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汤某诉延甲、延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4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汤某 被告(上诉人):延甲、延乙
【基本案情】
李某与汤某系李甲的父母,李甲于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2016年10 月16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延甲与延乙系延某的父母,延某于1986 年3月4日出生,于2016年10月16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2016年10
月16日,延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至某大厦B座10层,趁李甲不备, 持铁锤多次打击李甲头部,造成李甲颅脑损伤死亡。之后,延某自杀身
亡。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延某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2016年10 月17日,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延某已经死亡而决定撤销该案。李甲生 前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户别为本市非农业户籍。
李某、汤某认为,延某实施了侵犯他人生命权的故意杀人行为,延
甲、延乙作为延某的父母和法定继承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起 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延甲、延乙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 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案件焦点】
死亡赔偿金是否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否属于本案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 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 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
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 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 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 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关于侵权事实及赔偿责任的认定。延某生前持械杀害李甲,显然构 成对李甲生命权的侵害,现李甲、延某均已死亡,李某、汤某作为被侵权 人李甲的父母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民事权利;延甲、延乙作为侵 权人延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延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 事赔偿责任。
关于法律适用及赔偿范围的认定。因延某死亡,相关案件在侦查阶 段被依法撤销,李某、汤某客观上无法行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李某、汤某现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 法》)等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裁决。从《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规定看,死 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为不同条款并列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二者并 无明确的涵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条款亦明确 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 补偿费等费用;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条款载明计算要素包括人均收入统 计数据、被侵权人死亡时年龄、通常预期寿命、住所地等。从计算要素 看,死亡赔偿金虽然可能具有精神抚慰的功能,但是其本质上更是对被侵 权人正常生活情况下预计收入减损的弥补、赔偿;在人身侵权案件审判 实践中,大量生效案例按照被侵权人伤残、死亡的情况,同时判决支持残 疾、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确认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 神损失范畴。综上,李某、汤某在侵权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按照民事侵 权法律关系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诉讼相关规定的精神损失范 畴。结合李甲死亡时的年龄、就业、户籍情况等,李某、汤某关于死亡
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李甲突遭杀害,李 某、汤某作为其父母确实遭受了难以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但是李某、
汤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故法 院无法予以采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 三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延甲、延乙在继承延某的遗产价值范围 内赔偿李某、汤某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6元;
二、驳回李某、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甲、延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首先,从法律适用上看,本案系因延某生前杀害李甲而引发的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现延甲、延乙上诉主张本案应属刑事案件引发 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 规定,但延某生前持械杀害李甲,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李甲生命权的侵害, 且公安机关因延某在立案侦查阶段死亡而依法作出了撤销案件之决定, 该案未能提起刑事诉讼,导致李某、汤某客观上无法行使提起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之权利,现二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延某的 父母在继承延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认 定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处理正确。延
甲、延乙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 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 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
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 和死亡赔偿金。故李某、汤某要求延甲、延乙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 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最后,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看,《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 害赔偿;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 算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应当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 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 性给付”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 应属于并列的法定赔偿项目,两者并不等同;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精 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 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 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但是该司法解释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而《人 身损害赔偿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 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之法律 适用原则,本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处理亦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
释》的相关规定。鉴于此,死亡赔偿金是针对人的生命的侵害而形成的 赔偿义务项目,是基于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独立的经济赔偿义务,应当 属于物质性损失,而非精神损失。现延甲、延乙上诉主张死亡赔偿金属 于精神损失范畴,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的 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延甲、延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涉刑事犯罪的民事赔偿案件,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死亡赔偿金应否属于此类案件的民事赔偿范围以及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 精神损失的范畴,该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论。本案裁判认 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性损失,而非精神损失,对此,判决从我国现行法 律规定、法律适用方面对二者的本质区别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理。笔 者在此拟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赔偿依据方面进一步阐释二者的区别。
1.从性质上看,死亡赔偿金应属于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失。首先,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2]和第十八条[3]非常明确地划分了收 入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两者不同。其次,死亡赔偿金是针对人的 生命的侵害而形成的赔偿义务项目,是基于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家庭未 来收入的减少,是一种独立的经济赔偿义务,应当属于物质性的财产损
失,而非精神抚慰。精神损失是指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因受害人的身体、
健康或生命等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导致其遭受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折磨 等,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没有引起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和未 来可期待利益的丧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亦针对受害人因身体受伤或因亲 人去世而遭受精神痛苦而给与的一种救济方式。最后,财产损失赔偿与 人的生命期限有关,而与受害人或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无关,精神损害赔 偿则直接与受害人或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而与人的 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
2.从赔偿依据上看,死亡赔偿金与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和职业相
关。死亡赔偿金采取受害人死亡时的实际年龄和法定赔偿年限相结合, 确认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4]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由侵权人的侵害手
段、获利情况等综合因素确定且计算方法不一。[5]
综上,死亡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范 畴。本案中,对于李某、汤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延甲、延乙认为是精神 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属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范围。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马兴芳
20死亡赔偿金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