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微信群内上传视频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认定

——黄某某诉罗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某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4日傍晚,黄某某及其妻子罗某甲、罗某某及其亲属等11 人各自均在某饭店用晚餐。在用餐过程中,罗某某在拍照时拍到黄某某 夫妇的背影,罗某甲发现后,拿走罗某某用于拍摄照片的手机,直奔派出 所,以罗某某侵犯其肖像权和隐私权向派出所报案,罗某某跟随着也赶到 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就该事实经调查后,认为罗某某的行为构不成侵权, 不予立案,同时删除视频。罗某某承认该视频有放到其亲属的微信群上, 但没有在公开网络上传播。该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效。黄某某随即提起诉 讼,请求:1.罗某某立即停止侵犯黄某某名誉权及隐私权的行为;2.罗某 某对黄某某赔礼道歉,并以向罗某某发布道歉信、在朋友圈上发布澄清 及道歉信息等方式,为黄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罗某某赔偿黄某某 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赔偿金共2000元。
【案件焦点】
罗某某将黄某某夫妻用餐视频发至微信群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 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名誉权受损的认定,名 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名誉受损的事实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造成受 害人的名誉受损为依据。名誉受损事实是指由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对个 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利影响,一般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财 产损害。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 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侵害隐私 权的方式通常包括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探听自然人的私生活秘密,在 知悉他人隐私后向他人披露、公开,或者未经许可进行使用。罗某某虽 将黄某某及其妻子在餐厅用餐的视频放到罗某某等11人的微信群上,但 并没有发表贬低黄某某及其妻子的言论,该视频上为两人的背影,且是在





公共场所拍摄的,也无法证明黄某某隐私受到侵扰。该视频在派出所解 决时已被派出所民警删除,黄某某提供的光碟、照片、视频对话内容整 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名誉、隐私受到侵害;庭审时,黄某某已明晰 了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赔偿金共2000元是替其妻子罗某甲主张 的,但未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程序,也无证据证明罗某甲受惊 后心脏不好需用药是因本次争议所致,故对黄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黄某某以名誉权受损为由诉请追责,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 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的规 定予以裁判。申言之,行为人承担名誉侵害的民事责任应同时符合以上 四个法定要件。罗某某虽将黄某某夫妻用餐背影的视频发至微信群而引 发纠纷,但该视频形成于公共场合,亦无明显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抑或贬损 当事人形象的内容,另黄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某发表不当评论诋 毁其形象的事实。因此,罗某某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违法。再者,视频上传 后不久即在派出所被删除,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实罗某某仍持续转发视 频。显然,罗某某已及时消除影响且无继续扩大损害后果的主观故意。
至于他人是否针对视频发表不利于黄某某夫妻的言论系另一法律关系, 且与罗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 行主张权利。据此,罗某某的行为有失规范而不应倡导,但行为性质并不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名誉侵权的法定要件,故一审判决以证据不 充足为由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属正确,予以维持。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的诉争焦点是罗某某将黄某某夫妻用餐背影视频发至微信群 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本案裁判主要存在两个难点:一是对新兴的 微信侵权认定的法律适用方法,二是发微信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评判。与 名誉侵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有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 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及201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规定对近年才兴起的微信均无 明确规定,无法适应新兴自媒体所产生的人格权纠纷。因此,本案只能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
定,即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 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是否构成名誉 侵权。
首先,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应以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来衡量,而 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来判断。本案中,罗某某的行为虽有失规范但 并不必然造成黄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黄某某自认为其社会评价降低, 但从本案事实来看,涉案视频仅显示黄某某夫妻用餐的背影,并无其他内 容,如若认定该视频导致黄某某社会评价降低,未免显得牵强。其次,涉 案视频形成于公共场合,罗某某也没有发表侮辱、诽谤等侵害黄某某名 誉的评论,且无继续转发视频扩大影响力,故本案中难以认定罗某某的行 为违法及存在主观过错。最后,如上所述,罗某某并没有发表侵害黄某某





名誉的评论,黄某某主张他人转发视频致其名誉受损,因罗某某没有发表 评论,也已将涉案视频删除,故他人是否转发视频、是否发表不当言论与 罗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不应一并审理。为保障黄某某的诉 权,法院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随着微信功能的不断丰富和用户的不断增加,微信已不再是单纯的 通信交流工具,已发展成一种新兴的信息传播媒介,如果不谨言慎行,使 用者极有可能就构成侵权。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 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 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 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我们在享受微信给我们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要注 意自身的言行,遵守法律法规,防止给他人造成不便。尊重他人,也是尊 重自己。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施伟强 詹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