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继承的客体

——蔡某诉蔡某华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 被告(上诉人):蔡某华 【基本案情】
王某莲系蔡某的母亲,蔡某仁系蔡某华的父亲。1989年1月16日,蔡 某因母亲王某莲改嫁由远安县迁入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以下简称 雄风村)二组,与继父蔡某仁、继兄蔡某华组成家庭。1999年1月1日,蔡 某仁作为家庭代表,承包雄风村水田9.58亩、旱地1.2亩,共计10.78亩。 2003年8月,王某莲去世。2005年完善土地经营权二轮延包时,蔡某仁作
为承包方承包水田4.91亩(包括四方六斗田2.91亩,秧脚三斗七田1.56
亩,南冲堰下田0.44亩),蔡某华作为承包方承包水田3.57亩。在登记蔡 某仁家庭成员时,因蔡某长年在外务工,雄风村村委会漏登其姓名。同
时,蔡某仁一直管理两座山林、耕种两块旱地。2013年3月7日,蔡某、蔡 某华及父亲蔡某仁在雄风村治调委员会的组织下,就名下的财产分割达
成调解协议,约定:1.将2010年雄风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编号
为201002和201005中财产分割部分,全部作废;2.蔡某自愿放弃居住属于 蔡某华名下的房屋所有权;3.蔡某仁自愿将自己土地经营权证中一块2.9 亩土地划分一亩土地归蔡某所有;4.蔡某仁、蔡某华自愿将雄风村三组 大道旁、黄某枝旱田旁,一块大约2.04亩旱田土地经营权归蔡某所有;5. 蔡某自愿将雄风村三组大道旁2.04亩旱田中由西边水泥路向东5米给蔡 某仁使用,土地经营权和地面附属物在蔡某仁去世后全部归蔡某所有,在 此期间蔡某仁不得私自转让;6.蔡某对蔡某仁赡养,由蔡某于2013年5月1 日起,每月支付蔡某仁生活费100元。但该协议因双方反悔并未实际履
行,协议中的一亩水田现由蔡某华耕种,蔡某也未支付蔡某仁每月100元 生活费。2015年5月13日,蔡某仁在病床上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所有财 产及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交由蔡某华继承,同时录有视频为证。同 月29日,蔡某仁去世。2015年11月19日,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 会出具《关于蔡某与蔡某华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及房屋纠纷的调解处 理意见》,载明:“村民蔡某与蔡某华因土地、山林、房屋纠纷,经双方 当事人申请后,经调解委员会和村委会调查并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社会 稳定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对该纠纷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鉴于蔡某与 其母王某莲和蔡某华与其父蔡某仁系合法组合家庭,原系同一家庭户口, 在其父母去世后,双方因同一家庭的土地承包和房屋继承等发生争议,并 为此矛盾逐渐加深,无法达成共识,建议他们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 据调查了解,蔡某一直在外打工,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时,王某莲已 去世,全家三口人,蔡某仁作为家庭承包代表承包水田4.91亩,长子蔡某 华也作为承包代表承包了水田3.57亩,以上二家庭成员以承包方代表的
名义承包了家庭的全部水田面积8.48亩,分别写进了各自土地承包合同 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作为家庭成员的蔡某并没有自愿放弃承 包土地经营的权利,却因家庭矛盾原本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 一分一厘都未分配。为此,家庭纠纷一直在发生,至今仍未平息,2015年5 月28日蔡某仁去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原则,蔡某仁名下承包的4.91亩 水田应由蔡某继续承包。3.原家庭共同共有的父母死亡后遗留的房屋、 山林、旱地由蔡某与蔡某华平均分割。”2016年4月7日,雄风村村民委 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玉泉办事处雄风村二组村民蔡某仁 一家(妻子王某莲、长子蔡某华、次子蔡某)耕种管理的两座山林和两块 旱地,旱田1面积约1.5亩。四至:东与机耕道相邻,西与黄某英旱田相邻, 北与黄某英旱田相邻,南与黄某枝旱田相邻。旱田1面积约1.5亩……以 上旱田由蔡某仁一家开垦村集体土地耕种,旱田和山林均未办理任何产 权证,也未与集体签订承包合同”。
【案件焦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 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 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由于蔡某华已于2005年作为一户家庭承 包了土地,故蔡某仁于同年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的农户人员仅 包括蔡某仁、蔡某(王某莲已于2003年8月去世)。2013年,双方虽就土地
承包经营权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双方反悔协议未实际履行。故该家庭承 包的农户人员未发生变化。该家庭承包在蔡某仁去世后,理应由该农户 的其他成员即蔡某继续承包。现蔡某仅请求继续承包和耕种上述承包耕 地中的部分土地即四方六斗田2.91亩,予以支持。对于蔡某仁一直管理 的两座山林和耕种的两块旱地,虽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取得相关权证,但 村委会认可上述土地由蔡某仁、蔡某华、蔡某共同承包经营,故上述林 地和旱地在蔡某仁去世后,应由该农户的其他成员即蔡某、蔡某华继续 承包。在双方产生纠纷时,蔡某、蔡某华应各承包经营一半,现蔡某请求 继续承包经营和耕种其中的1.5亩旱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 调解协议是否履行。蔡某陈述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已反悔,并未按协议履 行,同时庭审中查明该协议中的应交给蔡某耕种的1亩土地现实际由蔡某 华耕种,蔡某应给付的100元赡养费也未履行,且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蔡
