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成等诉夏某东相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64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贾某成、王某华、贾某一、贾某二被告(上诉人):夏某东
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鹿角村委会)
【基本案情】
贾某成、王某华系夫妻关系,贾某一、贾某二分别系其长子和次
子。贾某成夫妇于1997年在西鹿角村北购买宅院一处。夏某东于1998年下半年经村委会批准在贾某成所购宅院西北方向建设鸡舍四间用于养
鸡。2006年,夏某东在上述四间鸡舍东侧扩建15间鸡舍。截至2016年7
月,夏某东养鸡场共养有800余只鸡。2001年3月,贾某成提交宅基地申请获得批准,取得其所购宅院北侧的一块宅基地,紧邻夏某东的鸡舍。2010年左右,贾某成、王某华、贾某一、贾某二经批准在其上述宅基地上紧邻原购房屋北侧建设二层新房。夏某东鸡舍东端与贾某成等人二层新房
南北相对,距离为七八米。夏某东将鸡粪露天堆放于鸡舍东端东侧。贾某成等人认为夏某东经营的鸡舍环境恶劣,恶臭熏天,要求法院判令:1.夏某东立即将养殖场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将畜禽养殖的排泄物全部清除,防止蚊虫滋生;2.夏某东赔偿其杀虫剂款损失15000元、房屋装修损失100000元、租房损失75000元,西鹿角村委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1.相邻关系中受害方容忍义务的限度范围;2.在确定利益基本位阶秩序后仍无法在多重价值中进行取舍的如何衡量;3.土地利用的先后顺序是否是构成妨碍的关键因素;4.加害行为是否经过行政许可是否影响受害人在相邻关系民事纠纷中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东养鸡场位于村民居住生活区域,产生的侵扰已经明显达到影响原告等人正常居住生活的程度,超出原告等人必要的容忍义务限度。夏某东以损害邻居正常基本居住生活的代价利用土地属权利滥用行为,其应考虑采取关停养鸡场、将养鸡场址搬至远离居民区等方式,避免继续在现场址养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杀虫剂支出的费用正当合理,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
1000元。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夏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后立即停止在其位于鹿角村的现养殖场养鸡;
二、夏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贾某成、王某华、贾某一、贾某二房后的畜禽养殖排泄物全部清除;
三、夏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成、王某华、贾某一、贾某二消灭苍蝇、蚊虫等的杀虫剂款损失1000元;
四、驳回贾某成、王某华、贾某一、贾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某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鸡舍紧邻贾某成家宅院的上风向,常年散发恶臭,已经严重影响贾某成等人身体健康及正常居住生活。虽然夏某东经营鸡舍有一定的历史形成原因,但是其与未来农村村舍整体规划布局、环境发展理念并不相符。原审法院判令夏某东停止在涉案场地养鸡并清除全部排泄物,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关于购买杀虫剂支出费用,考虑到夏某东建设鸡舍在
先,贾某成建二层北房在后,且夏某东以放弃经营为代价已足以弥补贾某成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宜再由夏某东支付购买杀虫剂等费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贾某成、王某华、贾某一、贾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相邻关系纠纷,是众多民事案件中最普通、最传统的案件,但由于法律对此类纠纷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给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一个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如能够预先将利益衡量的具体考量因素作原则上的提炼,必然有助于减少权利的擅断,增强法官自由裁量的科学性。
本案即相邻关系纠纷中针对利益衡量的一个典型案例,争议焦点主要是夏某东的养鸡行为是否超过邻里之间的容忍限度、损害了贾某成一家居住生活的人身权利而应当停止。
第一,相邻关系中受害方容忍义务的限度范围。容忍义务的实质是对权利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越界侵害均可要求行使赔偿权或妨害排除请求权,只有在不动产权利人给相邻他方造成妨碍的程度超过了一般人的忍受限度,该行为才属于法律上的禁止行为或权利的限制行使,相邻他方可免除容忍义务。本案中,从妨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分析,鸡舍位于村民居住的人口密集区域,长期紧邻房屋饲养大量家禽,极易对村民身体健康、生活质量造成不良影响,已经超出了相邻方的容忍限度。
第二,在确定利益基本位阶秩序后仍无法在多重价值中进行取舍的,应通过以下两点进行权衡:一是对最大利益与最小弊害加以比较;二是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式获取的可能。
本案中的难点在于,需要取舍的双方利益都是双方基本的生存权利,一方是与鸡舍毗邻而居的农户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另一方是以养鸡为十余年来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户维持生计的权利,一旦停止难以为继,用一般价值衡量标准难以确定法律价值位阶并进行排序。如何进行取舍,可以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效益原则要求对利益的保护与限制进行量的评估与比对,谋求利益最大化与损害最小化相结合。本案中,夏某东经营鸡舍虽有一定的历史形成原因,但与未来农村村舍整体规划布局、环境发展理念并不相符,如继续允许夏某东在现址经营鸡舍,长期实施侵扰行
为,必然要以损害周边居民的健康生活等基本生存权利为代价,长此以
往,弊明显大于利,得不偿失。其次,对于存在冲突的价值必须有所取舍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取此舍彼所要达到的目的;(2)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获取的可能性;(3)被舍弃的价值没有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获取的可能性时,这种舍弃是否值得。本案中,在经过取舍,法院选择保护贾某成一家的居住权益后,虽然舍弃了对夏某东利益的
保护,但是该舍弃的价值仍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方式得以实现。如停止在原址养鸡,夏某东仍可通过将养鸡场搬至远离居民的地区,实现继续养鸡的经营目的,或在原址另寻其他替代性收益渠道维持生计。
第三,土地利用的先后顺序不是判断是否构成妨碍的关键因素;加害行为是否经过行政许可亦不影响受害人在相邻关系民事纠纷中主张权
利。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不能单以土地先后利用顺序即作出判断,应当结合土地性质、利益性质进行分析。贾某成后建北房二层所利用的土地属宅基地性质,用于建造农村住宅满足其居住生活的基本需求。虽然该宅基地的位置与夏某东的鸡舍相邻,从村整体布局规划、居住环境等角度而言本就存在不合理性,但是在该宅基地已经过区政府审批给贾某成使用的情况下,贾某成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必然要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生活以实现对土地的充分利用。虽然夏某东在贾某成建造房屋之初曾告知其可能出现的后果,但是这也不能成为法律上贾某成自行承担全部侵害后果的理由。
此外,虽然政府相关部门目前尚未对夏某东养鸡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出具明确意见,但是并不影响在相邻关系民事纠纷中对夏某东养鸡行为是否构成妨碍作出评判和处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无法给予保护的正当利益,要贯彻利益补偿原则,以适当的方式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考虑到夏某东并无侵害贾某成一家居住生活之故意,且其以放弃经营为代价,已经足以弥补贾某成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故二审法院认定不宜再由夏某东向贾某成一家支付购买杀虫剂等费用。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杨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