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多数人侵权情形下责任比例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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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等环境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公益诉讼起诉人(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袁某
【基本案情】
化工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叔丁氯、农机配件,2016 年3月16日更名为科技公司,后经营范围变更为:化工产品生产技术研发、技 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加工、销售农机配件。科技公司未经批准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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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硫醇钠,无生产该产品的环评手续,不具备处理危废的资质。2015年9月28 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华与袁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 生产经营甲硫醇钠、甲硫基丙醛及甲硫醇钠的深层加工(精肟)项目。协议签 订后,袁某于同年10月开始着手进行甲硫醇钠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及生 产。至2016年8月9日,因科技公司投资不到位,袁某又与杨某签订承包合 同,约定袁某一方按照折百后每吨600元标准收取费用,杨某负责设备运行及 维修、原材料采购与产品销售、工人工资、生活费用等。二人签订合同后,继 续生产甲硫醇钠。2016年8月底,袁某离开科技公司,10月底因环保部门介 入,科技公司停产。某县公安局对科技公司污染环境一案立案侦查,并对袁某 上网追逃。经检测,周围土壤样品pH 呈强碱性,有二甲基硫醚等污染物检出, 废液渗透已经严重污染周边区域土壤,需要修复的土方量共计1689立方米,渗 坑内清理出5吨危废,需要2万元危废处理费用,土壤修复所需费用为168.9 万元,危废清理及修复费用共需170.9万元。
【案件焦点】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多数人侵权情形下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科技公司、袁某、杨某的行为是 否构成环境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科技公司、袁某、杨某未 经批准违法生产经营甲硫醇钠,并违反相关规定,在科技公司无生产该产品的 环评手续,不具备处理危废资质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违规 排放、储存,污染土壤,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是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属于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三者依法应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对共同实 施的环境侵权行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杨某与袁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 定由袁某提供污水处理及处置,但杨某对于其生产经营产生污染及科技公司对 污染的处置设施是知情的,其对现有的污水处理及处置方式是默认并继续使用, 其对污染的产生存在过错,其关于受欺骗亦为受害方,以及不是适格被告的辩




七、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 169

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因存在科技公司、袁某、杨某经营期间产生的污染物排放至同一废水池的 事实,难以确定每个主体的准确污染程度,杨某关于袁某与科技公司合作期间 产量的推定,以及凭证人口供对自身产量的认定,证据均不充分,据此主张其 承担0.379%赔偿比例,不予采信;鉴于杨某承包经营时间短,现有用电量证 据显示其经营期间用电量较少,可以推定其产量较少,产生的污染物较少,对 环境的污染损害程度轻微;袁某与科技公司合作生产经营时间较长,现有用电 量证据显示其经营期间用电量较多,可以推定其产量较多,产生的污染物较多, 对环境的污染损害程度较大,二者过错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 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 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酌定科技公司、袁某、杨某的内部赔偿 责任比例分别为40%、40%、20%,在对外赔偿责任中三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支出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和第五项和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 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科技公司、袁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口内在聊城市生态环 境局高唐县分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将科技公司院内残留的结晶 状废物5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并对科技公司院内受污染土壤治理制定修复 方案并进行修复,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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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科技公司、袁某、杨某逾期不能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并 制定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科技公司、袁 某、杨某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对于危废清理费、因污染造成的土壤修复费用共 计170.9万元,分别赔偿68.36万元、68.36万元、34.18万元,通过山东省非 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上缴省级国库;
三、科技公司、袁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对丁鉴定评估费用 18.7万元,分别赔偿7.48万元、7.48万元、3.74万元,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 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上缴省级国库;
四、科技公司、袁某、杨某对于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互负连带责任,支出 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迫偿。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杨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杨某主 张其与科技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杨某是定作人,科技公司是生产责任主 体。依据袁某与杨某签订的合同,袁某自签订协议后将科技公司的生产设备全 部转租给杨某,杨某全权负责科技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原料采购、设备 维护、工人工资、水电费用、安全管理、产品销售等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 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 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 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杨某和袁 某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杨某全权负责科技公司日常生产经 营过程中的原料采购、设备维护、工人工资、水电费用、安全管理、产品销售 等事务,在生产中违法排放污染物,应属于侵权人。
关于杨某所称“科技公司在与杨某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没有污水处理装 置的事实……杨某主观上并无过错”的主张。虽然杨某与袁某签订的承包合同 中约定由袁某提供污水处理及处置,但杨某清楚了解对污染物通过渗坑违法排 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


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 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杨某作为生产者,在明知污染物通过 渗坑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生产排放污染物过错明显,其关于因科技公司故意 隐瞒而误认为科技公司具备污水处理能力,因此自身没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丁杨某主张污染系科技公司前身化工公司前期排污造成的主张,化工公 司与科技公司生产产品所产生的污染物并非同类物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 的污染与化工公司有关。
关于一审法院根据用电量酌定三方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用电量是判断责 任主体违法生产时间的较为客观的标准,在无法确定各个责任主体污染物排放 量的情况下,原审参照用电量确定三方内部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杨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杨某属于后期参与承包经营,其污染 环境的侵权行为与前期科技公司及袁某的污染环境行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 杨某该项上诉理山,予以采纳。但是,杨某使用同一套设备生产同样的产品排 放的污染物与科技公司及袁某排放的污染物相同,因此,杨某与科技公司、袁 某虽先后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其分别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 性质相同,属于同一损害。且每个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渗坑周围土壤 的全部损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 款的规定,杨某与科技公司、袁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仅能适用于具有意思联络的科技公司与袁某之间的连带责 任。科技公司、袁某与杨某之间系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八条判决科技公司、袁某、杨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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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国家越来越重视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高水平 保护,以环境侵权诉讼为主的公益诉讼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在环境侵权责任 纠纷中,往往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构成多数人侵权,如何认定每个侵权人的侵 权行为,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是该类案件的难点。
首先,在存在多个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 小,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二百三十一 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 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 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污染 物种类、排放量、危害性等是确定责任的主要因素。本案中,无论是科技公司、 袁某经营期间,还是杨某承包经营期间,都属于无排污许可证排放,且污染物 种类、危害性相同或相当,无法根据上述因素进行确认。因此,只有确定各责 任主体污染物排放量,才能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用电量作为国民经济统计方 面的一项重要指标,是经济发展的晴雨表,对企业生产经营而盲,用电量也与 企业的产出成正比。本案中,根据袁某与科技公司、杨某承包经营期间用电量 数量的比较,可以推定杨某经营期间产量较少,产生的污染物较少,对环境的 污染损害程度较轻,而袁某与科技公司经营期间产量较多,产生的污染物较多, 对环境的污染损害程度较重。故此,创造性地引入各个侵权责任主体经营期间 用电量作为确定各侵权人责任比例的依据,具有客观性、科学性。
其次,不同经营期间分别参与承包经营的排污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 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 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不同期间分别排污属于分别实施污染行为的情况,判断每个污染行





七、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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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能否适用本款的关键。本款中的“足以”并不是指 每个污染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污染行为的共同 作用,独立的单个污染行为也可能造成全部损害。本案中,前后经营者先后实 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杨某作为后期参与承包经营的污染者,其污染环境的侵 权行为虽然与前期经营者污染环境行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构成基于共同 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但是,杨某使用同一套设备、生产同样的 产品、排放的污染物与前期经营者排放的污染物相同,前后经营者分别实施的 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害性质相同,属于同一损害,且每个人的污染环境的行 为都足以造成渗坑周围土壤的全部损害,前后污染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陈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