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员工离职后创办企业使用与原任职的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相同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厦门小 歌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庄某容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2016) 闽0206民初6834号民事判决 书
2.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歌斐公司)、天津歌斐资 产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津歌斐公司)
被告: 厦门小歌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厦门小歌斐公 司)、庄某容
【基本案情】
天津歌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 其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服 务 (金融资产除外) 、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2011年8月28日, 天 津歌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387370号“歌 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 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 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6类, 包括保险经纪、
保险咨询、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 融信息、经纪、受托管理。歌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9日, 注册资本1 亿元, 其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服务、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受托 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 2012年2 月10日天津歌斐公司与歌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 约定天津歌斐公司
许可歌斐公司使用上述第8387370号商标。歌斐公司先后获得“
CVAwards 2012年度中国创业投资暨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最佳人民币母基 金 ( FOF) ” “ CVAwards 2013年度中国最具创新力有限合伙人”等 诸多荣誉。新浪网、地产中国网、投资中国网站、人民网站等多家网
站、多篇文章分别对歌斐公司进行了报道。歌斐公司系上海诺亚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津歌斐公司系歌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厦 门小歌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 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咨询 (不 含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咨
询、企业营销策划、品牌策划、文化活动策划。庄某容系该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曾于2011年3月1日与歌斐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诺 亚远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 双方并签有《保 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 2013年3月28日, 庄某容从该公司辞职。原告 诉称厦门小歌斐公司、庄某容的前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 后者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歌斐”字样的企业名称, 且立即变更为不带有 与“歌斐”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其他企业名称, 并由厦门小歌斐公司、庄 某容共同赔偿歌斐公司、天津歌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 用合计20万元。
【案件焦点】
1. 员工离职后创办的企业使用与原任职的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相 同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 该离职员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三) 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 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 事市场交易, 损害竞争对手。本案中, 歌斐公司、天津歌斐公司及厦门 小歌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括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 属于同业竞争 者。歌斐公司、天津歌斐公司将“歌斐”注册为企业字号并获得注册商 标专用权, 并在其官网、产品、子公司及投资中心名称上广泛使用“歌 斐”字号, 取得了行业内多项荣誉, 并获得地产中国网等众多媒体的广 泛宣传报道, 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为相关公众所知 悉。厦门小歌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在后的同业竞争者, 其法定代表 人及唯一股东曾是歌斐公司及天津歌斐公司的母公司诺亚财富集团或旗 下公司的会员及前述公司在厦门的工作人员, 理应知晓“歌斐”字号在 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 但仍将与歌斐公司、天津歌斐公司的企业字号相 同的“歌斐”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最 主要部分, 仅在“歌斐”前缀上“小”字, 客观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 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主观上 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搭借歌斐公司、天津歌斐公司已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 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应承担在其企业字 号中停止使用“歌斐”字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 鉴 于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同 业经营者, 故侵权主体应为厦门小歌斐公司, 但庄某容系公司的唯一股 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其不能证明公 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三)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 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作
出如下判决:
一、厦门小歌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 内变更企业名称, 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歌斐”字样;
二、厦门小歌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 偿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 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三、庄某容对厦门小歌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上述第二款所列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特别是在互联网产业发展迅速背景下, 企业 的竞争非常激烈, 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层出不穷。我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并没有就“搭便车” (或“傍名牌”) 作出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 搭便车就是借助他人的市场信誉和产品信誉, 通过搭便车制造市场误认 混淆, 以争取市场交易机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对“搭便车”形式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进行认定或依据 一般条款加以认定, 二者均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合法权 益以及正当竞争秩序保护的立法取向。具体到个案认定, 本案确立了不 正当竞争考察的五个方面, 即竞争关系之认定、原告产品或服务的知名 度、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及损害后果。
编写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