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应依据实际法律关系,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进行认定

——北京僧氏冶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专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辖终28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僧氏冶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僧 氏冶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僧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冶重工公 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基本案情】
僧氏冶金公司诉称,2003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制造协 议书》,2005年8月8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





根据具体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僧氏冶 金公司委托秦冶重工公司加工设备并向秦冶重工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后 来,双方商定,秦冶重工公司可以自己寻找客户,按僧氏冶金公司技术 资料生产设备,并向僧氏冶金公司支付技术费。 自2008年1月1日起,秦 冶重工公司从僧氏冶金公司公司聘请了年轻技术人员,组建自己的设计 队伍后,秦冶重工公司继续使用僧氏冶金公司的技术和设计图纸并自行 销售《委托加工制造协议书》及《委托加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产 品而不告知僧氏冶金公司。双方根据项目合同,生产了15套设备,至
2016年12月26日已结账。根据秦冶重工公司的产品样本、宣传册、《中 国冶金报》的报道和其他资料,僧氏冶金公司得知秦冶重工公司已违约 制造并销售至少32套产品。根据《委托加工制造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可 知,秦冶重工公司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北京市朝 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秦冶重工公司支付僧氏冶金公司违约制造产品 的经济损失暂计300万元,判令秦冶重工公司承担僧氏冶金公司所付的 律师服务费,秦冶重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秦冶重工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合同纠纷提起的诉 讼由秦冶重工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 权,本案应由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法院将本 案移送至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僧氏冶金公司称,双方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的补 充协议》约定“发生异议,协商解决。实在解决不了,也可诉诸法律。
起诉地点:起诉方所在地” ,即双方约定由僧氏冶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 辖。秦冶重工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北京市朝 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同意秦冶重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焦点】





1.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正确性是否应 予审查;2.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原则是仅依当事人主张的理由进行审查, 还是全面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 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秦冶重工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 地、僧氏冶金公司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 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僧氏公司作为甲方,秦冶重工公司作为乙方于
2005年8月8日签订之《委托加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发生异议,协 商解决。实在解决不了,也可诉诸法律。起诉地点:起诉方所在地”。
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之起诉方所在地应解释为僧氏冶金公司所在地,即本 案僧氏冶金公司、秦冶重工公司所在地。经查,秦冶重工公司住所地位 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秦冶重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 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 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冶重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秦冶重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本案中原审僧氏 冶金公司主要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制造协议书》《委托加工协 议的补充协议》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专利产品的委托加工,且僧氏冶金公司在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主张双方 曾商定秦冶重工公司可以自己寻找客户,按僧氏冶金公司技术资料生产





设备,并向僧氏冶金公司支付技术费(专利费、设计费或技术服务
费),故合同实质上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委托制造、使用许 可、 自行制造销售产品与合同约定产品是否系同一产品等问题。现原审 僧氏冶金公司虽然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主张秦冶重工公司承担违约责 任,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涉案产品是否使用原审僧氏冶金公司专 利的认定问题。综上,本案应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其次,原审僧氏冶金公司与原审秦冶重工公司在《委托加工协议的 补充协议》中约定“发生异议,协商解决。实在解决不了,也可诉诸法 律。起诉地点:起诉方所在地” ,其约定的“起诉方所在地”可解释为僧 氏冶金公司所在地,本案原审秦治重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
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 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 不在本市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 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 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8936号管辖 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改裁案件,关于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
段,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正确性是否应予审查;管辖权异议审查的





原则是仅依当事人主张的理由进行审查,还是全面审查。在审判实践中 对此存在模糊认识和不同做法,因此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造成很大困
扰。

本案在审理阶段经论理,适用了全面审查的原则,应结合特定案件 的具体案情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范围,即当法律关系的确 定并不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可以待 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法律关系的确定直接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 件有无管辖权,则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本案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审 查认定,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同时,管辖权异议不 仅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管辖分工更是不同法院之间分工行使审判 权的一项公权力,因此,对于法院管辖权的审查应坚持全面审查的原
则,而不能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管辖权异议案件的 审查应在分析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在归纳案件争议 焦点的基础上,以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精神为纲,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合同 类型、性质,而不拘泥于当事人的主张。在本案审理中适用的管辖权异 议审查原则,可在审判实践中为该问题的模糊认识提供一定的审查思
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马志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