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劳务关系与帮工关系的认定

——杨红喜诉杨文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杨红喜
被告(反诉原告):杨文元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9日,杨红喜到勐撒镇杨文元经营的勐撒森源家具店与杨文元儿子陈愉昊在
店内做茶几板。上午9点多,杨红喜因操作开料开榫头带锯机导致手受伤。杨红喜就其伤
情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杨红喜伤残程度为九(玖)级。杨红喜认为,其系杨文元儿子
叫其来杨文元家做工的,当时口头约定每月2000多工资,故其与杨文元之间存在劳务关
系,杨文元应当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
130702.80元。杨文元认为其与杨红喜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经营的家具厂在2014—
2015年都属于停产状态,且在此期间其并未招聘员工,其与杨红喜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口头
或书面的劳动协议,其系本着善良之心收留了杨红喜,并且杨红喜在上午七点半左右使用
该机器锯柴烧火煮饭,严重违反规定,作为成年人的杨红喜应该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事
发后,其尽了应尽的义务救治杨红喜,并且为其支付了相关费用52660元,杨文元据此提
起反诉。庭审中,杨红喜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
通知书、户口本、医院检验报告单,杨文元提供了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及发票。
【案件焦点】
杨红喜与杨文元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服
务,对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杨红喜未
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勐撒森源家具店存在劳务关系,也未能提供相关证
据证明杨文元向其支付过相应工钱,故杨红喜与杨文元之间不存在劳务关
系。但结合本案案情,杨红喜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7日到杨文元经营的
家具店与杨文元家共同生活,并帮忙做茶几板,其间未领取任何报酬,综合
杨红喜日常在杨文元处做工事实、本案事发的时间(上午9点左右)及开料开
榫头带锯机的性能看,法院有理由相信杨红喜系为杨文元做工导致手指受
伤,故杨红喜与杨文元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并且在杨红喜帮工期间杨文元也
未拒绝过杨红喜的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
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
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对杨红喜在本案中的损
失,杨文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杨红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
帮工过程中应当预见使用木材深加工机器存在受伤的风险,但其没有采取相
应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杨文元的赔偿
责任。法院确认对杨红喜的损失杨文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文元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红喜各
项损失共计2857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红喜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文元的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裁判的焦点在于劳务关系与帮工关系的认定问题。
劳务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对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帮工关系是指无偿的为他人提供劳务而建立起来的关系。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提供劳
务是否支付报酬。具体到本案杨红喜虽然称双方口头约定其到杨文元家做工,工资每月
2000多元,但庭审中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同时其也没有向杨文元领取过工资,其
是无偿地为杨文元提供劳务的,故法院认定其与杨文元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帮工关
系。
编写人: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 杨光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