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诉北京匠心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铄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981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薛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匠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心公司)、北京铄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城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薛某与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房屋。合同附件《临时管理规约》规定:地下车库车位为匠心公司所有;地下停车使用管理费为300元/个/月;《临时管理规约》自首位物业买受人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规约》生效之日终止。合同附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亦约定:地下车位停车服务费为300元/个/月;铄城公司应当与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停车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薛某入住后,匠心公司两次调整地下车位收费标准,具体
为:2011~2012年为300元/个/月,2012~2015年为500元/个/月,2015年8月至今为700元/个/月。
因对停车费标准提高存有异议,薛某等业主向街道办、政府物价部门、新闻媒体进行了投诉举报。2015年9月,北京市丰台区发改委出具《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通知》,要求匠心公司“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文件开展经营活动,在未与业主协商达成一致前,保持收费水平稳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目前涉案小区已召开业主大会并通过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但尚未完成备案手续。涉诉地下车位共计1011个,除241个为人防用途外,其余均为匠心公司单独所有。
薛某认为匠心公司、铄城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临时管理规约》中300元/个/月停车费标准有效,匠心公司遵照此标准执行;2.其对现承租的地下停车位有优先续租权利;3.匠心公司及铄城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任何限制进入地下停车场的措施。
【案件焦点】
1.管理规约中能否约定车位使用费的具体价格;2.涉案合同中300元/个/月的价格条款能否继续适用;3.业主对其现承租使用的车位是否有优先续租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与匠心公司就车位租赁使用达成新的协议,停车费标准变更为500元/个/月,后又变更为700元/个/月,并未按照300元/个/月标准执行,故不支持薛某继续履行合同请求。
薛某至今仍租赁、使用车位,其作为业主对车位的优先续租权并未实际受到侵害。薛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符合进出地下车库条件的情形
下,匠心公司、铄城物业公司对其车辆进入地下停车场采取了限制措施,故对薛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
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薛某与北京匠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每个地下停车位300元/个/月的收费标准合法有效;
二、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车位使用费并非业主共同管理权行使的对象,也并不存在将该事项归于业主自治的共同利益基础。因此,《临时管理规约》无权约定地下车位使用费具体价格。第二,条款只是合同中的宣誓性条款,即仅仅是双方谈判过程中暂时性条件的约定,而确定具体权利义务,还要经过另行协商并签订停车服务合同。第三,业主享受何种续租条件,只能源于已到期租赁合同的约定或开发商在协商新合同时的承诺。法院审理合同类案件时,没有权利强制任何一方缔约或以具体价格标准缔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居民对机动车的需求日益增多,与之相对的是居民住宅小区的地下车位数量紧缺,因规划的滞后性和成本衡量等考虑,日益增长的停车需求越发难以满足,以致停车难已逐渐成为较
尖锐的社会矛盾之一,随之而来的定价权之争也愈演愈烈。
为规范车位定价机制,北京市有关部门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推荐范本中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中,设计了地下车位的具体价格和规约效力期限条款。但是,管理规约能否约定车位具体价格,以及价格条款效力期限如何?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地下车位收费标准应由开发商与业主协商确定,不能因价格条款规定在《管理规约》内即简单适用《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双过半数原则,否则将使开发商作为车位产权人的利益受损。具体理由为:
1.定价权并非《管理规约》的管理范围
《管理规约》虽可以用于管理小区业主公共事务,但仅能对业主间一致性利益的事务予以约定,无权限制业主间的对立性利益。地下车位定价,是作为业主的开发商与同样作为业主的车位使用人之间两种根本对立利益的对抗。如果车位使用费属于业主共同管理事项,则价格上涨必须经过业主双过半数的程序作出决议,可能的结果是价格上涨受限,阻碍开发商专有部分所有权能实现,进而导致其拒绝出租车位;同时其也不能因此将车位出租给非小区业主,导致车位闲置,最终损害需要车位的业主的利益。即如果价格调整受《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制,则可能因“多数人暴政”而导致“双输”的结局。
2.价格条款作用有限
既然《管理规约》不能约定价格条款,那么合同的价格条款即应定性为宣示性条款,仅是双方谈判过程中暂时性条件的约定,而确定具体权利义务,还要经过另行协商并签订停车服务合同。同时,其适用期限应截止于业主与开发商首次协商车位租赁时,而且仅作为协商的基础价格,而不能成为缔约的绝对标准。
3.地下车位定价应靠市场调节
(1)法律规定的影响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区分了车位所有权分别归属于开发商与全体业主的情形;第七十四条明确了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对属于满足业主需要的情形又进一步进行了解释和明确。但基于法律的谦抑性,《物权法》仅对“满足”业主停车需要予以明确,应是指“满足业主需要只能是合理的需要,只要是满足业主基本的停车需要”,而对于车位租赁所需的必经程序并未明确。
(2)政策规定的影响
为引导地下车位的定价机制,十余年来,北京市相关行政部门分别出台多个政策,均明确引导地下车位停车费的调价机制为市场调节。其间,北京市政府也在2010年颁布的《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中规定“需双方协商”。可见,相关政府部门也在努力引导开发商和业主在“市场调
节”机制下妥善解决问题。
(3)车位定价还需协商
基于各自利益,双方都会拒绝“双输”、追求“双赢”,也就有了通过谈判竞价来实现最有效的结果的可能。车位价格的调整,最终还是取决于双方平等协商。至于调整程序,目前政策并未给出恰当规定,各小区实际情况也不尽相同,如车位配置比例、业主入住情况、单个业主拥有车辆数量、停车场管理水平、小区物业服务水平等。因此,实难确定统一程序予以调整,各住宅小区应根据自己的情况设定双方均能接受的机制。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