某、蔡某华及蔡某仁之间的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综上,可以认定调解 协议因双方反悔未履行,也不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家庭承包的土地能 否继承。因法律和司法解释仅规定对家庭承包的林地和其他方式承包的 土地在承包人死亡后,可以继承,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对家庭承包的 耕地仅规定,承包人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即家庭承包耕地的经营权不适 用继承。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蔡某继续承包经营登记在蔡某仁名下雄风村二组的四方六斗水 田2.91亩;
二、蔡某继续承包经营旱田1.5亩(四至东与机耕道相邻,西与黄某 英旱田相邻,北与黄某英旱田相邻,南与黄某枝旱田相邻);
三、蔡某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两块耕地返还给蔡某。
蔡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 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 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 家庭方式土地承包的权利主体为家庭农户。部分农户家庭成员死亡的, 该土地由其他农户成员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的法律后果。蔡某华在
2005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已作为承包方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即分户脱离原家庭承包经营户,蔡某仁、王某莲死亡后,该农户的 土地即应由其他成员蔡某继续承包。原审法院认定蔡某仅请求继续承包 该农户的部分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土地历经多次 调解处理,均未定分止争,足以说明案涉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蔡某华主 张案涉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并未提供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证据 予以证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立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蔡某也是基于继承的思路要求继续 承包涉案农村土地,一审审理过程中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继承的客体,应分情况认定。目前在广大农村 地区,当父辈去世或者女性出嫁之后,宅基地和承包地并不做变动,仍归 该户的子女继续占用或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 为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 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
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 方式的承包,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 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五十条明确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 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 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作出的,并不 包含耕地,对于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现有立法仅规定,承包人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即家庭承包耕地的经营权 不适用继承。由于林地的投资较大,见效周期较长,“四荒”地的先期投 入更多,风险更大,明确继承人在承包期的继承权,对促进农民脱贫致富 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最大限度地提高承包人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但 耕地有其特殊的地位,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比较落后,耕 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其上承载 了农民生存权的保障功能,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具有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功能,户内成员均具有特 殊的身份并因此形成特殊的准共有关系,故耕地不适用继承。因此,我们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审慎对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应区分不同的 土地性质,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四荒”地的 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得作为继承的客 体,但耕地的承包收益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即认 定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继承的客体,不适用于继承。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张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