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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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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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甲、谌甲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2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吉甲、谌甲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吉甲、谌甲系死者吉某之父母。2015年10月20日,某学校为吉某向保险 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酒后 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的交 通事故属于免赔情形。2016年4月15日,吉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交通 事故后,该车经交管部门鉴定为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 于当日死亡。同时,交管部门认定吉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认




14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为,吉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无有效行驶 证,符合免责条款约定,因此拒赔。后吉甲、谌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 司赔偿保险理赔款50000元。
【案件焦点】
吉某驾驶经交管部门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 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 工具”的责任免除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工 具”的定义未约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工具”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 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等,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 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 动车,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技术角度对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 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但 是站在管理规范角度,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 且按照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免责条款中 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该条 款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 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 动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保险公司支付吉甲、谌甲保险金50000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41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投保人希望通过保险转移风险,那么其关注保险保 障范围、支付的对价是否公允等。保险人为控制赔付风险,则会通过预先拟定 的可以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来限缩赔付范围。但由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地位不平 等、利益不同、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只能接受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因 此格式条款的理解分歧往往成为保险合同纠纷的集中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以 通常解释为前提。当事人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发生争议需要解释的,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之情景,此时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 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在解释争议条款时,应结合合同解释的主 观意思与客观表现,兼顾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进而全面解读争议条款。此外, 基于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天然的弱势地位,在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中难以 运用上述解释方式解释保险合同争议条款时,有必要通过调节双方地位差距以获得 公平之结果,此时应运用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之原则,寻求公平合理之解释。
就本案而言,保险条款虽然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 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赔情形,但在对“机动车交通 工具”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公众普遍的认知进 行判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当是指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 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即使在对超标电动车进行严格管控的 背景下,超标电动车也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而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 定为机动车,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技术角度对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 因素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 因此,在适用保险条款时,不宜将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 超标电动车纳入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理解范畴。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贺锡霞游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