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伟诉冯汶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红伟
被告:冯汶、赵国斌、李春燕
【基本案情】
原告与三被告均是一四九团七连住户,已认识多年。2014年8月14日14点39分至45
分,冯汶三次致电原告,请求原告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将位于一四九团七连7—4号滴灌池
上损坏的电机拉至一四九团团部修理。于是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去帮助冯汶拉电机。装上
电机后行驶至一四九团十三连拐弯处,因原告驾车不慎自翻,导致原告受伤,在石河子市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伤愈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
鉴定人王红伟车祸致肋骨9根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王红伟车祸
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至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3.被
鉴定人王红伟车祸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至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
Ⅹ(十)级;4.被鉴定人王红伟车祸致身体多处损伤,合并多处严重骨折,误工期评定为
150日(壹佰伍拾日);5.被鉴定人王红伟车祸致身体多处损伤,合并多处严重骨折,营
养日评定为120日(壹佰贰拾日);6.被鉴定人王红伟车祸致身体多处损伤,合并多处严
重骨折,护理期评定为60日(陆拾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
被鉴定人王红伟右手拇指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经查,原告住院治
疗期间,冯汶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一四九团七连7—4号滴灌池产权归冯汶、赵国斌、李
春燕三人所有。原告所驾驶三轮摩托车为无号牌摩托车,且王红伟也无属驾驶证。
另查明: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兵团在岗
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668元;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659元。
【案件焦点】
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承
担,应承担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
原告受冯汶所请,骑自己所有三轮摩托车将三被告所有的电机从一四九团七
连7—4号滴灌池处送往一四九团团部维修,原告无偿提供服务,并未从中获
得利益,且三被告系共同收益者。因此,原告与三被告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
系。三被告辩解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三被告提供了一份用服务费充抵运费
的记录,但该证据系冯汶自己书写,且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和认可,法院认为
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故对三被
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帮
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将被
告处损坏的电机装上车并拉至修理部是全部帮工活动的完成。原告在拉电机
去修理部过程中翻车导致受伤,系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故作为被
帮工的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
车,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失,所以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
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三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的责任。关于赔
偿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
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及鉴定费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
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3个伤
残十级,1个伤残九级,这种伤残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
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育有一子尚未成年,故对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去石河子人民
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对交通费法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复印
费,该费用系原告调取住院病历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
为:伤残赔偿金32039元、误工费10205.8元、护理费4082.3元、营养费9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8元、法医鉴定费1285元、医疗费13367.7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350元、复印费56.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
元。以上合计66992.1元,减去已经给付的5000元,三被告最终应当赔偿原告
61992.1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冯汶、赵国斌、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
红伟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
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199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之一,是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
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有偿的。义务帮工关系是指为满足被帮工
人的生产生活需要,义务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者服务
的行为。它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1.帮工合同是无偿的,具有明确的无偿性特征,帮工人
不向对方要求给付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
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会彻底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2.帮工合同是单务合同。帮工
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帮工人向
被帮工人提供帮工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3.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
次性消费等特点。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冯汶所请,骑自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将三被告所有的
电机从一四九团七连7—4号滴灌池处送往一四九团团部维修,原告无偿提供服务,并未从
中获得利益,且三被告系共同受益者,因此原告与三被告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
本案处理重点之二,是双方责任问题。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将被告处损坏的电机装
上车并拉至修理部是全部帮工活动的完成。原告在拉电机去修理部过程中翻车导致受伤,
系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三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原告
明知自己无证驾驶,所驾驶三轮摩托车也无号牌,其依然驾驶去义务帮工,在帮工的途中
造成车辆自翻,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
责任。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周国强
45义务帮工关系的确认以及义务帮工人自身存在过错时的责任划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