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诉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应某
被告:工程公司
第三人:大饭店、陈某、黄某
【基本案情】
工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计及施工工程、水利水 电设备安装工程等。工程公司向案外人地产集团承包了位于大饭店的排水、电 气、消防水、消防电、暖通工程项目。应某通过陈某召集在工程公司工地从事 拉电缆工作。2019年6月29日下午,应某在拉电缆过程中受伤,应某受伤后 在医院等接受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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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年7月2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某构成九级伤残。应某在工地做工 每日收入170元,确定月收入为3697.5元。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为66432元。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9572.05元,医辅费17元, 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3327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214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158.0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合计 95897.43元
【案件焦点】
应某能否参照工伤标准获得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中的部分项 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案外人,应某受案外人招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工程公司作为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 应参照工伤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抗辩未违法分包,亦未招用黄某、陈某、 应某等人,但在法院两次要求其提供该工地实际负责人员信息及参与做工人员 的名单等证据时,无任何理由拒不提供,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陈某陈述及 应某的就诊记录等证据,应某在大饭店拉电缆过程中受伤存在高度可能性,对 该事实予以确认。应某作为不固定收入者,其自认工作时的170元/天收入标准 符合仙居县同行业同时段的收入水平,法院采纳应某的主张,根据每月计薪天 数21.75天,酌情确定应某的月收入为3697.5元。对于应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问 题:1.医疗费用,虽然应某提供的两张付款凭证没有正式发票,也无病历对 应,但该付款凭证内容均为挂号费,且对应时间也有就诊记录,主张的医疗费 发票系检查费用,亦有对应检查报告单,且为受伤部分的检查,故对该笔费用, 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医辅费,确系应某住院所需,法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 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 就业补助金,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某受伤后未再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79
回到工地上班,可视为双方解除了劳务关系,应某受伤时年满59周岁,故应当 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参照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 资计算;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虽然应某在受伤后,不足两天就年满60周岁, 但应某受伤误工期为4个月又11天,应当连续计算停工留薪期间。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 、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应某各项损失共计 95897.43元;
二 、驳回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专业人做专业事”,故普遍存在多层分包或者层 层转包现象。理论上,分包、转包应发生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者组 织之间,但社会上普遍存在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者组 织的现象。在工程款支付上,该行为违法违规,相关协议确认无效,但因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理,在这违法违规分包、转 包中,发生的因工受伤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不能因该违法违规行为面让相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免于承担,此时,就应由能 够追溯到的最近一级有用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规定,但对特殊情况 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未作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 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别在第三条对五种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 险责任的单位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 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 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但是,对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的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性的转包、分包 无相关规定,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认定“违法性”才能确定责任主体。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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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大饭店的水电工程由地产集团分包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公司直接分包给黄某,再由黄某分包给陈某,并且 工程公司称不存在分包,是自行组织施工的,亦未招用黄某、陈某和应某等, 但是工程公司在法院两次要求提供相应的用工情况、合同等证据时,无任何理 由拒不提供,所以对关于工程公司该方面的抗辩不予采信,从而可以对工程公 司做不利推定,工程公司明显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 然人,进而认定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
通过对用工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分包、转包合法性且对于辩称分包、转包合 法性法院要求其提供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用工情况证据的,可以进行违法分 包的推定。确定违法性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应某从事 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追溯到的最近一级有用工资质的单位 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确定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而 承担参照工伤的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王姻绮李庭
违法分包的推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