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活动中同饮人侵权责任认定

——嵇某勤等诉陈某明、时某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嵇某勤、于某、于某林、俞某妹 被告(上诉人):陈某明、时某顺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9日晚,于某权、陈某明、时某顺相约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某 牛肉面饭店聚餐。席间,三人共同饮酒。饭后,三人至八角东街某歌厅唱歌, 再次共同饮酒。后,于某权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 两车损坏,于某权当场死亡。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于某权 与另一当事人为同等责任。现于某权的近亲属嵇某勤、于某、于某林、俞某妹 以陈某明、时某顺作为聚会的同饮者明知于某权已醉酒仍放任其驾车,造成于 某权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明、时某顺对于某权的死亡承担25% 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392349.25元。
【案件焦点】
陈某明、时某顺是否应当对于某权酒后驾驶电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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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大量饮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有清楚的认识,亦应当意识到酒后驾 驶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此情况下仍然大量饮酒,并于酒后驾驶电动车并 发生交通事故,其过于自信放任事故发生,应当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主 要责任。陈某明、时某顺作为共同饮酒者,应当意识到酒后驾驶摩托车是一项 危险活动,其明知于某权过量饮酒而未能劝阻、提醒、制止或护送,放任其在 过量饮酒的状态下驾驶摩托车回家,违反善良风俗和道德要求,对于于某权的 死亡后果,陈某明、时某顺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适当的次要责任。 法院根据个人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各自承担责任比例为2.5%。判决:
陈某明、时某顺分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赔偿嵇某勤、于某、于某 林、俞某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等各33827.05元。
陈某明、时某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自由情谊行为,参与饮酒人在清醒状态下对白身 是否应当饮酒以及饮酒量的多少有完全的判断力和控制力,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 意思,因此共同饮酒行为通常情况下不应纳入法律调整范畴。但是在共同饮酒人 的行为导致饮酒人处于危险状态时,纯粹的情谊行为可能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 此时共同饮酒人需就其先行行为负有消除危险或救助陷入危险之人的作为义务。 共同饮酒可能导致的情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为:强迫性劝酒;明知饮酒人已 经因酒量达到极限失去自控力和判断力极限,仍进行劝酒;对醉酒致不能自理 并危及生命者不予及时救助;参与、放任醉酒者进行可预见的危险活动而不予 阻止。
木案判定陈某明、时某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看是否符合上述第四种情 形以及该情形是否构成认定共同饮酒人侵权的法定要件。首先,陈某明、时某 顺作为共同饮酒人认可在饮酒活动结束后,对于某权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1

有进行阻止,符合放任醉酒者进行可预见的危险活动而不予阻止的情形。其次, 陈某明、时某顺未阻止于某权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否有违法定义务而应承担责任。 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一种违法行为,受国家公权力予以调整。公民对违法行为进 行干预、阻止是一种社会道德义务,不能形成社会统一标准,故并不是公民的 法定义务。于某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 为,其自行触动启发的酒后驾车违法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陈某明、 时某顺作为情谊好友,对于某权的违法行为在道德、友情层面确有劝告、阻止 的义务,但该义务不属陈某明、时某顺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最后,行为人因 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明、时某顺明知于某权酒后 驾驶机动车而未予劝阻,主观上是对朋友或他人可能出现危害的一种漠视,应 当受到社会道德意义上和公众舆论的谴责。但是陈某明、时某顺对生命的漠视 行为不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并未达到法律上的过错行为,从严格法律责任 的角度,违法行为人自己应当负担的违法成本,不应由未参与违法行为的他人 分担。综上,陈某明、时某顺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行为,故对于某权酒后驾驶 电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30240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嵇某勤、于某、于某林、俞某妹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共同饮酒活动属于情谊行为,系为增进情感,且行为人不具有受法律约束 的意思,因此共同饮酒行为通常情况下不应纳入法律调整范畴。但在特定情况 下,纯粹的情谊行为可能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共同饮酒人可能需就饮酒人的 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一、责任来源
除共同饮酒人存在强迫饮酒等故意侵权行为,共同饮酒人侵权均以不作为 的形式出现。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可以来源于法定义务、合同义务、先行行为 等。共同饮酒人就饮酒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应属于先行行为。在共同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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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人的行为导致饮酒人处于危险状态时,共同饮酒人需就其先行行为负有消除 危险或救助陷入危险之人的作为义务。违反此种作为义务时,共同饮酒人应就 其不作为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赋予共同饮酒人积极的作为义务符合共同饮 酒人感情上的彼此信赖,共同饮酒人也能够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对饮酒者 造成的损害。但由于责任自负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共同饮酒人责任 的设定关乎共同饮酒人行为自由的限制,因而仅在饮酒人出现人身危险且共同 饮酒人的过错达到一定程度时,科以共同饮酒人积极的作为义务才具有正当性, 而司法裁判应当根据个案调整责任起点的阈值。
二、责任成立
共同饮酒人责任成立的核心在于侵权行为与过错的认定。共同饮酒活动中 共同饮酒人就饮酒人损害承担贵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且共同饮酒 人过错应仅限于过失。具体审查如下:
第一,审查饮酒人是否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其他危险状态。
共同饮酒场合中,饮酒人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其他危险状态是共同饮酒人
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前提,但并非充分条件。
第二,审查共同饮酒人是否具有触发积极作为的注意义务。
由于共同饮酒人的过失来源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确定是否具有注意义 务及其大小则需要结合如下多种因素动态衡量具体情形下共同饮酒人能否预见 饮酒人的危险,包括:
1. 人:共同饮酒人的角色(组织者、同桌共同饮酒人、非同桌饮酒人); 共同饮酒人与饮酒人关系的亲疏、对饮酒人酒量的了解程度(关系亲密者更应 能够预见饮酒行为是否会导致饮酒人陷入危险状态);可观察到的饮酒人状态 (是否不能自理、意识及行为的可控性程度);饮酒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共同饮酒人自身的状态(是否意识清醒、能否自主判断)。
2.时间及空间:共同饮酒人应仅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及共同饮酒后未转移 接管的空间内可预见饮酒人的危险(共同饮酒人将饮酒人转移至稳定的通常安 全场合或可信赖的接管人后,注意义务不应继续存在);饮酒场合是否为酒吧


