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 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6) 京0102民初第2231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盛世民安公司)
被告: 北京维尔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维尔森公司)、天 津碧云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碧云公司)、山西赛斐防灾科技有限公 司 (以下简称赛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 涉案原告盛世民安公司、被告维尔森公司、碧云公 司、赛斐公司均作为供应商参加了涉案项目的第一次公开招标的投标。
维尔森公司承认于2014年12月14日曾向招标代理公司发出书面《质 疑函》 ,对涉案项目招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质疑并请求核查答复。 质疑问题为“招标公告中要求招标单位必须符合条件: 注册资金不低于 100万元 (人民币) 的企业, 且同时具有单项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元防 震减灾教育馆或地震博物馆公司陈列设计与施工业绩, 招标公司是否对 其他投标公司资格进行了审核, 不合格投标人是否依法退出投标, 招标 流程是否存在其他漏洞”。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 息、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可知, 赛斐公司经营场所为大同市城区南环路柳 港园小区A1号楼9层2单元904号,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自然人投 资或控股) , 2014年5月4日变更股东登记为郭某峰、王某峰、樊某敏, 王某峰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樊某敏为该公司监事, 郭某锋为该公司聘任 经理。碧云公司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城王路1号105-2
(集中办公区) ,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自然人投资) , 自然人股 东熊某, 熊某为执行董事、经理, 翁某良为监事。维尔森公司经营场所 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58号1号楼101室,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 司 (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投资人 (自然人股东) 翁某良、张某, 张某 为执行董事、经理, 李某为监事。
在本案审理中, 原告盛世民安公司指控赛斐公司股东、经理郭某锋 代表维尔森公司递交投标书, 理由是在《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 验馆项目开标记录表》上发现维尔森公司投标方代表签字人为“郭某
锋”, 但在举证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
【案件焦点】
1. 本案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 公平竞争”的行为; 2. 本案三被告是否有损害原告盛世民安公司公平 竞争权利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判断是否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 竞争行为时, 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要件: 1. 被诉招标人和投标人是否存 在共同过错, 即是否有通过意思联络形成的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 竞争的共同主观故意。 2. 被告是否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 即被告是否 构成了串通投标人的行为, 或足以达到串通效果的其他行为。 3. 原告 是否被排挤而无法参与公平竞争或存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 包括但不限于抬高和压低报价。 4. 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否与被告的侵权 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 明在《丰城市防震减灾局地震科普体验馆项目开标记录表》上签字的维 尔森公司投标方代表“郭某锋”就是赛斐公司股东、经理“郭某锋”, 原告指控三被告股东或投资人存在混同问题, 以现有工商登记信息、营 业执照也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为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原告没有提供有效 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项目第一次招标、投标活动中具有市场竞争优势已被 公示为“预中标人” 。且招标代理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流 标公告》明确涉案项目中所有投标人在第一次招标、投标活动没有中
标, 没有取得签订合同的预期利益。维尔森公司向招标代理公司发出书 面《质疑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是合法行使投标人权利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三被告串通投标并致原告 投标利益受损的事实存在。原告盛世民安公司主张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 不正当竞争行为,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均不予支持。 对被告维尔森公司、赛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盛世民安公司诉讼请求的答 辩意见, 法院予以采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四 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北京盛世民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主张他人有串通投标不正当 竞争行为时, 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要件: 1. 被诉招标人和投标人是否存 在共同过错, 即是否有通过意思联络形成的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 竞争的共同主观故意。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 都是经营者恶意所为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其责任 形式为过错责任, 即有过错有责任, 无过错无责任。因此, 确定被诉主 体是否有过错是前提。 2. 被告是否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 即被告是否 构成了串通投标人的行为, 或足以达到串通效果的其他行为。如果被告 并不构成串通其他投标人行为, 当然不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但当 被告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如企业实际控制人相同等), 足 以影响其独立参与投标时, 也应当认为其产生了与串通其他投标人相当 的效果。 3. 原告是否被排挤而无法参与公平竞争或存在合法权益遭受 损害的客观事实, 包括但不限于抬高和压低报价。《不正当竞争法》保 护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只有当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时, 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对于没有遭受实 际损害的合法权益, 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非法利益, 不能适用《反不 正当竞争法》保护。 4. 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 如果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关系, 不能认定为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 原告盛世民安公司无法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更
无法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与串通投标效果相当的行为。经法院查明, 三 被告直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混同现象。原告主张维尔森 公司投标方代表“郭某锋”与赛斐公司股东、经理“郭某锋”为同一人 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即便二者确为同一人, 郭某锋代为参与投标的行为 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不构成混同, 故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存在串 通投标行为不成立。
此外, 原告同样无法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失。原告既无法 证明其主张的“预中标”事实, 也无法证明“已中标”的事实。而根据 《流标公告》载明, 本次流标原因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 认为所有投标 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 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本案中, 招 标代理公司否决所有投标的行为合法, 依法进行了第二次招标。整个过 程合理合法, 原告在过程中也并未受到不公平待遇。故原告主张的事实 不成立。
编写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李易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