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从保险合同的视角看最大诚信原则

——马如萍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提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马如萍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
称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和
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日,马如萍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丈夫李信有于2012年9月25日与平安保
险青海分公司签订了《平安鑫盛终身保险(分红型,2012)》保险合同,并附加了医疗险
和意外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身故后,受益人应获得理赔保险金250000元。2012年12月
30日李信有突患急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保险人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请求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赔偿保险金
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承担。平安保险青
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虽合法有效,但合同健康告知一栏中被保
险人均填否,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重大疾病时,被保险人均表示没有。被保险人以“潘
小元”身份住院并在社保部门进行了医疗保险,该住院记录能证明投保人患慢性尿毒症,
被保险人故意隐瞒病情,未如实告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
险民和支公司有权拒绝理赔,请求驳回马如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
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
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
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
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庭审
中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对李信有进行询问时,李信有故意隐瞒病情,没有如
实告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
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李信有在投保时确系患有肾病综合征等疾病。但
针对投保单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李信有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鉴定,法院经
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书中投保人签名处李信有的签名字迹
不是李信有本人所写,对鉴定意见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
司无异议。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对李信有在投保时进行了询问,以及李信有进行了虚假告知,投保
单签发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
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询问的前提下,故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没有充分的
证据证明李信有违反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李信有缴纳了保险
费,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
就可以认定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
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李信有因疾病死亡,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李信有
的受益人即本案马如萍支付保险金。故要求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
民和支公司给付保险金2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保
险青海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证据相支持,不
予采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
称《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
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
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马如萍保险金250000元。
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于法无据。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
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李信有与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
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李信有
持有的合同中缺失风险提示的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李信有按期交纳了保
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平安保险青海
分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指定的受益人相应的保险金。至于保险人是否
询问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也必须向
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且保险公司的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同
时告知范围以询问内容为限。本案中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
了一份录音资料,但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李信
有的身体状况详细进行了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平安保险民和
支公司是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经注册登记,但无注册资金,
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安保
险青海分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
正。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东民二终字
第3号民事判决:将(2013)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由平安保险青海分公
司、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如萍保险金250000
元”变更为“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如萍保险金
250000元”。
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保险人未对李信有提前进
行健康询问的认定偏离了基本事实。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
见》认定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李信有”的签名字迹不是李信有本人所
写,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鉴定结论不合法。投保人在投保前患重
大疾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故意隐瞒病情。
另查,2012年7月和8月李信有以“潘小元”的名字在青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结核性腹膜炎、肠梗阻、急性胰腺炎、过敏性紫癜(混合型)。2012年9月8
日再次以“潘小元”的名字在青大附属医院治疗肾病综合征,于10月3日出院。
在此期间的9月25日,李信有与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10月3日
出院后的当天又以“潘小元”名字入住该院治疗肾病综合征。根据2012年9月25
日李信有与平安保险民和支公司所签《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明确向其询
问投保时的身体健康情况,李信有对询问事项在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栏中均
选择“否”,向保险人表达其投保时不存在不健康的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
保险人李信有死亡,2013年4月12日马如萍要求给付保险金,2013年4月18日
保险人受理《理赔申请书》,2013年4月23日保险人调查事故原因,2013年5
月10日调查结束。2013年5月17日,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六条规定,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行使合同解除权。至此,双方发生
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当日,李信有本人即按所投保险合
同约定支付投保费,李信有如数缴纳投保费的行为表明其对合同记载的内容
明知,对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关系确认。马如萍对该部分事实的辩解理由
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李信有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依据
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原一、二审判决以投保单不是李信有本人所签,及
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李信有投保时保险人履行了询问义务为由,支持马
如萍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和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如萍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应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订立保险合同双
方均应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
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
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
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保险法对当事人订立和履行
保险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严格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与保险标的或者
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投保人有应当如实告知先合同义务。本案中李信有明知自己患病住
院,并在住院期间投人寿保险险种。李信有投保时正在住院的情况及所患肾病综合征属人
寿保险合同提示中应当由投保人告知的病情,根据保险合同明示条款李信有在签订合同前
及签订合同后有义务将住院情况及所患肾病综合征病告知保险公司,但李信有在签订合同
时以及在合同提示的悔约期间内并没有将住院治疗和患病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据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马如萍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曲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