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对见义勇为受害者承担的补偿责任该如何确定

——游才朋、游远明诉张朝良、彭安英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少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九、其他侵权责任 207

2.案由: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游才朋、游远明 被告(上诉人):张朝良、彭安英
【基本案情】
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在邛崃市火井镇银台山村家中经 营榨油生意。原、被告房屋相邻。2011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的家中房 屋发生了火灾。原告游才朋闻讯后即到二被告家参与灭火。在灭火过程中,原告游 才朋从被告家房上摔下来受伤。原告游才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 为第一腰椎爆裂骨折伴截瘫。2012年5月22日,原告游才朋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 法鉴定所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21504.4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 游才朋受伤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游才朋垫付了医疗费等43000元。原告起诉至法 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7701.45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游 才朋自愿参与救火中安全意识不够从房上摔下,其自身有过错。事发时,大火在离 原告游才朋上房掀瓦处约七米远的地方因没遇到助燃物熄灭,被告方没有从原告游 才朋的行为中受益。事发后,被告积极筹措资金为原告游才朋治疗,已经履行了自 己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补偿责任,受益人对见义勇为受害者承担的补偿责 该任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 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 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 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 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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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游才朋在发 现二被告家中失火后主动参与救火,其行为应予鼓励和弘扬。原告游才朋在救火 过程中意外摔伤,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二被告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根据原告 的请求予以适当补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二被告除已经支付的 43000元外,应当再支付原告1152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朝良、彭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偿支付原告游才朋、游远明 115200元。
二 、驳回原告游才朋、游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张朝良和彭安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游才朋在发现二被告家中失火后主动参与救火,其行为应予鼓励 和弘扬。原告游才朋在救火过程中意外摔伤,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二被告作为 受益人依法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予以适当补偿。关于补偿数额如何确定是本案的核 心和难题。因为现有的法律条文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硬性的标准内容,这需要 承办法官熟悉案件的背景情况,全面深入地分析考虑。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主要考虑了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受益程度、双方当事人的有无主观过错、家庭 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案件执行效果等方面的因素进行确定。首先,原告游才 朋受伤后医疗费开支是最重要和必需的项目,原告已经实际开支医疗费约31000 元,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约22000元,其基本的医疗费损失共计约53000元。被告 方已经支付43000元,原告通过新农合医疗保险获报销款约13000元,这两项相加 基本能够弥补原告游才朋的医疗费需求。其次,因为被告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不能 等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不应当过分加重被告的经济负担。再次,当事 人作为邻居,彼此最了解对方的经济能力。故他们双方自行协议的内容是承办人考





九、其他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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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原、被告在诉前自行协商调解时曾经互相提出过各自的调解方 案。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至原告60周岁。而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300 元。双方的差距并不是很大。承办人在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的基础上予以适当折 中,按每月300元(即每年3600元)计算,根据原告游才朋的年龄以平均寿命70 岁计算32年,确定的数额为115200元。这个数额比较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和经 济能力,相对较为合理。最后,补偿数额确定后,还要考虑给付方式是一次性还是 分期的问题。承办人认为判决确定为一次性方式比较妥当。考虑到原告家庭是低保 户,而被告方长期经商,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在诉讼中很难查 清,放在执行阶段解决更恰当,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果被告确实不 能一次性付清,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和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这样操作, 原告心理上也比较容易接受。综上,故确定二被告除已经支付的43000元外,应当 再支付原告1152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通过与当 事人沟通,原、被告均对法院的判决结果表示认可。
编写人: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万尚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