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农民低层房屋质量瑕疵及承建合同条款变更的认定

——吴帮诉胡宝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111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帮
被告(上诉人):胡宝祥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二层住宅楼,拆旧建
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1190元的标准,依据建筑面积计算建房
款。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施工,于2015年9月完工。施工期间,双方口头协商,在原房屋
南北基础上建设房屋。被告人员在场监督,现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44613元未付。但被
告以原告未按合同标准建房,其所建房屋为危房为由,拒绝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本案审
理期间,被告申请对房屋是否构成危房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
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进行鉴定。2016年5月5日,经现场勘验,鉴定中心提出由
申请鉴定的一方对鉴定的部位开挖达到鉴定的条件才能鉴定。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被
告没有开挖现场并明确表示自己无能力开挖所需鉴定部位,坚持进行鉴定并要求由原告施
工开挖。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施工开挖。法院将被告意见通知鉴定中心,鉴定中心答复因被
告不进行开挖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故终止鉴定。
【案件焦点】
1.原告吴帮未按合同约定“地基深度80公分深”建房,但其主张其与被告胡
宝祥就此协商变更,在被告胡宝祥在场监工的情况下,是否应认定原告违
约;2.法院在审查小型建筑工程、农民低层房屋案件时,就质量瑕疵认定应遵
循什么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将地基深度挖
至80公分深,但被告在场监工,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原告为被告
建设房屋,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对当事人具有
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原告所建房屋是危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
告负有举证责任。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即应当履行鉴定所负义务,根据鉴定
要求使现场达到鉴定条件,但被告以自身没有开挖能力为由拒绝提供鉴定条
件,导致鉴定终止,属于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由原告
提供鉴定条件以及原告建房系危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事实依
据,不予采纳。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胡宝祥给付原告吴帮建房款44613元。
被告胡宝祥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被告胡宝祥与原告吴帮签订建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宝祥以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主张己方不应
再给付吴帮剩余建房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胡宝祥申请,一审法院启动
了对涉案房屋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了涉案房屋的开挖工
作由胡宝祥进行,且若不进行开挖,将无法继续进行鉴定工作。而胡宝祥以
自身没有开挖能力为由拒绝开挖,导致鉴定终止。现被告胡宝祥上诉要求重
新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危房,又表示自己不敢开挖,
故若二审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胡宝祥依旧不能履行开挖义务,鉴定工作
仍无法正常进行,在现有条件下,法院对胡宝祥再次启动鉴定的请求不予准
许。现胡宝祥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
的建房合同,明确约定“地基深度80公分深”,现吴帮认可建房时没有按照合同
约定去做,吴帮主张系与胡宝祥协商所致,而胡宝祥表示只认可同意旧房的
前后地基可以不挖,并未同意不挖东西山墙的地基,现吴帮就其所述东西山
墙地基建造是经胡宝祥同意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吴帮的
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吴帮要求胡宝祥给付建房款的数额,法院根据建房合
同、房屋实际建设情况、双方举证情况等予以酌减。综上所述,胡宝祥的上
诉请求部分成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
决;
二、胡宝祥给付吴帮建房款44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吴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是对小型建筑工程和农村低层住宅合同变更的认定及质量瑕疵认定两个
焦点问题。小型建筑工程和农村低层住宅属于非典型建筑工程,性质上不属于建筑法上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却又需参照建筑法,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具有灵活性。
关于吴帮未按合同约定的“地基深度80公分深”建房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理解。一审法院注重农村建房案件中“约定俗成”的经验理念在案件
审理中的地位,认为被告胡宝祥建房全程全天均在场监督施工,房屋挖地基时,被告胡宝
祥未提出异议且未及时提出更正意见,而任由原告修建,根据农村建房约定俗成的习惯,
系原、被告对所签合同“地基深度80公分深”的变更。二审法院则注重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
分配的地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明确约定“地基深度80公分深”,现吴帮认可建房
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去做,吴帮主张系与胡宝祥协商所致,在胡宝祥否认,吴帮又无其他
证据的情况下,对吴帮所持变更系经胡宝祥同意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此案一、二审的审判思路各有优点,也均存在一定不足。二审法院以所建房屋不
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改判,酌减工程款,其价值导向是:尽量将小型建筑工程和农村低层住
宅的建筑纳入手续齐备、尽量符合标准的轨道上。一般小型建筑及民房的施工团队均长期
从事该项工作,涉诉后的判决结果有利于其提高证据留存及风险防范意识,具有指导意
义。一审法院因长期审理涉农案件,更重视与“风俗习惯”在此类案件中的地位,农村低层
住宅的建筑合同变更具有灵活性,通常是在建房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修改。一审法院
的意见是符合农村建房实际的,但可能欠缺规范和价值导向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部分小型建筑工程和农村低层住宅施工项目有尺寸上的
偏差,如房屋不够方正等瑕疵,虽影响了房屋的美观性,但未实际影响到房屋的正常使
用。尤其在房主全程在场监工的情况下,即使存在质量瑕疵,房主因未尽监督施工之义
务,对于质量瑕疵亦有过错。
理解本案例时应根据房主在施工现场情况及农村建房习惯综合判断,不应将所有举证
责任均加注于施工人身上,避免僵化的审判思路,使事实认定精准地契合小型建筑工程和
农村低层住宅案件定位,判决结果兼具规范市场的价值导向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韩庆娜 徐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