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如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北塘支行储蓄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孟凡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 行东北塘支行)
【基本案情】
孟凡如在农业银行东北塘支行办理了卡号尾号为6416的借记卡,与 农业银行东北塘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6年7月7日1时10分许, 编号为151211的ATM机进行了转账、取款共计38800元的操作,并因此产 生手续费109元。编号为151211的ATM机位于山东省境内。2016年7月7日 凌晨3时43分,孟凡如向吉安县公安局报案称,案涉借记卡于当日凌晨1时 许被盗刷。案涉借记卡一直由其随身携带,经常使用,他人会向该卡汇运 费,其也使用该卡取款或者消费。该卡密码仅有其与妻子知晓。该案目
前尚未侦破。2016年7月7日9时10分,孟凡如在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龙湖支 行无卡存款100元;同日9时23分,孟凡如持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龙湖支 行柜台办理了取款100元的业务。
【案件焦点】
1.案涉银行账户被伪卡取款成功的事实是否足以认定;2.储户泄露 密码导致伪卡提款成功的事实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业银行东北塘支行作 为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负有按照孟凡如之指示,将存款交付孟凡如之 义务,同时负有保证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孟凡如作为借记卡储户, 在其得知所持银行借记卡于异地发生非正常交易后,已于第一时间向公 安机关报案,尽到了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他人能够使用借记卡伪卡通 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说明农业银行东北塘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 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农业银行东北塘支行违反了保障借记卡内资金 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孟凡如借记卡账户内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 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银行账户被伪卡取款成功的事实是否可以认定的问题。法 院认为,考虑到取款行为发生于2016年7月7日凌晨1时许,取款地点位于 山东省境内,而孟凡如于2016年7月7日凌晨3时即在江西省吉安县公安局 报案并做笔录,清晨9点即使用案涉借记卡在江西省吉安县取款,根据常 理推断,孟凡如无法在凌晨1时至凌晨3时43分的短时间内从山东省到达 江西省,而孟凡如于2016年7月7日的取款行为可以证明案涉银行卡由其 随身携带。因此,2016年7月7日凌晨1时的取款行为并非孟凡如操作,且 取款人使用的是伪卡。
关于储户泄露密码导致伪卡提款成功的事实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证明
责任的问题。首先,因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犯罪嫌疑人是通过 何种方式对案涉争借记卡进行复制做成伪卡,并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 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其次,基于孟凡如作为普通储户相较于银行的 弱势地位以及相关金融、技术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 原则,应由举证能力更强的银行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对孟凡 如存在违约使用案涉借记卡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后,不能排除在 目前的科学技术手段下不通过交易密码亦能进行本案非正常交易的可能 性,亦不能排除整个借记卡交易系统存在密码泄露或者被破译的可能
性。现农业银行东北塘支行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 利法律后果。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北塘支行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 内向孟凡如支付38909元。
【法官后语】
我国对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采纳了大陆法系学者罗森贝克提出 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认为民事实体法规范本身已经具备举证 责任分配的原则,个案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从实体 法律规范要件分类出发,在对实体法律规范结构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法律 规范的语义和构造分析法律规范的原则、例外,以此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中,法官通过对比发生提款交易的时间、地点以及权利人报案 及自行操作交易的时间地点,根据时空常识,得出非储户的案外人通过使 用伪造借记卡在银行的提款机上顺利交易成功这一事实。显然,作为储 蓄交易相对方银行,其为了推广业务,发展并广泛应用了借记卡等交易媒 介,理应对该种交易媒介的安全性承担应有的保障义务,且事关广大储户
的核心利益与储蓄合同的交易安全,该种交易方式的安全等级应当经得 起检验,相应技术保障也应当根据科学进步同步推进。因此,当非储蓄合 同相对方的其他人通过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金融机构应当进 行有效甄别,并阻止交易进一步达成。如果非合同相对方使用伪造银行 卡仍能够开展交易,则应当推定金融机构未依法依约提供安全的资金储 存、交易条件,违反了合同善意审慎履行原则,由此造成的储户损失应当 由金融机构全额承担。由于合同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一旦因合同当事人 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导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由违约方 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当交易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仍继续交 易导致储户损失的,应当由金融机构对其主张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 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无法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 法律后果。
此外,从裁判的价值指引角度考虑,银行卡作为货币电子化交易的承 载方式,虽然方便了银行与储户各自履行合同的交易行为,但同时也对电 子化交易风险防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不提高对伪卡的识 别功能,即使储户严格遵守了对密码的保护义务,犯罪分子仍有可能通过 其他技术手段对密码进行破译,故“密码输入正确”无法推导出“密码 泄露”之事实。商业银行为履行合同义务,理应具备识别任何可能导致 储户账号内的资金被不当提取的交易风险的能力,以确保合同可以正当 安全可持续地履行。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陆凌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