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天飞跃科技有限公司诉高某玉、藁城市第一水泥厂买卖 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3民再6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申请人): 北京蓝天飞跃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蓝天公 司)
被告 (再审申请人): 高某玉
被告 (被申请人): 藁城市第一水泥厂 (以下简称藁城水泥厂)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4日, 蓝天公司 (甲方) 与藁城水泥厂 (乙方) 签订《助 磨剂买卖合同》 , 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助磨剂, 货款共计1282500元, 货到付款, 乙方固定押甲方货款50000元, 于年底结清……2013年5月20 日, 双方再次签订《助磨剂买卖合同》 , 货款总额为1269000元……高
某玉在上述两份买卖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3年3月18日, 藁城 水泥厂对账确认拖欠蓝天公司质保金49753元。2014年1月4日, 双方再 次对账确认尚欠蓝天公司36978元。后, 蓝天公司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 藁城水泥厂给付蓝天公司货款84684. 2 元、中途退货违约金94135. 3元; 2. 高某玉承担货款连带给付责任; 3.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高某玉是否应就案涉相关货款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蓝天公司与藁城水泥厂签订的 《助磨剂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藁城水泥厂收取蓝天公司货物后理应给 付货款, 故对蓝天公司要求藁城水泥厂给付剩余货款的诉求, 予以支 持。关于蓝天公司主张退货或拒收货物产生违约金的诉求, 因未提交相 关证据, 不予支持。高某玉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 给付义务。藁城水泥厂经法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视 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 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藁城市第一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蓝天飞 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684. 2元;
二、高某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高某玉承担连带责任 后, 有权向藁城市第一水泥厂追偿;
三、驳回北京蓝天飞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高
某玉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 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与 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签订案涉合同。在签 订业务合同时, 公司要求所有业务员都要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其曾提 出异议, 公司谎称只是为了督促业务员向合同另一方催款。原审法院开 庭前, 蓝天公司召开会议, 要求其为了公司利益全力配合公司一方的律 师追偿债务, 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 于2016年12 月29 日作出 ( 2016) 京03 民申770 号民事裁定, 提审本 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第一, 高某玉在涉案合同中担 保人栏签字并非其主动所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诉辩意见, 蓝天公 司要求业务员在业务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系该公司的通常做法, 并称 此为“商业惯例” 。本案中, 高某玉在两份《助磨剂买卖合同》中担保 人栏签字均系履职过程中在蓝天公司要求下所为。第二, 高某玉的签字 不能认定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自主经 营、自负盈亏。企业出于合理控制经营风险考虑, 要求员工在履职过程 中对交易相对方的相关资质进行调查和核实, 本无不当。但企业要求员 工承担的这种工作责任不能超出一般员工的能力及可预见范围, 应有一 定限度, 权责相当。在已尽到注意义务后, 员工履职产生的相关经营风 险和法律责任最终应由企业承担。本案中, 蓝天公司滥用其基于劳动关 系中的优势地位要求员工在业务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 是在免除公司 的责任, 将经营风险转移给高某玉, 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 高某玉不 承担相关担保责任。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虽然我国法律对蓝天公司相关做法的行为效力无明确规定, 但高 某玉在履职过程中应公司要求所签订的担保条款, 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设 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区别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担保合同。由于 涉案合同文本来源于蓝天公司, 对于高某玉来说该文本属于格式文本, 且蓝天公司对于高某玉在涉案合同担保人栏签字的问题没有作出合理解 释, 对其辩解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故亦难以认定公司曾明确无误告
知过高某玉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即意味着需承担实体保证责任。
综上, 高某玉的再审请求成立。对蓝天公司主张高某玉承担连带给 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5) 通民 (商) 初字第19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5) 通民 (商) 初字第19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北京蓝天飞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案件的典型性及现实意义
本案具有两个典型性: 一是案由方面。存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内部劳 动关系与外部买卖合同关系的交叉, 且内部关系的认定成为作为劳动者 一方是否承担外部保证责任的核心问题。二是法律适用方面。围绕所涉 签字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 经多维度论证最终认定公司滥用其 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 将理应由其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 不 符合法律规定, 员工无须为此承担保证责任。
当前用工环境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 劳动者往往处于被动、 弱势地位。劳动者为了维系劳动关系的存续, 在被用人单位强行附加隐 性不平等条件时, 往往被迫接受。实践中, 公司要求员工为公司业务提 供担保的现象并不鲜见。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仅客观公正地保护了各方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体现了保护劳动关系中弱势方利益的司法理念, 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本案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第一, 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民法意义上的担 保, 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得到清偿, 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物 和权利上设定的, 可以支配他人财产的一种权利的行为。《劳动合同 法》第九条所指的担保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担保, 而是用人单位以此为 名义非法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的行为。实践 中, 一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在工作中给单位造成损失,不赔偿就不 辞而别的情况, 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 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 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 这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
第二, 关于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证据规则问题。员工是否可以为所 在公司的业务提供担保, 目前法律并未作禁止性规定。但实践中, 囿于 公司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 员工往往是迫于压力不得不为公司业务 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 担保活动所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原则, 很难得 到保障。由此发生纠纷时, 员工亦很难举证。因此,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 类案件时, 可在一定程度上参照劳动争议案件所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 则, 适当加大公司的举证责任, 除了一般的证明标准, 公司还需证明曾 明确告知员工担保的法律后果, 抑或员工为了获取明显不合理的高额业 务提成,自愿为公司业务提供担保等情形。否则, 员工无须承担保证责 任。
第三, 本案未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 虽公司的做法有欺诈、胁迫的嫌疑, 但带有很强的隐蔽性, 在案证据尚 不足以证明公司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高某玉提供保证。但高某 玉系在公司要求下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是不争的事实, 且无证据显示 高某玉因此获取了明显不合理的高额业务提成, 也不存在其他自愿担保 的因素。故严谨起见, 本案未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而是 从“意思表示真实”的角度加以论证,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 二项、《合同法》第四条、《担保法》第三条, 对原审判决结果依法予
以改判。
编写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孙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