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钢材买卖逾期加价条款的性质为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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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泰兴公司诉闽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7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盛泰兴公司

被告(上诉人):闽南建筑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1 日,盛泰兴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闽南建筑公司签订 《钢材购销合同》, 约定:盛泰兴公司向闽南建筑公司供应螺纹钢、 线材、盘螺等建筑材料,实际履行数量以需方工地验收数量为准,货 物交付到闽南建筑公司指定工地上,闽南建筑公司应在7日内付款,所 欠货款价格按确认书确认的单价结算,如超过7日未付款,则每吨单价 按第5条第3款实行加价;双方同意对钢材单价实施浮动加价方式,闽 南建筑公司同意,在货物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付清货款,则该批次货物 以现款价结算,否则从收货日第1日起,按以下标准实行加价,第1日 至第30日内按每日加价3元/吨计算,第31日至第60日内按每日加价4





元/吨计算,第61日至第90日内按每日加价5元/吨计算,第91日起每日 加价7元/吨,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双方同意价款 的支付期限为每一次货物签收后6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如 产生加价款,闽南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应先支付加价款,有剩余再 抵扣原价款;若闽南建筑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盛泰兴公 司有权停止供货,除实行加价外,闽南建筑公司还应支付货款总额5% 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意在任何 情况下对此标准均不作任何调整;双方确认加价是行业惯例,属于因 时间变化价格浮动产生的货款本金,不具有违约金性质,加价和违约 金可同时计算;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 旅费、诉讼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等等。该合同落款处由邱某强代 表闽南建筑公司签字,并加盖闽南建筑公司“漳浦丽舍森邻‘A’地块二 期13号楼至20号楼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3月10 日,盛泰兴公司先后向闽南建筑公司上述工地供应钢材合计5960.352 吨。闽南建筑公司已向盛泰兴公司支付款项合计2155.5万元。2016年2 月23日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2月23日,闽南建筑公司应付货 款合计21562669.71元,已付16100925.53元,未付货款5462744.17元; 应 付 加 价 款 合 计 8385131.13 元 , 已 付 721977.05 元 , 未 付 加 价 款 7663154.08元,合计欠款13125898.25元。
【案件焦点】

钢材加价款的法律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 《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对双方有约束力。盛泰兴公司主张,按 照约定及交易习惯,加价款属于价格条款,不属于违约金。闽南建筑 公司反驳认为,加价款系针对迟延付款行为,是对迟延付款损失计算 方法的约定,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加价款 是货款,不是违约金,但从该合同形式及内容上看,该条款明显属于 盛泰兴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 款予以说明。《钢材购销合同》中对加价款的解释是属于因时间变化 价格浮动产生的货款本金,但从约定的加价款的计算方式来看,与市 场供需价格的变化没有关联性,而是按照迟延付款天数累加递进计 算,可见,加价款并非随行就市的价格调整机制,而是对买受人迟延 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 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 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对加价款的性质应按违约金予以 认定。案涉合同通过格式条款将加价款计入货款本金,实际上排除了 买受人一方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对过高违约金请求调整的权利,有违 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 应认定为无效。

闽南建筑公司认为按加价条款计算违约损失,明显过高,应当予 以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2016年2月23日的《对账 单》是双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协议,应当履行,故对该《对账单》所确 认的应付加价款(即违约金)不做调整,但之后不应当继续计算加价 款,否则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对盛泰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





金,法院亦不予支持。经查明,2016年2月23日之后,闽南建筑公司又 陆续付款合计420万元。按照约定,已付款优先抵充加价款,余额抵充 货款。由此计算,闽南建筑公司尚应支付货款本金5462744.17元,加 价款(违约金)3463154.08元。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闽南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泰兴公司支 付钢材货款5462744.17 元及加价款(违约金) 3463154.08 元, 合计 8925898.25元;

二、闽南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泰兴公司支 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责任保 险费1.5万元,合计22万元;

三、驳回盛泰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盛泰兴公司、闽南建筑公司不服,分别向福建省厦门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盛泰兴公司向闽南建筑 公司交付了货物, 闽南建筑公司也结算确认欠付货款,其已构成违 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后应按日加收“资金占 用费”,还约定按比例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条款均属于对违约方 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根据2016年2月23日的《对账单》 显示,双方交易总额为21562669.71元,一审判决支持并保护违约金





(加价款数额)为8385131.13元,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 度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不再另行继续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盛 泰兴公司、闽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相对于普通商品交易而言,钢材买卖有其自身特殊性。逾期加价 条款在钢材买卖合同中普遍存在,通常设置在计价结算方式、付款期 限等条款中。因逾期加价条款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实践中对该条款的 理解和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加价条款系对钢材 价格计算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结算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 效的,出卖人可依据该条款要求买受人支付加价款,并同时主张逾期 付款违约金。本案原告就是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加价 条款并非对价格调整机制的约定,而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约 定,带有违约金性质,属于对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的约定,出卖 人可依据该条款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买受人亦可以违约金过 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被告就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 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 款的真实意思。众所周知,钢材主要使用在公路、港口、房屋等建设 工程施工中,交易量大,供货时间和结算周期较长,又因钢材买卖经





常采用赊销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出卖人垫资的风险。在通常情 况下,约定的逾期加价款计算方式与市场供需价格的变化没有关联 性,而是按照迟延付款天数累加递进计算,可见“逾期加价条款”并非 随行就市的价格调整机制,而是对买受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损 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为了弥补因逾期付款给出卖人造成的资金占 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 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 此,逾期加价条款的性质应按违约金予以认定。如仅从字面上理解为 价格变更方式的约定,在出卖人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加 价后的钢材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从而导致双方利益上的明显失 衡。因此,将逾期加价条款解释为价格变更约定,显然是不妥的。作 为违约金约定,如加价款的计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以请求 法院予以调整。当然,是否进行调整,应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掌握。如 买卖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对拖欠的钢材货款及按约定计算的逾期加 价款已达成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结 算协议中确认的加价款数额可不予调整。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