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王甲诉王乙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健康权纠纷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甲
被告:王乙、王世威、任光娥、王丙、王诗银、王克芹、王丁、王诗琛、王 明英
被告(上诉人):岩棚小学
【基本案情】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等为济南市历城区岩棚小学五年级同班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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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学。2011年4月22日(星期五)下午4点放学后,原告王甲在教室里收拾书包, 王乙、房××、王×等人也在教室里,被告王丙和王丁为捉弄教室里的同学,先是 拽住教室的前门,后又将门挂上锁。原告等在教室里的同学无法出来,就商量从教 室约1米左右高的窗户上跳出去,房××和王乙先后跳出去。王甲站上窗台准备跳 下时,王乙为帮他一把,就拉了一下王甲的手臂,王甲摔下,左手臂受伤。当晚, 王甲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晚转入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左肱骨上骨折并正中神经肱动脉损伤,住院11天后于2011年5月3日出 院,共花医疗费5969.20元。原告王甲受伤后,被告岩棚小学支付现金1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在班级规定由班长组织站队放学,由最后离开的同学负责锁 门。原告在校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现已理赔完毕。
【案件焦点】
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王甲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甲受伤是因放学后教室门被锁,被 迫自教室窗户跳下摔伤而致。事故虽然发生在放学后,但原告王甲受伤时仍在校, 处于岩棚小学管理范围内。被告岩棚小学未安全有效地组织学生离开学校,未尽到 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 任。被告王丙和王丁在玩闹时故意将教室前门挂锁,致使王甲被迫跳窗,两人的行 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王乙在王甲跳下时,拉拽了王 甲的手臂,致使其摔下受伤,其虽非故意,但是王甲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 王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丙、王丁作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岩棚小学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 共计4149.20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3149.20元;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57
二、被告王世威、任光娥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 通费等共计1000元;
三、被告王诗银、王克芹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 通费等共计1000元;
四 、被告王诗琛、王明英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 通费等共计1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岩棚小学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放学后受到人身损害,应 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此,“学习、生活期间”应作广义的理解。本案原告王甲虽然是在放学后受伤, 但其仍在被告岩棚小学负责的地域范围内,且从时间上看,学校尚未安全地将学生 护送出校门为止。因此,原告王甲并未脱离岩棚小学正常的管理范围,学校不能以 已放学为由排除其管理责任的承担。而且,被告岩棚小学疏于对放学滞留学校的学 生进行有效管理,未保证其安全离校,致使原告王甲因其他同学的玩闹行为而跳窗 摔伤,对此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王甲的受伤承担责任。对事故发 生有过错的相关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李峻岭
放学后学校教育管理责任的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