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同质化通证(NFT)数字作品特征及其交易的行为属性

——文化公司诉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文化公司 被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文化公司与作者马某里签署《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 约定文化公司经授权享有某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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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维权权利。文化公司在科技公司经营的某平台发现,某用户铸造并发布了NFT 作品,售价899元。该NFT 作品与马某里发布的插图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NFT 作品右下角依然带有“马某里”的水印。用户在铸造作品过程中,某平台 仅要求用户上传NFT作品图片、填写作品名称、作品简介、作品描述、作品标 签及艺术家介绍等基本信息。在用户铸造完NFT作品后,作品右下角状态显示 “审核中”,直至审核通过。针对用户上传的案涉作品图片文字的原文件,该图 片文件的存储位置与国内电子商务平台存储卖家上传的图片存储位置一致,存 储在某平台服务器中。作品铸造完成后,用户上传的案涉作品即可在某平台进 行售卖,登录平台,在“我的”页面,点击藏品,即可看到用户上传的作品。

【案件焦点】
1.文化公司主张的某系列作品是否构成美术作品;2.NFT数字作品铸造、 交易的法律性质;3.被控的某平台的属性及责任认定;4.民事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NFT 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 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 可以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其一,从NFT 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来看,NFT 数字作 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为作品又是商品,既有其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也 有其作为数字商品的财产权,故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财产权的转 移;其二,从NFT数字作品交易采用的技术来看,整个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区块 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作为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不仅解决了数 字作品作为商品时的可流通性和稀缺性(非同质化),而且能够解决交易主体 之间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顾虑,构建一种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如果NFT数 字作品存在权利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某平台已经建立的信任机制, 而且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三,从某平台控 制能力来看,某平台对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也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27

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亦并没有额外增加其控制成本;其四,因某平台 在NFT 数字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杭州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 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文化公司某系列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行为;
二 、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 出4000元;
三、驳回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NFT通过数字资产确权和价值衡量,实现“元宇宙”中的交易流通和价值 转 移 ,NFT显然已经成为支撑元宇宙的新型社会形态经济体系的核心要素, NFT是“元宇宙”中重要的底层设施。NFT数字作品交易流程通常涉及铸造、 上链、出售等环节,首先,从 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流程来看,须将作品上传至 NFT交易平台,此时上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 器。其次,从NFT 数字作品的上链环节来看,系在NFT交易平台上以出售为目 的呈现该NFT数字作品,在作品被呈现的情况下,该展示行为使公众可以在选 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最后,从NFT数字作品的出售环节来看,由于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条件及交易过程采用了智能合约技术,整个交易过程由智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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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中嵌入的“自动执行”代码触发完成。故当NFT 交易平台注册用户通过数字 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后,即刻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的该NFT 数字作品的所有 者。下面就NFT交易模式下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 权”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来源于《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网络环境中,对作品 进行远程传播的方式包括交互式和非交互式,前者是指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 愿获得作品,以进行在线欣赏或下载,公众得以同时选择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 点。例如,短视频网站均提供海量短视频供用户点播,用户可以自行选择时间 和地点登录网站并点播喜欢的短视频。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只 规制交互式传播,但交互式传播的实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以点对点网络 (P2P) 技术为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P2P 技术的发展使得开发软件可以 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中的文件。只要用户 打开计算机,保持联网状态并运行该P2P 软件,其他任何使用相同P2P 软件的 用户可以通过输入关键词搜索到该名用户的硬盘“共享目录”之中的文件,并 可以将其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中,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规制。①
从 NFT 数字作品交易的过程看,上述交易过程似乎是一个数字商品的出售 行为,因此它更像是一种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发行行为,难以和现行著作权法中 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画等号,兼具发行和网络传播的效果。从购买者获得作品的 角度而言,NFT数字作品交易后,接近于向公众提供一个作品复制件的行为, 故实现了具有“唯一性”的数字作品的“权益”转移,智能合约将对记录进行 修改,显示该特定NFT的“权益”已经转移至买家。每一次该NFT交易流转 对象始终为特定的NFT, 每次交易成功后“权益”自动转移至后手买家,前手 卖家丧失“权益”,可见整个交易过程中,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能够保证每 次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始终为特定的、唯一化的数字作品,实现了NFT 数字作 品“权益”转移的法律效果。从购买者获得和感知作品的效果而言,NFT数字

① 王迁:《网络著作权专有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010~1015页。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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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交易更接近于数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目前NFT数字作品交易商业模式 下 ,NFT 数字作品交易虽然未使得买家获得数字作品的载体,但通过显示为具 体的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的NFT, 买家一般能够直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 点接触欣赏到数字作品,买家甚至可以将数字作品复制到本地服务器存储,这 类似于通过定向网络传送向公众提供作品,买家通过付费购买NFT 数字作品即 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数字作品。①
NFT 数字作品交易过程中,买家为了购买NFT 数字作品而需要预先对作品 进行预览或者购买后通过链接欣赏所购买的作品,在上述作品传播的过程中, 买家能够通过购买,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欣赏或接触到作品,故NFT 数字作 品交易产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效果。需要指出的是,目前NFT数字作品 交易模式下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的信息网络传播。一是互联网环境下,网络 用户在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上浏览其所要购买的NFT数字作品,存在信息网 络传播权行为;二是买家通过交易后获取密钥查看其所购买的数字作品导致的 作品传播,这也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但这个网络传播行为只是NFT 数字作品出售所带来的一个“附属价值”,原因在于买家购买NFT 数字作品的 主要目的是获取该数字作品的权益凭证。为了保证 NFT数字作品的稀缺性, NFT 数字作品的出售一般是限定数量的,但不影响NFT 数字作品交易,因为在 互联网环境下销售数字作品,销售数量的多少并不影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 性。类似电子书销售平台仅限量销售一本电子书,由于平台注册用户是不特定 的,虽然最终只能由一人购得,仍然可以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面向数量 特定公众的数字作品网络交易依然可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②
NFT给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传播与商业化利用带来革命性的巨变,NFT借 助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解决了“数字商品”的可流通性、改变了数字作品载 体的非稀缺性,每一个数字作品均有类似“时空绳结”一般的唯一身份,用户

① 张伟君:《论数字作品非同质化权益凭证交易的著作权法规制——以NFT作品侵权纠 纷第一案为例》,载《中国出版》2022年第353期。
② 王江桥:《NFT交易模式下的著作权保护及平台责任》,载《财经法学》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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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可以成为“数字商品”的真正持有者。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叶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