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玉诉某服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玉
被告:某服饰公司 第三人:蔡某珍
【基本案情】
赵某玉与蔡某珍一起在某服饰公司加工衣物,2019年9月16日,赵某玉 因接听电话从车间货梯门出口处出来时,不慎跌落、受伤。当日被送至医院治 疗,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经委托,甲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3日作 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玉罹患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 度受限。乙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玉因 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伤等的诊断成 立,经手术治疗,目前其遗有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 以18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以60 日为宜。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91
【案件焦点】
赵某玉作为承揽人,某服饰公司作为工作地点提供者,在赵某玉非因承揽 工作受伤时,某服饰公司是否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玉与蔡某珍等人系在某服饰公司提供的场所内从事手 工业务,赵某玉及蔡某珍的工作具有独立性,赵某玉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携带 工具,与某服饰公司不具有人身依赖性,在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 而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赵某玉在某服饰公司加 工衣物期间,因接打电话从货梯出口处摔倒,事故发生时该货梯处于开放状态, 具有一定危险性,某服饰公司作为货梯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赵某 玉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存在其他正 常通道与出口的情况下,擅自从货梯处出入,疏于观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自身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法院酌定赵某玉的各项损失合计261035.35元, 由某服饰公司赔偿30%即78310.61元,其余损失由赵某玉自行负担。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赵某玉支付因本起事故 造成的各项损失78310.61元;
二、驳回赵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适用了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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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 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 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 《民法典》中将机场、体育场这类非营利性场所囊括其中,可以看出人们社交 中依赖、影响程度在不断增强,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空间不断扩大,当代社会 对危险的防范和控制要求也不断提高。
本案中,对于某服饰公司的责任承担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赵某玉作为 承揽人,其因接打电话而摔倒,系自身过错导致受伤,与定作人的定作、指示、 选任过失无关,某服饰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观点二:赵某玉虽未因 承揽的工作受伤,但其受伤地点在某服饰公司公司内,某服饰公司作为货梯管 理者应当履行合理的防范措施,其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承揽人受伤的, 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浅析如下:
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目前,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空间随着经济业态的繁荣发展不断扩大,已泛 化至产品生产和网络服务等领域。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风险防范义务,义务 人对其所从事的经营和管理的活动场所具有他人无可比拟的控制力,所以也最 能预见可能潜在的危险,应采取措施防止和减轻损害。笔者认为,从权利义务 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因获利而产生的风险应归于义务人,若义务人不承担防范 风险发生的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义务人是否规范、全 面地履行义务,对于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充分保障都起到了 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为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良性发展,也不能盲目扩大义务 人的范围,导致“和稀泥”的情况发生。我们要结合期待可能性原则和过错责 任原则来认定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合理限度。衡量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合 理的注意义务,不能仅以发生损害结果为依据,而应从法定标准、行业标准、 诚实信用标准、职业要求、生活阅历等方面来综合评价其可预见性。同时,也 要考虑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自甘风险、第三人过错等因素,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93
减轻义务人的责任。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构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适用的合 理边界。
二、成衣车间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
《侵权责任法》中列明的场所为公共场所,《民法典》中增加了经营场所这 一表述,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分析,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场所应当为具有共 享性和秩序性的活动场所,这类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是事实上能够对场所进行 管理和控制的人,义务人也即场所的实际管理人。第一,本案中,某服饰公司 的员工和承揽人都依赖其提供的成衣车间来完成工作。该场所向多人开放,供 他们使用,可以认定具有共享性。第二,某服饰公司对其成衣车间负责提供正 常的生产环境,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对员工进行管理,同时也应负责统筹其 他人员如承揽人等在其场所内的有序工作,可以认定具有秩序性。本案发生于 某服饰公司经营、管理的成衣车间货梯内,成衣车间作为公共场所,某服饰公 司对其所属的货梯具有管理责任。货梯作为一种存在明显风险的设备,某服饰 公司应当通过张贴告示,提醒告知、明确管理等方式对场所内人员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
三、某服饰公司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依照法律规定推 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 某服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履行了风险告知等义务,而货梯的使用存在明显的 风险,对某服饰公司而言是可预见的,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 某服饰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主要是从原告的自身过错考虑。第一,赵某玉应 明知货梯的用途。本案中,赵某玉已在成衣车间工作许久,从日常工作接触中 能够知晓货梯的使用用途是运送货物,并非搭载乘客。在有其他通道的情况下, 赵某玉仍抱有侥幸心理选择从该处通过,存在过错。第二,赵某玉没有尽到安 全注意义务。案发时为白天,光线、视野较好,但因赵某玉在经过货梯出口时 接打电话,注意力分散而导致摔倒,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原因,本案在判决时 对某服饰公司的责任予以了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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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某服饰公司与赵某玉间虽为承揽关系,但工作场所由某服饰公司提供, 作为场所提供者其应采取合理措施防范危险发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承揽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郝玲丽孙俊驹
承揽关系中,工作场所提供者亦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