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诉朱某乙相邻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12350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相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基本案情】
朱某甲自有房屋与朱某乙自有房屋相邻,朱某甲自有房屋的地基高于朱某乙自有房屋地基20厘米。朱某乙在建造自有房屋时,未在其与朱某甲自有房屋相邻的南墙开设窗户。2017年9月16日,朱某乙在未通知朱某甲的情况下,在与朱某甲相邻但未接驳的二楼墙面开凿墙洞用于开窗,最终形成高102厘米、宽94厘米、距地95厘米的墙洞。朱某甲发现后要求朱某乙停止施工,并为此发生争执。2017年11月20日,朱某甲诉至法
院,以其隐私权和财产安全受侵为由,要求朱某乙排除妨碍,将房屋墙面恢复原样。
【案件焦点】
朱某乙的开窗行为给朱某甲带来的影响是否在相邻一方“容忍义务”限度内。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
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朱某乙是否有权在自有房屋开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在自有房屋开窗用于通风、采光和日照,只要不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就是房屋所有人的固有权利。朱某乙为通风、采光和日照需要在自有房屋开窗,在无证据证明其开窗行为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其有在自有房屋开窗的权利。二是朱某乙在未与朱某甲房屋接驳的二楼墙面开窗是否侵犯了朱某甲的隐私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排除妨碍作为法定的违反民事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时,受害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在日常生活中表现为妨碍的现实存在。但从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朱某乙所开墙洞与朱某甲房屋的窗口有一定距离,且朱某甲的地基高于朱某乙的地基,从朱某乙所开墙洞仅能看到朱某甲房屋内的部分地方,朱某甲可以通过窗帘等物在特定时间予以遮挡。朱某乙所开墙洞的大小及与朱某甲窗户的距离属于相邻一方应有的“容忍义务”范围内。另,朱某乙的开窗行为未给朱某甲及其家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依据朱某甲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判定会给朱某甲及其家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故朱某乙的开窗行为未实际影响朱某甲及其家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朱某甲要求朱某乙排除妨碍,将其房屋墙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
持。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极为典型的相邻关系纠纷,其审理涉及的关键问题在于确定相邻方在什么情况下负有容忍义务、什么情况下不负容忍义务,容忍义务的限度如何把握。
1.容忍义务的法理阐释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但这种简单的描述并不能穷尽民事法律关系的全部,在有些情况下,与权利相对应的不是义务,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1]这些权利、义务和拘束具有各不相同的规范属性和规范结构,它们一方面表现为各种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各种法律上的负担。前者称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积极要素,后者称为消极要素。积极要素除了狭义上的权利之外,还包括权能、权限和取得期待。消极要素除了狭义的义务之外,还包括法律上的拘束或屈从、作为非真正义务的职责。消极要素中的法律上的拘束或屈从,德国学者称之为“容忍义务”[2]。
对于容忍义务,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容忍义务对应的是形成权。葡萄牙民法学者卡路士·莫达·宾度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与本义的权利对应的是法律义务,而与形成权对应的是屈从(即容忍义务)。二是负有容忍义务的人是权利人或具有正当利益的人,正是因为其具有的基础正当性,才会有容忍的发生。三是容忍义务一般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四是容忍义务较之不作为义务更为消极,容忍义务不是指义务主体自己不去做什么,而是权利人依法或依约做了什么,他要无条件地接受,要容忍权利人这样做而不得反对或提
出任何异议。[3]
2.容忍义务在相邻关系中的限度认定
面对具体的案件,如果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容忍义务”,法官只需严格依法办理即可。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此时法官应权衡各方利益,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确定容忍义务的限度。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权衡各方利益时,应当考虑以下四个因素:第一,要考虑相邻关系加害一方的利益正当性。相邻关系的制度意义就在于使不动产利用达到最大化,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相邻一方利用对方不动产没有正当利益,对方就没有容忍其加害的必要。第二,要考虑受害利益和加害行为的性质与程度。一般来看,受害方对相邻妨害有适度的容忍义务,但当侵害重大时,受害方无须容忍。侵害是否重大,要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忍受程度确定。对于加害行为,各种不同形态的妨害有不同的技术标准,如噪声发出的时间是白天还是晚上,都是判断受害一方是否应承担容忍义务的因素。第三,要考虑加害人是否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如果可以防范但未采取防范措施,即使这种加害行为具备当地通行性或者说符合当地习惯,也不能容忍;而加害行为根本无法以现有技术措施加以有效防止,或纵能防止,但非其经济能力所能负担,则相邻另一方一般有容忍义务。第四,要考虑损害是否超过了社会的容许限度。如果加害行为对社会基本价值构成妨害,则没有理由将容忍义务强加于受害方。
3.容忍义务在具体案件的运用
我们以本案为例,验证上文列举的判断容忍义务限度的四大考量因素是否可在具体案件中有效适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某乙的开窗行为是否超过了相邻一方朱某甲的容忍义务限度。首先,朱某乙在自有楼房开窗是为了满足其采光和通风的需求,其权利来源于《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故朱某乙的开窗行为权利来源正当。其次,朱某甲阻止朱某乙开窗的理由是朱某乙的窗户离朱某甲的窗户过近,侵犯了其隐私权
和财产安全,故朱某甲主张的受害利益是其隐私权和财产安全。但朱某乙的开窗行为属于消极侵权、间接侵权,而无论是侵害隐私权还是财产安全,均为积极侵权、直接侵权。再次,朱某乙表示愿意在窗户上加装防盗窗和将窗户改造成半活动式(仅一半窗户可移动)。通过朱某乙对窗户的加装和改造行为,我们可以感受到其通过积极的手段来消除其开窗行为所带来的消极侵权。最后,朱某乙的开窗行为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所需,而且也不严重妨碍朱某甲的日常生活,更谈不上对社会基本价值的妨碍。依据以上四点,朱某乙开窗的消极侵权行为,不能直接造成侵害朱某甲隐私权和财产安全的结果,故应当认定朱某乙的开窗行为属于作为相邻一方的朱某甲有义务容忍的行为。
编写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梁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