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义务帮工、雇佣关系与安保义务的区别

——李淑琴诉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义务帮工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淑琴
被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5日,李淑琴在参加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组织的三十年校庆活动节
目彩排过程中,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阶梯教室摔倒受伤。李淑琴受伤后,于2014
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7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
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2日,经北京市密云县果园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淑琴(被申请人)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申请人)
达成协议:“1.申请人先行给付被申请人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住院费:
17793.06元,医药费1271.75元,合计19064.81元。2.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住院护理费990
元。3.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转院“120”车费1000元。4.以上费用(合计:21054.81元)于签
订本协议后5日内付清。5.其他事宜另行解决。”双方认可2015年2月12日之前李淑琴的部
分医疗费已由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支付,李淑琴另有医疗费443.37元,包括2014年
11月4日金额158元,2014年11月5日金额31.09元,2014年12月12日金额238.28元,2015年2
月5日金额16元,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未予支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对上
述费用的答辩意见为治疗血糖费用,与外伤无关,不予认可。
李淑琴另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4日为取内固定物再次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已愈合)2.2型糖尿
病”,李淑琴支出医疗费5062.23元,护理费1870元。庭审中,李淑琴申请对其所受损伤进
行伤残等级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淑琴所
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李淑琴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
期为60日。3.被鉴定人李淑琴二次住院期间所应用的药物胰岛素与本次外伤之间无关”。
李淑琴预付鉴定费6350元。针对二次手术过程中部分医疗费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
校认为系李淑琴治疗糖尿病等病症,与本案无关,李淑琴提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
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主张为必要支出费用,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在两次手术过
程中,术前、术后均需使用胰岛素,控制糖尿病……降糖治疗与手术要求密切相关,特此
证明。”
【案件焦点】
李淑琴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
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举办
校庆活动,邀请原告所在舞蹈队进行文艺演出,后在彩排过程中,原告受
伤,故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
应当说明,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后
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法院对其
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中原告使用降糖等药物一项,被告不予认
可,对此,法院认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作为专业
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认定了二次手术中降糖治疗的必要性,故法院对原
告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医疗费支出的具体数额由
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于法有据,法
院予以支持,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据原告损失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确定,
上述费用,法院确定原告损失数额后依据双方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当负担的
数额。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一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应说明,关于
被告先行给付原告住院费、医药费、住院护理费、车费共计21054.81元一项,
被告主张系其先行给付,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核算。对此,原告认为人民调
解协议书对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系双方自愿对先前已产生费用达成的一致
意见,且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不应一并核算。针对双方意见,法院认
为,综合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被告先行给付及协议书第五条“其他事宜另行解
决”等相关内容,该调解内容仅是对先前费用达成的初步意见,并未明确表明
被告认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除已给付原告李淑琴21054.81元外,
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
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4512
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界定李淑琴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之间的法律关
系,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另一种认为系帮工关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分
别规定了雇员受害和帮工人受害的责任分担问题,而侵权责任法与最高院人损解释均对安
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予以明确规定。
具体到本案,义务帮工人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比较显著,主要是:1.提供劳务的有偿性
方面。义务帮工人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而雇佣关系均具有有偿性特征。2.提供劳务的
自主性方面。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具有更大的自主性,而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劳务
要接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并在其指示下从事特定劳务。3.接受劳务者的责任负担方面。
提供劳务或者帮工活动的一方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要高于被帮工人,这
也是基于接受的劳务是否有偿决定的。
侵权责任法与最高院人损解释均对安全义务保障人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安全保障
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安全保障义务人利用其经营或者
使用的场所、设施、活动从中获利,应对其场所内危险的发生具有控制和防范能力。负担
安全保障义务之人并非任何民事主体,而是特定的主体,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
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包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
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两类主体。公共场所是供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场所,群众性活
动是指为社会公众举办或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的文化活动、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
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受众的不特定性。
而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安全保障义务人
利用其经营或者使用的场所、设施、活动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内危险的发生具有控制
和防范能力,其相对义务人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从法律规定上,其与义务帮工区别也
较显著,之所以在本案中产生分歧,是因为对于李淑琴参与校庆活动这一行为的理解有
误。校方组织校庆活动并非经营行为,也没有针对不特定的群众开放,故不属于经营活
动,亦不属于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原告参与被告校庆活动舞蹈节目彩排,其本质是基
于与校方的共建关系提供的一种无偿的帮助行为,是特定的对象且并不接受校方的指挥、
安排,因此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系义务帮工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段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