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龙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分
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4日,人寿南京分公司向贝龙公司发送《贝龙通信公司员工保障计划方
案》(以下简称《员工保障方案》)电子邮件,以特别约定形式载明:因贝龙公司人员分
布广泛,难以集中进行变更,人寿南京分公司可以延长新增人员保险生效追溯期一个月,
即员工保险责任生效日以正式入职登记时间为准,在员工正式入职登记后30日内,贝龙公
司仍可以与人寿南京分公司办理人员变更手续,最多追溯30日(以下简称“追溯期条
款”),并指派经办人郦相宇前往贝龙公司磋商。
2015年9月21日,贝龙公司向人寿南京分公司投保团体人寿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其收
到的《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
应书面通知人寿南京分公司,经人寿南京分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
担保险责任,新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因该《保
险合同》未载明“追溯期条款”,贝龙公司遂要求郦相宇向人寿南京分公司申请补充该条
款。人寿南京分公司未予补充,郦相宇遂在合同特别约定部分手写加入“追溯期条款”。
2015年11月17日,贝龙公司员工刘晓慧发生意外伤害(其时该员工未在贝龙公司保险
人员名册)。当月21日,刘晓慧被人寿南京分公司认定为被保险人。2016年1月28日,郦
相宇向刘晓慧微信转账赔偿款771.94元。
2016年3月30日,贝龙公司员工马遵在移动光缆线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其时马遵尚
未被加入被保险人名单,贝龙公司遂向人寿南京分公司报案。次日,马遵近亲属与贝龙公
司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事故的保险金权益转
让给贝龙公司。之后,因人寿南京分公司不予理赔马遵身亡保险责任,贝龙公司诉至江苏
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人寿南京分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00元。人寿南京
分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追溯期条款”;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贝龙公司确实
多次申请增减人员,但保险合同的生效期均在贝龙公司提出申请后次日,并非贝龙公司所
称的往前追溯30日。马遵事故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下午1时30分,事故发生后,贝龙公司
才申请变更马遵为被保险人。故马遵的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成立,因此,贝龙公司
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请予驳回。
【案件焦点】
1.对保险业务经办人身份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对其经办人身份是否具有说
明义务;2.保险业务经办人在格式保险合同中另行写入的条款的效力及约束
力;3.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内容发生认识分歧时,对约定内
容的分析认定及对争议的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
同》虽未打印“追溯期条款”,但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员工保障方案》明确载
明“追溯期条款”,而该方案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经原告提示,被告经办
人郦相宇根据要约内容,在《保险合同》中加入“追溯期条款”,故郦相宇并未
违反被告意思表示。虽然,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险业务,但被
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郦相宇作为保险代理人隶属于保险代理机构,也不配合
法院安排郦相宇出庭作证,故郦相宇在《保险合同》中写入“追溯期条款”,应
当视为其履行被告缔约义务的职务行为。郦相宇向原告承诺“追溯期条款”的效
力,并依据“追溯期条款”向原告员工履行保险人赔偿义务;而原告对保险业务
不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判断郦相宇行为的性质,有理由信赖郦相宇所作承
诺,认为郦相宇代表被告。故即使郦相宇是被告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法规
定,原告亦基于合理期待权,自郦相宇在特别约定中手写加入“追溯期条款”之
日,被告均受“追溯期条款”约束。
根据《员工保障方案》载明之内容,“追溯期条款”可理解为:第一,原告
员工成为被保险人的时间应为其入职贝龙公司时间,而不是该员工作为被保
险人的时间;第二,追溯期30日,系原告向被告报告被保险人的最后期限,
原告超期汇报,被告即不再视该员工为被保险人。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
被告人寿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贝龙公司赔偿保险金
50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保险业务经办人向投保人所作的承诺,是否对保险人履行合
同产生效力。保险业务经办人不同身份性质,使经办人展业行为对保险活动产生不同法律
效力,保险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说明其经办人身份属性,未能证明经办人身份属性,将承
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即认定保险业务经办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假设保险业务经办人为保险代理人,其履约行为致使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产生合理期
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
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
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保险事故再次发生时,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
人申报保险赔偿,属于依据保险合同实现合同权益的行为,依法应予支持。
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歧义,应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结合
团体人寿保险特点,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从而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陈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