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网络发帖行为侵权责任认定

——北京某教育公司诉吴某、网易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誉权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第10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某教育公司
被告:吴某、网易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传媒公 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某教育公司培训场所内,该公司辅导 人员与吴某之子李某因课堂纪律问题发生纠纷,后李某被打伤。李某之 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2017年9月30日,某网站用户“小禹”在该网站以《辅导老师殴打学 生辅导班就没有责任吗?》为题发帖,内容为:“9月18日下午5点北京某 教育公司辅导老师暴力殴打学生近2分钟,孩子发出的惨叫让人揪心。对 于孩子来说,这短短的2分钟就是人间地狱。虽然肇事老师已经接受公安 部门相关处理(法医鉴定轻微伤),但培训机构推卸责任,这样的辅导培训 机构谁还敢把孩子放心地交给他们,动动手指转发出去,让大家都来关注 社会辅导班的现状和诸多问题。”并附图片和视频,吴某认可该帖系其 所发。2017年10月26日,网易新闻“文论载道”以《恐怖!看了这个视
频,你还敢送孩子去托管班吗?》为题发帖,对涉案事件进行报道及评
论。北京某教育公司认为吴某、网易传媒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要 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的网络发帖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





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吴某之子李 某在原告培训场所内被其辅导人员打伤,吴某所发涉案网帖虽使用了部 分带有主观性的词语,但所述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并非其凭空捏造, 故吴某并不存在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权之行为。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网易传媒公司并非网易新闻的运营 主体,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且网易新闻所发内 容亦没有脱离事实。综上,北京某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 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驳回北京某教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网络侵权案件。网络发帖行为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 利的体现,是一种现实的言论自由在互联网的延伸,也即网络言论自由。 因网络言论自由发布的载体是互联网,这就决定了其具有广泛性、便捷 性、互动性、匿名性等特征,同时与现实的言论自由相比,网络言论自由 在舆论监督方面展现出更加强大的影响力。然而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
的,如果网络言论自由行使不当,则有可能与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相 冲突,构成侵权行为。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 名誉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均享有名誉权,公民 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 誉。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认定某项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需从 主客观方面同时考察: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即行为人实施





某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害名 誉权的违法行为,在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侮辱、
诽谤自然人或法人名誉。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辞评价等贬低和毁损相 对人的人格。诽谤则体现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 件: (1)事实信息的虚假性,即侵权人所宣扬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但这 种不符并不是以“完全吻合”为标准,强调的是主要事实有出入,细节方 面的出入不应当认定为整个事实虚假。 (2)信息传播的公开性,即信息要 为不特定第三人知悉,如利用信息网络公开发布或传播诽谤信息,如果只 有受害人知道,也不足以构成诽谤。 (3)受害人是否有名誉受损害的事
实。所谓名誉受损害,是指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法人的商誉受损, 这是侵犯名誉权成立的关键要件。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 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要在与名誉受损害事实存在联系 的诸多行为中找到真正合乎规律的原因,确定行为与名誉受损后果之间 的直接联系。
本案中,吴某之子李某在原告培训场所内被其辅导人员打伤,吴某将 此事经过在某网站发布,虽使用了部分带有主观性的词语,但所述内容基 本符合客观事实,并非凭空捏造,故吴某在网络上发帖的行为是其言论自 由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能认定为诽谤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在网络时代,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要比传 统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更为严重。因此,我 国针对网络侵权案件专门制定了相关法律对此予以规制,并特别规定了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 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 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 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 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 在网络环境下,利用网络实施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可能包括两种: 一是网络用户;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 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 任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 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发现后,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告知其网站 上的内容构成侵权,可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禁用等必要措施。网络 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后,应当审查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 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 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与侵权的网络用户 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过被侵权人提示,或经过提示 之后立即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必承担责任。二是网络服 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 放任不管或置之不理,任凭侵权行为继续进行,对被侵权人造成名誉损害 等,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也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本案中,网易传媒公司并非网易新闻客户端的运营主体,仅为网 易新闻客户端软件的开发主体,并不参与网易新闻的日常管理与运营,因 此网易传媒公司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主 体。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徐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