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诉某乙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6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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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某乙与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 某乙的诉讼请求。2021年1月、4月,某乙先后两次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向所在 村某工作微信群发送“某甲宗地图”并在下方添加文字“某甲双语幼儿园造假 图,屋后留出5米,屋东留出5米”。2021年1月18日,某乙在村党员、村民 代表会议上张贴“某甲宗地图”,并在图上添加文字“这个图是某甲造的假图、 假数,屋后应该是3米,屋东是2.5米,造假后改成1.5米……”某甲认为某 乙利用微信网络平台肆意散布虚假事实,严重侵犯其名誉权而诉至法院,要求 某乙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某乙通过工作微信群发布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对某甲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微信群、会议现场发布信息 应当合乎法律规定。微信群是一种可以上传、分享图片、信息等内容的互联网 社交平台,是社会公众交往的重要工具。用户在微信群发布信息,与在会议现 场等公众场所发布信息一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真实可信、公序良 俗等要求,不得恣意而为,发布诋毁他人、诽谤他人的不实言论。某乙在其起 诉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不能理性对待纠纷、依 理依法维权,在涉案微信群发布的“某甲宗地图造假”等信息,缺乏事实依 据,不属于真实可靠的信息。某乙在微信群、会议现场发布不实信息,显然属 于有违法律的不当行为,的确对某甲造成了心理上的困扰。但是否构成对某甲 名誉权的侵害,还要考虑该行为是否导致某甲社会评价的降低。本案中,某乙 在网络上、会议现场等公众场所,公然发布某甲“造假”的不实信息,客观上 存在贬损某甲的信用、声望等名誉的影响力。综上,某乙在涉案微信群、会议 现场发布“某甲宗地图造假”等不实信息,对某甲的名誉有贬损的可能性。但 某乙与某甲均系本村村民,其行为系因双方相邻纠纷而引发,某乙所发布的消
四、名誉权纠纷 213
息也系在本村村民范围之内。在这样的范围之内,村民对于双方具有很高的熟 识度,某乙发布的不实信息,在村民对某甲的社会评价方面的影响有限。综合 考虑双方所处的社会环境、某乙所发布不实信息的范围、恶劣程度、影响力等 因素,某乙在网络上、会议现场发布的不实信息尚不足以构成对某甲名誉权的 侵害。故,对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认定充分考虑了 某甲、某乙相邻关系的因素,目的在于维护和改善双方的紧张关系,而不是对 某乙在网络上、会议现场发布不实信息的肯定、默认。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 一百一十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
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乙与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产生争议,在排除妨害民事判决已生效的情形下, 某乙如仍持有异议,应依法理性维权;其在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情形下, 在涉案微信群发布的涉案信息不属于真实可靠的信息。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 权,要综合考量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本案 中,某乙与某甲系同村村民,某乙发布的消息也系在本村村民范围之内,在此 范围内信息受众对于某乙与某甲以及双方之间的相邻纠纷均具有很高的熟识度, 某乙的行为对某甲社会评价的影响有限。基于以上考虑并出于维护和改善双方 紧张关系的目的,在明确指出某乙不当行为的前提下,一审判决驳回某甲的诉 讼请求并无不当。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在工作微信群中发布不实信息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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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定问题。所谓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 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也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 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的 权利,尤其是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 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关系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以及他人对该民事主体的 信任程度。好的名誉不仅能为民事主体带来精神满足,更能转化为相应的经济 利益,为经济活动提供便利;而名誉的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会给民事主体 带来诸多不便。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侵害名誉权的手段、方式和程度等发 生了极大的变化,超越了传统媒介的限制,在网络上无时空限制地传播、扩散, 给名誉权人带来的精神损害也更加难以恢复。同时,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有严 格的界定,对于名誉权侵权的认定不能过于宽泛,认定名誉权是否遭到他人的 侵害,并不是由权利主体的主观感觉来决定的,而应当按照名誉权侵权的构成 要件进行严格审查。
从侵害名誉权的侵权构成要件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侵害名 誉权的违法行为。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 止而实施的,以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誉为侵害客体的作为或不作为。 其行为方式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二是侵害名誉权的损害 后果。即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诋毁、诽谤他人名誉,导致他人社会评 价降低以及由此衍生的其他损失,包括精神损害。三是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即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 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传统名誉权侵权情况下,直接侵害他 人名誉权的行为自然构成侵权责任。网络侵害名誉权情况下,在侵害名誉权的 案件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很多情 况下,损害并不是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经过中间媒介的传播扩散造成损
四、名誉权纠纷 215
害后果。四是侵害名誉权具有主观过错。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他人名誉受 损的结果具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是其承担名誉权责任的前提。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 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 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在本案中,其核心问题就是某乙在工作微信群 和会议现场发布“某甲宗地图造假”等信息是否构成对某甲名誉权的侵害。本 案在法律框架内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将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相 结合,积极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考虑到某乙的行为虽然不当, 但的确对某甲造成心理上的困扰,对某甲的名誉有贬损的可能性。但是,某乙 与某甲比邻而居,某乙的行为系因双方相邻纠纷而引发的,某乙所发布的消息 也系在本村村民范围之内。在这样的范围之内,村民对于二人具有很高的熟识 度,某乙发布的不实信息,在村民对某甲的社会评价方面,影响是有限的。综 合考虑二人所处的社会环境、某乙所发布不实信息的范围、恶劣程度、影响力 等因素,法院最终认定某乙在网络上、会议现场发布的不实信息尚不足以构成 对某甲名誉权的侵害,故,对某甲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必须说明的是,法 院这一认定目的在于维护和改善双方的紧张关系,弘扬诚信、和谐、友善的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不是对某乙发布不实信息的肯定和默认。综上可以看出, 当事人在微信群发布信息,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真实可信、公序良俗 等要求,不得恣意而为,发布诋毁他人、诽谤他人的不实言论。本案判决强调 邻里之间相处应当友善,在微信群发布不实消息不仅不能解决纠纷,反而会破 坏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不利于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建立。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胡雪莹
在工作微信群发布不实信息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