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

——孙文某诉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1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文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丰台二中)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2日,孙文某在丰台二中体育课上,进行双杠运动时跌落致其牙齿受伤。
截至2016年3月20日,孙文某支出医疗费11851.36元。丰台二中制订了体育与健康课程教
案及高一双杠单元教学计划。
庭审中,丰台二中的体育老师朱明作为丰台二中的证人出庭。朱明称,事发当天的体
育课系进行双杠运动的考试,之前已上过7次双杠课,每次上课都会讲相关注意事项;其
组织学生做完准备运动后,学生即排好顺序依次上杠考试,不需要叫名字也不需要示意,
应该是其给上一个同学打完分后下一个同学再上杠;孙文某是第四个或第五个参加考试
的,孙文某上杠时,其还在给上一个同学打分,故没有注意到孙文某是如何摔下的;当
时,双杠下按要求铺有大垫子,孙文某受伤后亦被及时送到学校医务室后又送到医院。孙
文某未对朱明的证言提出异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
责任。本案中,孙文某在体育课上进行双杠考试时摔伤,孙文某虽当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但其并非首次进行双杠运动,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相应的理解、辨认和控制力,
故其应对自身摔伤承担主要责任。另,丰台二中的老师在组织学生上杠的问题上,未能尽
到足够的管理、注意义务,故丰台二中应对孙文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文某医疗费2370.27
元;
二、驳回孙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文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孙文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实难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教育机构责任的内涵
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和学生的权利、义务均是来自法律的规定。教育
机构管理责任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规定。依上述规定,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侵权责任,属于法律
规定的特殊责任。上述规定与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的精神是一致的,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
职责的情形除外。”由此可知,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监护关系,而是一
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致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学校承担赔偿责
任并不是一种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而是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特殊的侵权责
任。其中《侵权责任法》将教育机构责任规定得更为细化,将被侵权人划分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据此区分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民法总
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也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规定。
2.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某一教育机构是否能成为教育机构责任的主体,并不是依据学校等级,而是视侵权事
件中被侵权人本身是否以未成年人为标准。虽然责任主体特殊,但是其归责原则仍使用过
错原则,实践中以教育机构是否履行教育、管理责任作为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标
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教育部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也确立了同样
的归责原则:“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
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
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
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来,《解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教育机构的侵
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在判断教育机构对被侵权让人遭受的损失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时,
一般以教育机构表现过错标准的客观化,为判断过错存在与否提供可识别的行为模式。江
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4年版,第235页。《侵权责任法》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归责原则的
具体划分时又有差别。
(1)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归责原则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
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
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
本条,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伤害,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遵
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时,应当对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
育、管理职责进行举证。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
错时,则有可能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2)无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归责原则
《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
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
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为儿童因其年幼单纯,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
力较差。无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损害的,本质上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过错推
定,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行
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
(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页。因此在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
上,教育机构需要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在判断教育机构的行为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之
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并不要求教育机构的失职行为是学生伤害的唯一原因,只要教育
机构没有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为学生遭受损害结果提供了条件,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
存在。对于教育机构的过错,即便原告不能证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不
一定会承担举证不力的风险。但是对于教育机构而言,其必须要对其“没有过错”进行反
证,即教育机构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3.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依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形: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
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
道或者难以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
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此外,《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还规定了不属于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
校期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
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5)因学校教师或者
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
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这五种情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教育机构不对此承担
责任。本案中,不存在免责情形。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郭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