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乾坤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诉人):德阳乾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乾坤公司)
被告(上诉人):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
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9日,原告德阳乾坤公司与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工程项目部达成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确认。2012年4月28日,被告江西城
建公司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其他工程交由原告德阳乾坤公司施工。2013年5月20日,原
告德阳乾坤公司与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工程项目部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江西城建公
司应当向原告德阳乾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10万元。后被告江西城建公司陆续向原告德
阳乾坤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4年3月5日,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尚欠原告德阳乾坤公司工程
款241万元。为此,原告德阳乾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
工程款241万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
【案件焦点】
未经双方签章确认但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合同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德阳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西城建
公司工程项目部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经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签字盖
章确认,但原告德阳乾坤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
告江西城建公司实际接收该工程并为此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德阳乾坤公司与被告江西城建
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故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江西城建
公司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达成的合同权利由其法人(即
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承受。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工程项目与原告德阳乾坤公司
签订的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欠款应由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承担。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江西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乾坤科技有
限公司工程款241万元。
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是否成立的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
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
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合同成立,其
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法条的一致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德阳乾坤公司与被告江西
城建公司工程项目部达成合同后,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工程项目部虽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
章,但原告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为
事实上接受该合同,该合同成立。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对外签订的合同权利理应由被告江西城建公司承受,其欠款也应由被告江西城建公司负责
偿还。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合同
成立与合同效力的区别。本案虽然因原告德阳乾坤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缺乏相应的资质,
导致与被告江西城建公司项目部达成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德
阳乾坤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基于合同成立所产生的合法利益应予保护。但也要告诫有关单
位和个人,在民商事生产实践活动中应当即时依法签订合同,更好保护双方合法权利。
编写人: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 顾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