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类案件的合并审理及举证规则

——深圳市山富五金配件经营部诉深圳市鸿楷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粤03民终1361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深圳市山富五金配件经营部 (以下简称山富经营 部)
被告 (被上诉人): 深圳市鸿楷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鸿 楷兴公司)、俞某茹、邱某强
【基本案情】
山富经营部与鸿楷兴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 由鸿楷兴公司向 山富经营部购买司筒、订针等五金配件。截至本案起诉之时, 鸿楷兴公 司积欠山富经营部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货款共计237099元。 2015 年6月30日, 俞某茹以个人名义向山富经营部开具支票一张, 金额 为61596元, 收款人一栏空白, 同年8月31日, 俞某茹再次以个人名义向 山富经营部开具支票一张, 金额为72909元, 收款人为郑时华。该两张





支票均未获承兑, 山富经营部申请撤回的诉讼请求即为该两张支票所对 应货款, 共计134505 元。鸿楷兴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邱某 强、俞某茹为鸿楷兴公司的股东, 出资比例各占50%。
鸿楷兴公司现已停业。俞某茹任鸿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执行 (常务董事), 邱某强任鸿楷兴公司监事。
山富经营部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案外人深圳市华胜隆模胚钢材有限 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哈工量五金商店、深圳市亮一彩环保科技有限 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强达模具润滑油销售店、深圳市龙岗区金泰来 精密刀具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利兴泰五金塑胶店出具的证明材料, 证 明俞某茹、邱某强长期用其私人账户收付鸿楷兴公司的货款, 并出具用 于支付货款的、有俞某茹签章的支票复印件或向邱某强个人账户支付货 款的凭证、以邱某强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的银行流水单。鸿楷兴公司对上 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但却并未提出具体的辩护意 见, 未提交任何反证, 俞某茹与邱某强也未出庭应诉、未就此出具任何 反驳意见和反证, 结合俞某茹以个人名义向山富经营部开具支票、山富 经营部因此减免鸿楷兴公司相应货款的事实, 可以认定俞某茹、邱某强 多次用个人账户收支鸿楷兴公司相关经济往来款项的事实。
【案件焦点】
俞某茹、邱某强是否应当对鸿楷兴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承担连 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邱某强、俞某茹作为鸿 楷兴公司的股东和经营人, 与山富经营部存在经济往来, 属于公司经营 者的经营行为, 在山富经营部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鸿楷兴公司与邱某 强、俞某茹财务混同的情形下, 仍应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制的公司法基本





原则, 不宜认定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故对于山富经营部要求邱某 强、俞某茹对鸿楷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不予支持, 遂判 决如下:
一、鸿楷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山富经营部货款
102594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山富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富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 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认为: 俞某茹、邱某强作为鸿楷兴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管理人员, 多次以 其个人账户收支鸿楷兴公司经济往来款项, 存在与鸿楷兴公司财务混同 的高度可能性, 在鸿楷兴公司、俞某茹、邱某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反证 的情况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第七条的规定, 鸿楷兴公司、俞某茹、邱某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 不利后果。俞某茹、邱某强作为鸿楷兴公司股东, 与鸿楷兴公司人格混 同, 且鸿楷兴公司现已处于停业状态, 经营困难, 相关债权人利益受到 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 定, 俞某茹、邱某强应当对鸿楷兴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 任, 遂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15) 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308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15) 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308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俞某茹、邱某强对鸿楷兴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山富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进一步确立了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 关原则, 进一步明确了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关于能否在一宗案件中同时审理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因否定公司 法人人格而要求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责任纠纷的问题。“一案一诉”是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 案件的规则, 特别是强调在处理不同法律关系纠纷时应当分案处理。但 是近年来, 随着对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尊重当事人诉讼意愿, 减 少当事人诉累, 降低诉讼, 特别是守约方诉讼成本,整合司法资源, 提 高司法效率等因素的考虑, 对合并诉讼的条件逐渐放宽。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 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 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 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 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由此可见, 在涉及同一诉讼标的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同一诉讼解决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 以实现诉 讼目的。在本案中, 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必须要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债 权债务纠纷以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得以实现, 对此, 债 权人可以分别提起诉讼, 也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争议, 实现诉讼目 的, 即债务得以清偿。而且,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中 , 债权人也是在同一诉讼中就买卖合同纠纷和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 法律关系纠纷同时提起诉讼, 其主张的债权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因 此, 对于当事人同时就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因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而要 求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时, 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在同一诉讼中解决相关争议而不应强制当事人 分案诉讼。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问题。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 人民法院应以谦抑原则审慎适用《公司 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 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股东是否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的行为, 审查重点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二是是否 逃避债务; 三是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对于未逃避债务, 特别是尚 未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如公司正常经营、资本充足, 有清偿债 务的能力和可能性的, 即使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也不能当 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关于认定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主要从以下四个方 面予以综合认定: 一是是否场所混同, 即股东与公司是否使用同一营业 场所; 二是是否人事混同, 即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是 否相互兼任; 三是是否业务混同,即股东与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高度重 合、交叉; 四是是否财产混同, 及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资金混同、无法 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清晰区分。在上述四点中应当着重审查第四点, 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与股东互为独立 民事主体的基本前提是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 同, 公司未取得独立法人财产, 则公司的法人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将受严 重质疑。
关于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问题。依照《公司
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与公司财产独立承 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除一人有限公司外的其他公司的债权人 应就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但人民法院应当合理认定 债权人是否已尽举证责任, 在债权人提交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业务往 来合同、合同协商和签订主体、合同履行地点、收送货具体人员、收支





款项账户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高度 可能性时, 公司及股东应当向法院提交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 录、审计报告等其应当掌握的证据作为反证, 否则, 人民法院可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的 规定, 认定债权人已尽到举证责任并推定其主张成立。
编写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兴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