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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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益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 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39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惠州市益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
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北辰路 支行)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0日,某汽车销售中心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保定某公司开 具尾号为6670的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为3万元,北京 银行北辰路支行于出票当日作为承兑人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同 年7月20日,保定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天津某 公司。8月28日天津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德赛公司。
后德赛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益源公司。
2016年4月左右,益源公司通过系统向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提示请求 付款,但处理失败,未能获得兑付。益源公司跟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联系





后,给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邮寄一份证明,说明由于其财务人员疏忽忘记 委托收款时间,造成时间上的延误,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其负责,请求 给予解付,但仍未获得兑付。
2017年2月28日,德赛公司出具有关背书转让汇票及益源公司请求付 款遭拒等情况的说明,要求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票款。次日,益源公司人 员电联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该行人员提出益源公司没有提交,看不见
票,无法付款。益源公司人员说明2016年5月提交被告知过期,北京银行 北辰路支行坚持称系统内没有显示该票据,无法支付,建议益源公司先提 交一次票据,其试试能否看到票据,以及写延期说明是否行得通。2017
年3月27日,益源公司通过系统提交票据,票据显示“人行处理失败,当前 票据状态不允许发起此交易” 。该汇票仍未获兑付,益源公司于2017年3 月9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至二审 审理结束,并在签约三日内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
益源公司表示:其3月27日之前提交票据请求付款的记载已无法显
现,虑及不符合条件故未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现起诉要求北京银行北 辰路支行承兑票据,支付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 律师费5000元。
被告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辩称:益源公司因其自己的原因超过提示 付款时间请求付款,以致银行系统未受理,现也无法操作对涉案汇票的支 付,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愿意支付票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律师费和诉 讼费。
【案件焦点】
超期提示付款,承兑方应承担的责任及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益源公司从其前 手德赛公司处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 章符合要求,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有向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 权利,但应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通过系 统提交的视同提示承兑。益源公司首次提交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示 承兑期。从其书面证明、催告函内容看,均达到了对超期提示做出说明 的效果,故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涉案 票据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电子系统是否可以成功完成对涉案汇票的 支付,不足以成为承兑人不履行付款责任的理由。就争议的利息和律师 费负担问题,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可适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付款人为 承兑的票据行为,持票人接收票据,则在持票人与承兑人之间形成票据关 系的同时,也形成一种合同之债。现益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自再次被拒 绝之后起算的活期存款利息,应属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在提交说 明仍未获票据兑付的情形下,益源公司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相 应代理费尚属合理必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 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 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给付益源公司
13131000002902015071002958×× × ×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 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给付益源公司律师费5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在于超期提示付款情形下,付款银行应承担的责任及范





围。
首先,从我国票据法的一系列规定看,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比较清 晰的。即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
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有向票据债务 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 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 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 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依规定提示付款
的,付款人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票据法并没有对持票人做出说明的形式 和内容加以限制。
实践中可能存在争议的通常是,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付款 银行要求做出说明,但对说明的形式或内容不满意,进而影响给付。对
此,笔者认为,应从鼓励票据流转、最大限度保护票据权利人的立法本意 出发,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宜过度苛责说明的形式和内容。本案是电子 汇票,双方虽未因说明而生异议,但也反映出电子汇票兑付的特点——过 度依赖银行电子系统。本案被告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即表示同意给付票 款,但银行电子系统不接受,无法完成支付。总体而言,我国银行电子支 付业务具有比较高的统一性,但各商业银行支付系统在细节上也存在一 定差异。对于超期提示的电子票据,如何接受、审核持票人的说明并实 施给付,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正如法院判决所述,银行电子支付系统是 否可以成功操作对涉案汇票的支付,并不足以成为承兑人不履行付款责 任的理由。如果电子支付系统不能实现对这种权利人的救济,那么人工 支付仍然应当也可以予以弥补。系统内的电子技术问题属于个体因素, 不能成为阻碍法律实施的障碍与借口。对银行完善电子支付系统功能的 建议,既是对银行要保障票据权利人正常行权的倡议,更是对银行如何规 范执业、避免自身利益损失的提示。同时也是对法律不打折扣地在实践





中应用的诠释。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