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民法
通则》中规定单位监护人区别于自然人监护人,有免赔情形,但《侵权责任法》删除
了“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确定了自然人监护人与单位监护人同等担责。
2017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但对上述问题并未另行规定,故在
司法实践中,仍然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依据,秉持先行保护被侵权人利益为原
则,故在本案中,王甲的监护人王乙、孙某应当在王甲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王乙、孙某的身份列明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列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为被告。从审判实践来
看,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被告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分清责任,而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也有重大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朱成辉
6未成年人侵权,监护人的责任承担及身份列明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