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教育机构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分配

——郑艺某诉北京市朝阳区孛罗营小学等教育机构责任、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艺某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孛罗营小学、李佳某、逯春曼、祁天某、柏艳艳
【基本案情】
郑艺某、李佳某、祁天某均系孛罗营小学四年级学生,郑勇系郑艺某之父,逯春曼系
李佳某之母,柏艳艳系祁天某之母。2016年1月7日下午1点26分左右(课间),郑艺某、
李佳某、祁天某和其他同学一起在校园里行走,李佳某从后面用双手捂住了郑艺某的面
部,二人一起行走数步后,李佳某将手松开,紧接着祁天某又用双手捂住了郑艺某的面
部,二人同时倒地,致使郑艺某左上前牙断裂、露髓出血。事发后,郑艺某的班主任老师
及时通知了郑艺某的家长,并通知李佳某、祁天某的父母到学校配合治疗等后续工作。郑
艺某被就近送往一家牙科诊所进行紧急处理,次日转到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
治疗,经诊断为L1冠根折(复杂),医生对其进行了去暂时填充物、清创等处理,并制
订了保留根部牙髓、牙冠修复等长期治疗计划。后郑艺某又多次前往医院复查,截至本次
诉讼,郑艺某共计支出医疗费503.91元。另,李佳某、祁天某名下均无财产。
【案件焦点】
教育结构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
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
中,根据现场视频等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记载,郑艺某受伤事故发生在课间校园里,系因
李佳某、祁天某的不当行为倒地受伤,孛罗营小学提供了视频光盘以证明其在校园里多处
安装有监控设备、尽到了管理职责,且双方均认可学校老师在事后积极联系家长、陪同看
病、主持各方协调赔偿事宜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孛罗营小学在此次事故的发生及后续
处理中有失职之处,故关于郑艺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佳
某、祁天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为一个连贯的过程,共同造成了郑艺某受伤的后果,应当
共同赔偿由此给郑艺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为各负担50%,二人在
行为时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相关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监护人承担。
关于医疗费,系郑艺某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
证,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郑艺某并未举
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李佳某、祁天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
虑到郑艺某来往医院就医、复诊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
证,其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郑艺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
费用的实际支出,但结合其年龄及牙齿断裂、出血的伤情,补充营养属于合理,其主张营
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郑艺某受伤时不足十岁,且牙齿断
裂、伤情复杂,治疗过程漫长,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关于其主张精神损失费
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
合议庭成员对上述处理结果曾有其他意见,关于孛罗营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本案中不
应当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主要是关于直接侵权人李佳某、祁天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
份责任存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
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佳某、
祁天某在课间行走在校园时,分别并先后从背后用双手捂住了郑艺某的面部,这两个行为
本都不能导致郑艺某摔倒在地,而是作为一个连贯的过程,结合在一起导致了郑艺某摔倒
在地,所以每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根据两个行
为人责任的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逯春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艺某赔偿医疗费234.88元、交通费
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二、被告柏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艺某赔偿医疗费234.88元、交通费
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
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责任实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针对行为人能力
的不同和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侵权责任法设置了教育机构不同的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方
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
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
构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应当适用的情形即第一种情
形,教育机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孛罗营小学首先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
职责,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孛罗营小学在本案中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及该学校在
事发前、事发后的行为表现,本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故没有对其
归责。第一种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倒置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更好地维护了
未成年人的权益,也为教育机构完善自身的教育、管理敲响了警钟。
值得注意的是,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不应仅限于上课期
间,应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及于学生按照学校安排、并在学校管辖能力范围之内进行学
习、生活的整个过程中,如果学校在这些过程中没有对学生活动进行恰当的安排、提醒和
照看,对于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则无须承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区人民法院 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