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公司诉金属制品公司定作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新能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金属制品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7日,新能源公司与金属制品公司签订一份铝型材采购合 同。后双方又分别于2016年6月1 日、2017年6月1日签订两份长期定作合 同,由新能源公司供给金属制品公司铝型材,合同对产品质量、付款方式、验 收、合同解除等均作了约定。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铝型材采购合同 中约定付款方式为70%现金、30%承兑。2016年6月1日签订的长期定作合同 中约定付款方式为40%现金、60%承兑。2017年6月1日签订的长期定作合同 中约定付款方式为30%现金、70%承兑。2016年6月1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 约金为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2017年6月1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 金为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后双方按约履行,至起诉之日,金属制品 公司尚结欠新能源公司货款24026.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4月,双方 又签订一份铝棒置换合同,合同对产品类型、质量标准、运输、交货、验收等 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铝棒磨具由乙方(新能源公司)负责制作,但甲方 (金属制品公司)必须全年有1000吨的生产量,同时甲方必须先支付3万元 开模定金,如能达到全年1000吨加工铝棒,磨具定金如数退回。合同签订后, 新能源公司按约履行,至起诉之日,金属制品公司尚结欠新能源公司加工费
101666.55元(含3万元磨具费)。新能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于2019年6月 26日具状起诉。
新能源公司诉称:新能源公司与金属制品公司双方自2013年发生铝型材买 卖往来,至起诉时,金属制品公司尚欠新能源公司货款24893.21元,依约应支 付违约金78518.64元,并应承担承兑汇票贴息1505924.15元。另外双方又签 订了《铝棒置换合同》至2019年3月19日,累计结欠新能源公司加工费 101666.55元。新能源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金属 制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6559.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8518.64元,支付承 兑汇票贴息1505924.15元,合计1711002.55元。
金属制品公司辩称:结欠的货款应该是24026.08元,而加工费认可 64319.11元,其他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加工费101666.55元包含3万元磨具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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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6.95元的差价,不应计算在内。另外,新能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 承兑汇票贴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约定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焦点】
新能源公司收取金属制品公司给付的超过合同约定比例的承兑汇票,是否 表明其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能源公司与金属制品公司之间的定 作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新能源公司所举证据,金属制品公司结欠新能源公司货 款24026.08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新能源公 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及日千分之三计算,金属制品公司主张违 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按H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51307.65元。关于 新能源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虽然双方的合同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但 一方如有违约,可根据违约事由解除合同,金属制品公司未按约定,多支付了 承兑汇票,新能源公司可以拒收并据此解除合同。但新能源公司仍继续收取承 兑汇票,应视为对合同履约情况的变更。且新能源公司提供的备忘录签字不是 金属制品公司员工所签,故新能源公司要求金属制品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息的
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加工费101666.55元,虽然金属制品公司仅认可 64319.11元,但金属制品公司对3万元磨具款及7166.95元差价未提供相关依 据,法院按新能源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对金属制品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金属制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口起10日内给付新能源公司货 款24026.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307.65元;
二、金属制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H内给付新能源公司加 工费101666.55元;
三、驳回新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能源公司与金属制品公司虽然 在3份合同中约定了不同比例的现金与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但是,在4年的 业务往来过程中,对于金属制品公司给付的超过合同约定比例的承兑汇票,新 能源公司均予收取,且未有向金属制品公司提出过异议的有效证据。新能源公 司收取金属制品公司给付的超过合同约定比例的承兑汇票,应当视为新能源公 司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新能源公司要求金属制品公司承担贴息损失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能源公司收取金属制品公司给付的超过合同约定比例 的承兑汇票,是否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合同交易 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标的物 数量和质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前提 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应认定为违约行为还是双方对合同的 变更,实践中颇具争议。
1.合同变更的条件和方式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 行修改或补充。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对合同变更的条件的规定均较为笼统,均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 变更合同”,且“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从 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合同的变更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是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明确。对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协商 一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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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成立便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要对双方当事人已经达 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进行变更,那么就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就修改或补充某项合同 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法律对合同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没有作具体规 定,但合同变更与合同成立均应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要件,所以合同变 更的条件应类推适用合同成立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 其他方式,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或者未采用书面形 式订立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由此可以推定,当 事人变更合同,应由一方发出变更具体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作出接受 变更具体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双方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协商一致的方 式变更合同,也可以通过实际行为变更合同。
2.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约定的认定
在现实交易过程中,市场环境和主客观条件等千变万化,双方当事人在订 立合同时对合同履行的约定可能存在不完备、不合理的内容,合同履行时也可 能发生合同订立时无法完全预期的变化,导致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往往与合同 约定的履行内容不完全一致。例如,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施工方根据施工需要增 加了施工量,物业服务合同因政策调整变更了物业费计算标准,租赁合同出租 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同一品牌的租赁物,承揽合同承揽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 同数量的定作物等。除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导致以外,如果受领给付的另一 方当事人在受领后的合理期间对未按合同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或拒 绝履行对价给付,那么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履行的行为认定为违约并无争议。 实践中,受领给付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受领一方当事人变更的履行后,在一段时 间内未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形屡有发生。如何区分是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还是 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需综合考量变更履行的原因、双方业务往来经历、交 易习惯、合同目的等因素谨慎判断。从保证经济交易效率和合理配置市场资源 的角度出发,如果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履行内容不影响主要合同目的的实现, 且另一方当事人在受领变更的给付后合理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履行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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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变更合同履行内容上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以 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避免频繁认定违约等导致交易成本的过度增加。 本案中,新能源公司与金属制品公司虽然在前后多份合同中约定了不同比例的 现金和承兑汇票支付方式,但在双方长期业务往来过程中,新能源公司对金属 制品公司超出约定比例支付的承兑汇票均予以收取,且未提出异议,继续履行 双方的合同义务,应视为新能源公司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巴益军 高雅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