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承包方将土地再次流转给非农用途经营者的处理方式

——徐凤某等诉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高某农村 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凤某、郭某顺、郭某良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 庄村委会)、高某
【基本案情】
徐凤某与郭宝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郭某顺和郭某良。郭某系郭 宝某之父。郭某和郭宝某均已故。
1994年1月1日,郭宝某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涉案的位于北京市 昌平区延寿镇下庄村(以下简称下庄村)冷分河的土地(东至高某忠地界, 西至高某华地界,南至大坎,北至老道),即涉案土地,发包方为下庄村经 济合作社,承包方为郭宝某,承包人口为4人(郭某1人、郭宝某1人、徐凤
某1人、郭某顺0.5人、郭某良0.5人),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 年12月31日,共50年。土地性质为口粮地、林果地。
1999年6月16日,郭宝某(乙方)与上庄村委会(甲方)签订《承包合
同》,约定乙方将涉案土地及现有果树提供给甲方,由甲方建设标准化果 园,对现有老果树进行综合管理。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0日至2028
年10月10日,共30年。承包费为每年550元。
2003年9月2日,上庄村委会与吴某文签订《牛蹄岭冷分河北坡果园 租赁协议》,约定将东至油桃地边巨石,南西至河套中心,北至赵某梅地 界,包括地界流域内的山坡地(含涉案土地)租给吴某文,发展种养业、观 光旅游休闲采摘,租金每年5000元,租期50年。上庄村委会提供现有4间 房屋及果树,吴某文自主使用经营收益。另约定:合同期满后,吴某文有 优先续约权,如不再续约,吴某文在承租区内投资兴建的地上物,包括建 筑及配套设施等,应由具有职业资格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后由接收单位 有偿接收。
2014年9月15日,上庄村委会与高某签订《牛蹄岭冷分河北坡果园租 赁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上庄村委会将东至油桃地边巨石,南西至河套 中心,北至赵某梅地界,包括地界流域内的山坡地(含涉案土地)发包给高 某,租赁期限为39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53年9月15日,租赁用途为发 展种养业、观光旅游休闲采摘,上庄村委会提供现有4间房屋及果树,高 某自主使用经营收益。另约定:合同期满后,高某有优先续约权,如不再 续约,高某在承租区内投资兴建的地上物,包括建筑及配套设施等,应由 具有职业资格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后由接收单位有偿接收。
2016年3月18日,徐凤某、郭某顺、郭某良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 月9日,法院将起诉书等诉讼材料送达上庄村委会。
2017年2月16日,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涉案地块现由高 某实际使用,现状为大面积铺设水泥地等硬化路面,并建设有大量的提供
餐饮、住宿等类别的永久性建筑。
另,1998年至2013年,徐凤某、郭某顺、郭某良已经如约领取每年的 承包金550元,后因补偿谈不妥,徐凤某、郭某顺、郭某良没有领取2014 年之后的承包金。
【案件焦点】
1.承包方将土地再次流转给新承包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新承包人, 如何列明被追加人的法律地位;2.新承包人进行非农建设,在土地被破坏 的情况下,原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流转合同、恢复原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 得,徐凤某、郭某顺、郭某良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徐凤某户 与上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 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 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郭宝某将土地交付给上庄村委会后,上庄 村委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标准化果园的用途履行合同,而是将涉 案土地进行了大面积的房屋建设和硬化路面,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故徐凤某、郭某顺、郭某良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故上庄村委会还应当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高某作为土地现 在的实际使用人,在《承包合同》被解除的前提下,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并 返还土地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 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 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郭宝某与上庄村委会于1999年6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 同》于2016年5月9日解除;
二、上庄村委会、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下庄村的承 包地(东至高某忠地界,西至高某华地界,南至大坎,北至老道)恢复原状, 并返还徐凤某、郭某顺与郭某良。
上庄村委会、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认为,郭宝某户与上庄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 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 合法有效。
上庄村委会虽称徐凤某、郭某顺、郭某良知晓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 房屋和硬化路面,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 涉案土地用途为建设标准化果园,且涉案土地为农用地,在涉案土地大面 积建设房屋和硬化路面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擅自建房、改变农用地农业 用途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庄村委会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确 认《承包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对此不持异议。
高某虽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徐凤某、郭某顺、郭某良承包地四至范 围的情况下便认定上庄村委会未依约使用土地有误,但一审法院进行了 现场勘验,且上庄村委会对此并无异议,在高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 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高某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 予采信。
高某虽称其未改变涉案土地用途,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其为涉案土地 的实际使用人,在《承包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高某亦负有恢复原状并返 还涉案土地的义务,故高某该抗辩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庄村委会、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化不断推进,农村劳动力(特别是年 轻劳动力)向城镇大规模转移,城镇土地资源日益稀缺且使用成本不断增 加,部分城市近郊区农村土地的实际用途从农业用途转变为其他用途,经 营模式从家庭承包转变为流转给他人,流转对象从本村村民转变为外来 投资经营者。其中,还不乏部分外来经营者大面积统一承包毗邻的若干 户村民的土地,再统一用于非农经营。本案中,上庄村和下庄村毗邻,上 庄村委会将下庄村几位村民的土地一并承包,再整体发包给外来经营者, 硬化路面后修建集餐饮、住宿、钓鱼、景观、采摘等设施于一体的旅游 场所,破坏土地农业现状,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 强制性规定,也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两点,一是处理好几个诉讼主体及其诉讼地位 的问题。郭宝某去世后,其家庭成员徐凤某、郭某顺、郭某良应继续履 行郭宝某与上庄村委会于1999年6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现该合同 解除,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义务应当由徐凤某、郭某顺、郭某良享有与 履行。其诉讼请求包含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而现在土地的实际经营者 为高某,判决结果可能由其与上庄村委会共同负担以上义务,故应追加高 某参与诉讼,诉讼地位为共同被告。否则不但无法查明全部事实,而且也 会导致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二是通过调证、勘验、走访的方式查清 涉案土地的地类、性质、现状,确认土地相关状况。土地的实际用途及 土地现状决定着当事人承包经营行为的合法与否及责任承担。依据《土 地管理法》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 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不得对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坏。本案中,郭宝某将
其家庭承包取得的农业用地流转给上庄村委会,上庄村委会又流转给其 他经营者用于非农经营,并对土地及附属农业资源造成了永久性破坏,该 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徐凤某、郭某顺、郭某良要求确认合同解除 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 赔偿损失。故上庄村委会还应当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高某 作为土地现在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的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