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刘某、黄骅市琨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黄骅市琨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洋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6日,琨洋公司与刘某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琨洋公司委 托刘某进行琨洋公司内经营设施的日常维修和部分设施的更新装潢…… 第二条 工程时间:2014年12月6日~2016年12月5日……第五条 安全责 任……3.如果员工及顾客出现人身伤害,由刘某自行解决处理,琨洋公司 不负责任何损失……”2015年11月18日11时26分,刘某将两块木板装卸
在琨洋公司4号门出口悬挂的棉门帘(该棉门帘底部不透光)处后,安排一 名工人进行看管。11时28分,该工人离开门口接打电话,郭某从4号门出 来时,被刘某放置在4号门出口棉门帘处的木板绊倒摔伤。
郭某系黄骅市南大港农场南社区人,原系琨洋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当 日郭某休班到琨洋公司购物。事故发生后,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5
年12月7日,郭某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踝关节骨
折。经法院委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因摔伤至 右腓骨远端、内踝、后踝骨折,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另需二 次手术费5500元。2016年2月25日,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琨洋公司 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28615元。刘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 是按照琨洋公司的要求将木板堆放到4号门的,位置不是在行人通道,郭 某是脚踏上了堆放的板子滑倒的,当时速度特别快,刚把板子放下,郭某 就小跑着出来,踏上了板子,不是碰到了板子。而且,郭某在发生事故时, 作为琨洋公司的一名员工,应该知道4号门是运货通道,应当预见到4号门 通道门外有可能堆放货物,出门应当先看门外有没有东西,因为他不是顾 客,所以郭某受伤跟刘某及琨洋公司没有关系,是自己造成的。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各事故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责任;2.被侵权人的特定身 份能否作为减轻其他侵权人责任的合法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为琨洋公司进 行装修维护的过程中,将工作用料(木板)放置在行人通道出口棉门帘处, 而该棉门帘底部不透光,阻挡准备离开商场的顾客对门外情况观察的视 线,且刘某在放置木板后未在出口内外放置警示牌等安全警示标志,虽安 排工人看管,但该工人未尽到看管职责。刘某将工作用料(木板)放置在
行人出口的不当行为是造成郭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刘某应对郭某的 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刘某主张郭某系琨洋公司员工,知道4号 门是运货通道而非顾客通道,其受伤跟刘某、琨洋公司无关,但并未提供 证据。根据郭某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前后,4号门均有顾客出 入,刘某主张4号门为货运通道,顾客不应通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琨洋 公司将商场内部经营设施的维修等工作委托给刘某,其对刘某的工作负 有监督与管理职责;琨洋公司作为商场管理方,其对商场亦负有安全保障 义务。综上,依据琨洋公司的过错,其应对郭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 任。琨洋公司与刘某之间关于“如果员工及顾客出现人身损害,由刘某 自行解决处理,琨洋公司不负责任何损失”的约定,不能对抗郭某的主
张。郭某作为成年人,为确保自身安全,在出入门口时应仔细观察,慢行 通过,因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其自身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 责任。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某各项损失共计 74106.86元;
二、琨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某各项损失共计 21364.82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郭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判决按河北省 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郭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 不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
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商场4号门在 事故发生前后均有顾客出入,此处具有供顾客通行的功能。本案事故发 生的主要原因是:刘某将工作用料(木板)放置在该通道出口底部不透光 的棉门帘处,且未在出口内外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所安排看管的工人未 尽到看管职责,造成郭某被绊倒摔伤。一审根据刘某的过错程度判决其 对郭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日常的活动方式不断丰富,发生的侵权纠 纷也日益多样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 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除无过 错责任的特殊案件外,认定侵权责任以存有过错为前提,且过错程度大小 直接影响最终的责任承担,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的,可以 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认定责任同样要先判断三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有过 错以及过错程度。刘某将木料放置在不透光的棉帘底下,又未放置警示 标志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琨洋公司作为商场管理方,其对商场 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刘某及琨洋公司的过错在本案中显而易见,主要 争议则在于被侵权人郭某除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外,是否还因其系琨洋 公司的员工而负有程度更高的注意义务,要为损害结果承担更大的责
任。郭某事发前虽为琨洋公司的员工,较其他普通顾客更熟悉商场的布 局设置,但事发地4号门虽然为商场的主要货运通道,事实上却允许顾客
出入,此处具有供顾客通行的功能,刘某也未因装修而设置禁行或注意的 标志,琨洋公司一直也未因货物运输而禁止顾客通行。郭某作为员工知 道该门为货运通道,但也知道此门可供顾客通行,因此不存在其在知道4 号门为货运通道的情况下而加重其自身责任的情形。假使事故发生时, 琨洋公司确实将4号门仅作为货运通道,不允许顾客通行,尤其对内部员 工进行过明确告知,那么员工无论是上班期间还是在工作之余作为顾客 经该门通行,在明知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都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或避免从此门通行,或谨慎通行,对于损害后果也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在侵权类案件中,侵权行为可谓多种多样,单一侵权行为及结果的案 件比较容易处理,但是存在多个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的案件,同一损害结 果往往由不同的侵权行为导致,在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首先要认定的 是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然后根据侵权行为和具体经 过再确定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程度及各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 由此判断对于同一损害结果有几方赔偿义务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如为按份责任又应当如何分担等。
编写人: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许淑月
14被侵权人特定身份对认定侵权过错程度的影响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