(判断饮酒人的行为是否异常)。
3.事件:互不熟识、人数众多或是相互熟知、人数较少的饮酒活动;活动 是否有组织人员。
4.行为:共同饮酒人的行为(实施了不当劝酒行为的共同饮酒人负有更高 的注意义务);饮酒人的行为(是否从事高度危险活动,如驾驶机动车;回家 路途是否存在危险)。
第三,审查共同饮酒人是否充分尽到与其注意义务相适应的积极作为,包括:
1. 护送、通知(家人等)、照顾、救助。
2. 劝阻饮酒人实施驾驶机动车等危险行为。特别强调,在饮酒人因饮酒失 去理性的自主判断控制时,共同饮酒人针对其实施的危险行为仅为劝导上不足 够,需要达到有效阻止的效果。
第四,审查共同饮酒人的过错及其程度。
在认定共同饮酒人是否实施情谊侵权行为时应综合上述三个要素予以判断。 在出现如强迫性劝酒,明知饮酒人已经因酒量达到极限失去自控力和判断力, 仍进行劝酒,醉酒致其不能自理并危及生命者不予及时救助,参与、放任醉酒 者进行可预见的危险活动而不予阻止等情形时,共同饮酒人可能需就饮酒人人 身损害承担责任。然而,仅有上述行为的存在尚不足以导致侵权责任的成立, 还需考察共同饮酒人的过错。
考虑到饮酒人需就饮酒行为及其后果自负其责,且为平衡饮酒人的人身安 全利益与共同饮酒人的行为自由,还需审查共同饮酒人应予作为但未作为或未 充分作为的过错是否达到一定程度。以轻微过失、 一般过失及重大过失的划 分面言,仅在共同饮酒人的过错程度达到一般过失以上时,共同饮酒人才需 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应认定为饮酒人自身的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更强的原 因力,从而排除共同饮酒人的责任。此种建立在相当过失程度基础上的侵权责 任也更加符合我国公众对共同饮酒活动等情谊行为中法律风险与行为边界的认 知。值得注意的是,在共同饮酒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应没有公平责任适用的 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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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分析
本案中,于某权酒后驾驶机动车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于某权死亡,陈 某明、时某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于某权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危险程度较高的行为 没有进行阻止,符合共同饮酒活动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的前提。但就陈某明、时 某顺二人的过错而言,结合事发当天于某权的饮酒量、骑行的距离及时长、事故 发生的原因等因素来看,可以推定于某权在三人分别时并非处于完全不能自理的状 态,虽然陈某明、时某顺未实施足以制止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行为,但此 时于某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尚能判断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与违法性, 其自行触动启发的酒后驾车违法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即于某权自身的行 为与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更强的因果关系,应排除陈某明、时某顺二人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永钢黄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