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甲、陈甲诉陈乙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甲、陈甲
被告:陈乙、赵甲、赵乙、赵丙、唐甲、王甲、刘甲、舒甲、卢甲 (以下简称陈乙等九人)
【基本案情】
2016年,陈乙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赵甲修建。赵甲雇请曹乙以及 赵乙、赵丙、卢甲、唐甲等人为陈乙家修建房屋,陈乙平时不负责工人 的生活。2017年1月13日,陈乙按农村风俗举行“立房子”仪式。当日中 午,陈乙宴请了包括曹乙在内的建房工人及其他亲朋好友参加宴席,陈乙 提供了白酒、啤酒及饮料。曹乙与赵甲、赵乙、赵丙、唐甲、王甲、刘 甲、舒甲、卢甲共九人一起在同一桌吃饭。其间,九人共喝了近2斤白
酒,其中仅舒甲、卢甲没有饮酒,曹乙喝了7两左右的白酒,有敬酒的行
为。13时40分左右,酒席结束后,曹乙出现了站立不稳、行走东倒西歪的 状况,还与陈乙的邻居发生了语言争执。曹乙想骑摩托车回家,被赵乙、 舒甲等人阻止,舒甲、赵乙二人将曹乙送到曹甲、陈甲家中,当时曹甲在 家。之后,曹乙被原告发现死亡。2017年1月20日,曹乙的亲属委托重庆 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曹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重 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曹乙身体内乙醇含量
为537.2mg/100ml,鉴定意见为:曹乙系乙醇中毒死亡。经与陈乙等九人 协商未果后,曹甲、陈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曹乙 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 费、误工费等共计206762.78元。
另,曹乙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育有四女一子,曹乙未结婚,平时喜好 喝酒。
【案件焦点】
陈乙等九人对于曹乙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乙系乙醇中毒死亡,其 饮酒的行为与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曹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明知酒精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且平时好酒,其本人具 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其责任为
60%。
陈乙作为酒席的组织者、白酒的提供者,其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 务,应在必要时避免有可能影响客人安全的行为的发生。曹乙在饮酒过 程中,陈乙未能有效地阻止曹乙喝酒。在曹乙醉酒后,也未能将其送往医 院救治。对于曹乙的死亡后果,陈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
事赔偿责任。
同桌用餐的其他八人辩称在吃饭过程中没有相互劝酒、敬酒的行
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与“立 房子”仪式等,朋友相聚一桌却不敬酒、劝酒,不符合常理。同时,在共 同饮酒过程中,其中一人处于或者可能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中,即使同桌 用餐人之间没有相互劝酒致人醉酒的行为,也应负担先前行为引起的特 殊安全注意义务。这种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具体的“注意义务”,是指同 桌用餐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救护等义务,履行 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其中,劝阻义务是指同桌 用餐人之间均应互相劝告少饮酒或者不饮酒,并且阻止已进入兴奋状态 不能自拔的人停止饮酒。死者曹乙确实存在敬酒的行为,其喝了7两左右 的白酒,酒后醉态明显,已经存在因醉酒而危及自身安全的危险。从现有 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同桌用餐的其他八人有效地尽到了劝阻曹乙喝 酒的义务或者尽到了曹乙醉酒后的照顾与救护义务。在饮酒者已失去或 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应直接将醉 酒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以免错过抢救的最佳时机。事实上,陈乙等九人 未将处于醉酒状态的曹乙送往医院抢救。因此,对于曹乙醉酒死亡的后 果,其他八名同桌用餐的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责任,故对于与曹乙同桌用餐的其他八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赵乙、
舒甲在曹乙醉酒后将曹乙送回家中,虽然未能有效地阻止曹乙死亡,但是 较其他同桌用餐人尽到了较多的注意与救助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赵乙、
舒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舒甲、卢甲在用餐过程中没有饮酒,可以适当减 轻舒甲、卢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陈乙等九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 法院酌情认定由陈乙、赵甲、赵丙、唐甲、王甲、刘甲六人分别承担5% 的民事赔偿责任,赵乙、卢甲二人分别承担4%的民事赔偿责任,舒甲承担 2%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原告要求九被告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乙、赵甲、赵丙、唐甲、王甲、刘甲分别赔偿曹甲、陈甲合 理费用14118.77元,赵乙、卢甲分别赔偿曹甲、陈甲合理费用11295.02 元,舒甲赔偿曹甲、陈甲合理费用5647.51元;
二、驳回曹甲、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因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
鲜。饮酒导致受害人死亡后,死者亲属请求酒席的组织者与同桌饮酒人 承担责任的案例越来越多。对此类型案件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并无法律 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各异。在中国裁判文书 网上搜索该类案例,有的认定死亡者责任自负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有的判决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适当补偿,还有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 程度判决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要 着重审查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若确系酒精中毒致死,且组 织者及同饮者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则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酒 席的组织者与同饮者应当担责。当然,这种责任是有限的,死者作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后果,但其不加控制,导致自身 醉酒死亡,基于过失相抵规则,其对自己的死亡应当负主要责任。现综合 评析如下。
1.有加害行为
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
可以是不作为,但以作为的形式居多。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 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行为人应该尽某义务而未尽到该义务以 致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在共同饮酒中,同饮者彼此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 即先前饮酒行为引起的特殊安全注意义务。这种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具体 的“注意义务”,是指同饮者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 和救护等义务,如果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则应认定其构成不作为加害 (消极加害),符合民事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2.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 利影响,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其中,人身伤害专 指自然人而言,系由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所造成,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 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共同饮酒致人酒精中毒死亡是对生命 造成的损害,是损害事实的具体体现。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损害事实系由加害行为所引起 的情形。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 一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多因一果。在共同饮酒过程中,虽然同饮者对 于醉酒人的劝阻可能无效,最终也不能避免醉酒者死亡悲剧的发生。但 就一般情况而言,通常情况下同饮者如果有效地履行了充分的劝阻注意 义务,其他饮酒者就有可能少饮酒或不饮酒,其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就 会大大降低。同时在饮酒者醉酒后,若同饮者能够有效地履行附随的照 顾、救护义务即及时将醉酒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那么醉酒致人死亡的 悲剧就有可能不会发生。故共同饮酒中行为人未履行上述特殊注意义务 的不作为行为,与醉酒致死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侵权责任 的因果关系要件。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除须具备上述要件外,还要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 错为必要条件。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 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以 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而定。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确定,应根据具体 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评判。过量饮酒会让人神志不 清,行为举止也难以控制,导致损害发生的风险大大增加,此乃常识。故 酒席的组织者和客人之间、同桌就餐的人之间就彼此负有照顾对方安全 的注意义务。如果酒席的组织者与同饮者未有效地尽到先前饮酒行为引 起的特殊安全注意义务,其不作为就是对自身注意义务的违反,将使过量 饮酒者处于不安全的状态,构成过错,进而符合民事侵权行为构成的主观 要件。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 孙永红 滕俊贤
19聚餐后醉酒死亡,组织者与同饮者应当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