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应用

— — 王宝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 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宝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都兴林
【基本案情】
原告王宝系辽P××× 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贸易公司系该车的登 记车主。2011年9月30日23时0分王宝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 行至复州城宾馆北侧路段时与被告都兴林驾驶的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73

通事故,致王宝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负此事故的主要 责任,都兴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P××× 号重型厢式货车以被告贸易公司的 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万 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康和医院(原瓦房店市复州城中医 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83964.90元,鉴定费2600元。经法医鉴定,王宝伤 残等级为捌级、拾级。总休治时间为12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3个月,并可适 当加强营养3个月。王宝右耳明显畸形需行右耳再造术,费用约20000元。需手术 取出右下肢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都兴林给付原告14000 元。原告王宝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本人系农村户口。
【案件焦点】
本案中责任如何分担,如何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都兴 林的侵权行为将原告致伤,对其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 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因被告都 兴林所有的肇事车辆辽P××× 号货车与原告肇事的二轮摩托车相比,在危险性的 大小及回避能力方面优于摩托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 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内,应由被告都兴林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都兴林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 定,予以支持。被告都兴林已付给原告14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没有 提供辽P××× 号货车挂靠在被告贸易公司和收取挂靠费的相关证据,故请求该公 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贸易公司与都兴林承担连带陪赔偿责任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悖,不予支持。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 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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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辽P57667号货车投保的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 90963.2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9786.8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都兴林赔偿原告王宝医疗费73964.90元、误工费4426.20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合计113041.10元的 40%,即45216.4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保险公司 在辽P××× 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宝;
三、被告都兴林赔偿原告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已付14000元, 余额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之前,首先必须要分清事故各 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如何确定归责原则成为正确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 中,法院综合案情,大胆运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 维护。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 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 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 分配责任负担,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 基本精神。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这一概念,但 在具体的行政法规中已经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1992年国务院颁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 的经济损失。”那么何为“优者”呢?根据国外学者的理解,就是“汽车比人优; 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 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而由优者来负担危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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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具体到机动车与行人,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相 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机动车比行人危险大,其注意 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 承担的责任就更重。因此,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机动车一 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 能免责,而只能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通过确定“优者”地位并让其承担相对更大的责任,有 一定的科学性,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充分考虑该原则,是必要的。本案中, 货车二轮摩托车相比,在危险性的大小及回避能力方面优于摩托车,法院考虑到 货车的“优者”地位,运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主次责 任所作出的判决应当是合理的,也体现了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符合现代的 法理精神。
编写人: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