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违法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并不必然导致原票据受让人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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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石河子市华天宇物流有限公司票 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492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博乐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
被告:石河子市华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31日,被告天宇公司通过私下交易从廖某文手中取得银行 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计575487.50元。汇票的具体信息如下:票号
31400051/×× × × 9072,出票人全称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





人全称江阴福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贰拾万元,出票日期
为2016年7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票号31400051/
× × × ×9071,出票人全称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江阴 福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贰拾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5 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票号31400051/×× × × 9076,出票人 全称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江阴福奥特国际贸易有限 公司,出票金额壹拾柒万伍仟肆佰捌拾柒元伍角,出票日期为2016年7
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后被告将三张汇票转让给董某
江,因董某江发现票号为31400051/×× × ×9072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法 院公示催告且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无法承兑,遂将该票退还给被告。
2016年12月16日,被告天宇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同年12月29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终结本案的公示 催告程序。后被告天宇公司将该承兑汇票200000元兑付。
另查明:一、吕某法与原告博能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吕某法与廖 某文系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7月29日,因原告博能公司欠吕某法部分工 程款561575.39元,该公司财务人员经批准遂将金额为575487.50元的银 行承兑汇票三张交付给吕某法,同日,吕某法以汇票支付廖某文欠款,并 让廖某文向博能公司账户存入工程补差款13912.11元(575487.50-
561575.39)。后廖某文为兑付现金遂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天 宇公司。二、2016年8月15日,原告博能公司以票号为31400051/
× × × ×9072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 公示催告,该院于2016年8月27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 起至汇票到期日后15日内申报权利。三、2014年8月,江苏爱康实业集团 有限公司与被告博能公司签订特克斯昱辉20MWP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建 筑安装施工合同,博能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吕某法。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 为电汇或银行承兑。2016年7月,因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博能公 司工程款,该公司遂根据合同条款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博能公司结算(其 中含本案诉争汇票)。江阴福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博能公司之间,没





有合同对价关系。 【案件焦点】
原告应否享有票号为31400051/×× × ×9072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 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 事实,不存在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的情况。根据吕某法、廖某 文的当庭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廖某文转让给被告天宇公 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其从吕某法手中取得,而吕某法是从原告博能公司 结算取得,虽然上述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均属无 权占有,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仍然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加之,被 告天宇公司已通过合法形式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原告主张享有该票 据权利已无实际可能,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 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乐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及三个问题,一是个人之间能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二是原 告应否享有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三是个人为牟利交易银行承兑汇票的 法律责任。
本案中,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被转让五手,不是个人之间的转让就是 无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的转让,故上述前后手之间的转让,均属 无效转让,其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因原告非票据出票人,且被告天宇公司已通过“合法”形式将该银 行承兑汇票贴现,故原告主张天宇公司返还票据并享有该票据权利无事 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按照民事行为无效的原理支持原告的请求,只能平 添诉累,打破目前已趋平衡的债权债务关系。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个人私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牟利的行为。一 些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不是基于真实交易基础上的结算行为,而是为了 套取现金,将未到期的汇票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卖获得现金;或者交 易人为了赚取利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买入汇票,等汇票到期后再到 银行,按照票面金额承兑,或再次转让获取差价等。另外,还出现不法分 子与他人串通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从银行开出多份银 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或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倒卖,从中获利等 行为,这实际上已将汇票由一种支付手段异化为投资品。上述行为,情节 严重的,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李忠民